杭州汉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汉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邵玉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9民初18765号

原告:杭州汉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682466492,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

法定代表人:范伟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阳、王占,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998084401,住杭州市萧山区杭州江东工业园区江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炉,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汉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保全裁定。之后,被告向本院交纳了保证金,故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解除保全的裁定。本案于2017年12月15日、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炉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范伟兵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汉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至2015年,原、被告签订了多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萧山区江东工业区三路7711号的被告行政楼、宿舍楼、大礼堂等工程的装饰装修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付款条件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身的义务,按期保质的完成了装饰装修。后因工程需要,原、被告又多次签订补充协议及被告增加了采购订单,工程款总计22146033元,但被告只支付了20897666元,仍还有1248367元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48367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30947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3日止,共计185天,实际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每天按合同约定付款额的0.1%作为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认可扣除玻璃更换费用45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43867元(1248367元-4500元)。

被告杭州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被告只支付了20897666元……”,经被告对其提供的银行回单核实,被告已累计支付21305803.34元(后变更为22287597.35元),此陈述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诉称的“按期保质的完成了装饰装修”与事实不符。1、根据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行政楼、宿舍楼装修工程)表明,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但根据《补充合同八》,截至2017年5月15日,仍在进行装修,且部分装修项目为对原装修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重新装修和更换。2、原告装修的行政楼、宿舍楼等内外墙有大面积渗水、漏水、墙面脱落等质量问题。如果原告保质完成装修工程项目,不会出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涉及的大量装修质量问题的存在。对于原告因装修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追究赔偿责任的权利。三、原告诉称的第一项诉请金额计算错误。1、《补充合同八》中约定工程款363376元,该合同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工程未完工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暂应不予支付。2、因原装修天棚玻璃数次爆裂,幸亏未造成重大人员及财产伤害事故,原告重新制作安装天棚玻璃,据《杭州龙记行政楼天棚吕塑板报价清单表》显示工程款为133516元,因原告实际重新安装制作的装修不符合被告装修要求,且经沟通未进行更换、重做,该项装修款费用暂不支付。3、以被告提供的采购订单(hzf144567号),杭州厂更换玻璃实际采购费用为17500元,非22000元,4500元应予扣除。上述工程款应当在原告诉称的总金额22146033元中予以扣除,且原告少计算的已支付金额和被告不予认可的金额均应予以扣除。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多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如果被告有违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适用的滞纳金违约条款约定有差异,原告适用0.1%缺乏依据,2017年4月21日作为起算点缺乏事实理由,在被告已经完成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无需支付任何违约金。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逾期完工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亦根据实际逾期完工情况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五、从整个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被告是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相信原告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保质的完成装修义务,并对装修工程的维修上也是按原告的报价付费进行修理。装修过程中存在部分材料损坏和被盗(价值约有12万余元),被告也重新付费进行购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也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和错误保全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4年4月8日行政楼、宿舍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合同八份、2014年12月3日的龙记会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5年7月22日杭州龙记A/B栋员工宿舍楼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合同二份、2015年10月20日行政楼消防钢楼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报价清单和采购订单共计十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总工程款为22146033元的事实。

2、汇款凭证二十三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897666元的事实。

3、增值税发票三十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1996017元的发票的事实。

4、移交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完工后移交相应物品的事实。

5、汇款凭证、采购订单各一份和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多付的款项408138元系支付该两份合同的款项。

6、审核意见书一份,证明消防验收的前提是装修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

7、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一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才能申报消防验收的事实。

8、检测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委托消防公司进行的消防检测并且消防公司在2015年6月10日出具检测报告的事实。

9、设计更改通知单一份,证明因为消防大队认为消防中存在问题,故被告进行更改的事实。

10、备案登记表一份,证明经整改后于2016年4月8日进行了消防备案登记的事实。

11、邮件(人员为被告采购部李舒婷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和照片各一份,共同证明大会堂在2015年8月早就竣工验收,因在质保期内发现有墙皮脱落,要求原告返修的事实。

12、邮件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验收B栋宿舍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中2014年4月8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除了部分质保金外,案涉工程款被告已全额支付。补充合同一是合同中应有的装修项目,但原告通过后续增加装修项目要求被告多支付装修费用。补充合同七、八的付款办法是原告完工并开具发票后被告全额一次性付款,但截至目前该二份合同所涉及的的工程原告均未完工,所以相对应的工程款被告暂时可以不予支付。对2014年12月3日的合同,该合同所对应的工程款及质保金被告已全额支付。对2015年7月22日的合同,该工程截至目前未完工,可能会涉及质保金部分和相对应的工程款暂时不予支付。对2015年10月20日的合同,该合同对应的工程款被告已全额支付。对于报价清单、采购订单的第一份没有看到过,不予认可;第二份没有盖章,原告也没有做该工程,不予认可;第三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截至目前工程未完成且装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第四份合同的款项已支付;第五、六、七、八、九份合同无异议;第十份合同实际费用为17500元。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其中打款凭证上的金额与被告答辩中的金额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只是物品的移交,与工程是否完工没有关联,移交清单不能等同于工程检查验收。对证据5银行回单中的金额无异议,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费用已经付掉了,付的是该两份合同项下工程的款项,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反映消防大队对龙记综合楼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与原告的装修施工义务没有必然联系,意见书中该工程竣工后并向消防大队申报消防验收,消防验收和原告的装修完工之后的竣工验收不冲突,应当是先竣工验收再申报消防验收,原告应当配合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免除原告的竣工验收义务。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针对被告消防问题作出的检测报告,同原告履行装修合同没有关系。从报告中可以看出被告的消防工程处于合格的状态。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与原告是否履行装修整改义务没有关系。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装修整改义务和竣工验收义务。对证据11中的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装修的工程项目存在墙体脱落的事实。对证据11中的照片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对案涉的B栋宿舍在2017年4月8日仍未进行验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表明原告对被告履行了报修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结合被告的质证,可以认定被告多付款项408138元系支付该证据中的合同款项。对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体施工完成后由消防部门进行消防验收并进行整改的事实。对证据11、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杭州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A/B栋员工宿舍楼装修工程补充合同(三)(含附件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7月16日,A/B栋员工宿舍楼装修工程仍在进行装修施工,未竣工验收,涉及的A/B栋员工宿舍楼的部分装修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从合同约定角度而言未成就;该补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本应该属于主施工合同的装修范围内,原告仍然进行另外收费;原告采取另行收费的方式同被告签订了诸多补充合同,导致施工项目一直在装修施工。

2、采购订单和发票各一份,证明更换玻璃的实际费用为175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未进行扣除。

3、杭州龙记行政楼天棚铝塑板报价清单表一份和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在天棚维修更换时进行了全封闭式修理,装修结果不符合约定的要求,该天棚未有透明透光的效果,且未进行重新处理,该笔费用被告暂不予支付。从照片中也可以看出原告的装修设备还在现场,可以证明装修还未完成。

4、杭州龙记高职宿舍、员工宿舍A/B栋楼外墙渗水、行政楼玻璃天棚爆裂情况说明一份,系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出具,证明截至2017年8月8日,原告才完成A/B栋楼的渗水等装修工作、且无条件保修两年,该装修工程项目的如有未支付的工程尾款属于质保金的范围,可以暂不予支付。

5、装修质量问题的照片(部分)一组,证明原告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

6、A栋宿舍验收检查表(2015年10月14日)、A栋宿舍各项工程复验及门锁空调验收表(2015年10月21日)、A栋宿舍各项工程验收检查表(2015年10月30日)、A宿舍公共区域工程验收表、A栋宿舍各项工程验收检查表(2015年10月30日复验)、A栋宿舍各项工程验收检查表(2015年11月12日复验)各一份,证明A栋宿舍经验收检查存在大量严重质量问题,属于不合格装修工程。

7、B栋宿舍各项工程验收检查表一份,证明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6月22日B栋宿舍经验收检查存在大量严重质量问题,属于不合格装修工程,需要采取补救措施。

8、内部沟通邮件一份,证明截至2017年11月29日,行政楼仍有部分装修工程未完成(办公区天花板、董事办公区天花板均未完成)。

9、原告发送的邮件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12月30日,原告汇总的金额仅为72800元。

10、有关杭州龙记A栋宿舍装修工程验收时间的提醒一份(复印件)和工程联系单一份,证明被告催促原告按时完工、组织验收;案涉装修工程未进行装修竣工验收的责任是原告未能按时按质完成装修;被告支付工程尾款的原因一是为了使原告能专业尽职尽责的完成装修工程,二是因为原告历次均称资金压力大,为了保证原告能按时按质完成装修,被告均将工程尾款(含质保金)全额支付了原告。

11、支付工程款的银行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累计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补充合同(三)只是其中增加的零星工程,金额只为14600元,总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这不属于主施工合同的装修范围内,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2予以认可,因为玻璃爆裂,原订单是22000元,同意按照实际费用17500元,同意在总工程款中扣除4500元。对证据3中的报价清单表予以认可;对照片不予认可,被告所说的不符合约定要求完全是被告单方面认为。对证据4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该情况是在工程完工后发生的部分渗水问题,原告已进行了修复并承诺渗漏点无条件保修二年,但并不认为对整个工程重新起算二年质保期,而且A/B栋宿舍楼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6、对证据7检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中像马桶、水龙头、水箱、玻璃门、水管、灯均不是原告的施工内容;其次,该证据反而证明关于A/B栋宿舍楼双方已进行了验收,A栋在2015年10月14日第一次进行了验收,验收存在部分问题,后原告进行整改,经过2015年10月30日和11月12日的复验,基本不存在问题,双方完成验收,之后被告将A栋宿舍楼投入使用,如果真像被告所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不可能会投入使用。B栋宿舍楼是在2017年4月26日第一次进行验收,2017年6月22日双方进行复验,双方完成验收。为什么同一个工程验收时间相差一年多,因为A栋宿舍楼先投入使用后刚好够住,不需要立刻使用B栋,故被告未组织原告验收B栋,后因被告员工增多需要使用B栋宿舍楼,故双方进行验收,故存在一年多的时间差,而且根据原告所了解的,A/B栋宿舍楼现都已投入使用。对证据8中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图片显示的是属于检修口,只是没有盖回去,并不是说原告未完成施工。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之前付款流程就是先发对账单被告再付款,这只是其中的一份邮件,该邮件不是说被告只需付72800元。对证据10中的有关杭州龙记A栋宿舍装修工程验收时间的提醒不予认可,原告未收到过。对证据10中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原告发给被告的,原告列了六点完工条件,从原告发单子开始,前面的工程款未按时支付,且因为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很多补充合同,被告未向原告确认补充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预付款项并签字补充合同内容才生效;因为建设方设计内容变更很多,原告提交了增加工程金额联系单,被告收到后一直未有明确答复,故原告要求建设方相关负责人员到场确认增加的内容;因为被告未安装电梯,后面的装修无法跟进,故催促建设方让电梯公司安装完电梯,并给出了安装电梯完毕后的施工时间;因为货车比较重,被告不同意让货车到平台处,原告与被告商量低于8吨的货车可以开到平台;因为未约定空调风口由谁做的问题,让被告明确一下空调风口由原告做还是由空调公司做。以上六点,被告在2012年11月20日前全部确认并落实这些问题,原告的完工时间可以在2014年12月30日前完成,否则相关的工程延误责任原告不承担。对证据11,因为行政楼、宿舍楼合同是2014年4月份签订,2014年6月份正式开工,7月份被告应该付第一笔款项,故该清单中的第一笔至第五笔款项并非案涉工程的款项,其余款项因被告系当庭提供,无法核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补充合同仅是根据被告要求增加的价款为14600元的零星工程,双方对此确认一致,故对被告待证的因原告采取另行收费方式签订补充合同导致施工项目一直在装修施工的事实缺乏证明力。至于该补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完成并通过验收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条款条件是否成就需要结合工程是否完工验收予以认定。对证据2予以认定,原告认可原订单22000元按照实际费用17500元计算,故原告同意在总工程款中扣除4500元,对此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以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装修行政楼天棚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况,被告要求暂扣该笔费用的依据不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因员工宿舍A/B栋楼外墙渗水原告进行维修,二次维修后暂未发现渗漏点,且原告承诺加工后起算2年内如出现渗漏点均将无条件保修重新做防水处理的承诺的事实,但对被告待证该未付工程款暂不予付的证明对象缺乏证明力。证据5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便真实,仅以该照片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0、11月对A栋宿舍楼进行验收、于2017年4月、6月对B栋宿舍楼进行验收的事实,根据验收表记载,A栋、B栋楼存在墙面脱落、卫生太差等问题,这些问题确属于原告施工范围的,被告可以要求原告予以整改维修等,但不足以证明A栋、B栋楼属于不合格装修工程。同时,该证据也反而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之前和2017年6月之前分别完成了A栋、B栋楼的施工,与被告抗辩的A栋、B栋未完工的事实不符。对证据8中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结合图片,仅是证明行政楼部办公区检修口等部分区域的天花存在未盖好的情况,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完成行政楼的施工。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对账单仅是对涉及行政楼天棚玻璃更换等四份订单进行的结算,并不是对案涉全部工程款的结算。证据10中有关杭州龙记A栋宿舍装修工程验收时间的提醒的函件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待证的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的责任在于原告未能按时按质完成装修。证据1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便真实,因关于行政楼、宿舍楼的装修工程合同签订时为2018年4月,开工时间为2014年6月,故开工前被告支付款项与案涉工程缺乏关联性,因双方之间除了案涉四份主合同的装修工程外,双方还有其他装修工程,被告作为付款事实的举证方却对该34笔付款具体支付该项工程无法陈述,导致即便该组付款凭证真实,本院也无法查清哪些款项系支付案涉工程,故被告仅以该组账目不清的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待证的案涉工程款已付清的证明对象。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江东工业区三路7711号的杭州龙记行政楼、宿舍楼的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工期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工程价款为8730000元,竣工后按实结算;工程款采用按进度支付的方法,工程开工后原告于每月20日上报当月所完成工程量按预算价计算费用,被告收到原告所提交费用清单及发票后于5日内审核完毕并于当月30日支付当月所完成项目费用,待全面完工后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且达到合同规定质量标准,按合同有关规定办理决算并经被告认可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至总决算款的95%,余留总决算造价的5%为项目质量保修金;本工程整体保修二年,待保修期满一年后被告退还2%的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二年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3%保修金给原告;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0.1%支付滞纳金。之后,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要求增加电缆、配电、进户玻璃雨棚等工程内容以及新增调整部分工程项目,双方陆续签订了八份补充合同,其中2014年10月31日的补充合同(一)主要约定被告要求新增、调整部分工程项目总费用为1080000元。2014年10月16日的补充合同(二)主要约定被告要求新增、调整部分工程项目总费用为2329011元,经双方协商此次新增项目优惠后预算一次性包干价2180000元。2015年1月22日的补充合同(三)主要约定被告要求新增、调整部分工程项目费用为2116135元,经双方友好协商最终增加金额1990000元。2015年3月17日的补充合同(四)主要约定被告新增、调整部分工程项目经双方友好协商最终增加金额费用288778元。2015年4月10日的补充合同(五)主要约定被告要求新增、调整部分工程项目经双方友好协商最终增加金额费用为250000元。2014年4月10日的补充合同(六)主要约定被告要求新增、调整部分工程项目经双方友好协商增加金额费用160000元。2016年12月8日的补充合同(七)主要约定被告要求新增、调整部分工程项目经双方友好协商最终增加金额费用181726元。2017年5月15日的补充合同(八)主要约定被告要求新增部分工程项目,经双方协商此次工程项目优惠后预算一次性包干价363376元。具体新增、调整的工作内容及数量详见附件预算清单表,其中补充合同(一)(二)(三)的付款办法按照2014年4月8日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按比例支付。补充合同(四)至补充合同(八)付款办法为被告完工并开具发票后全额一次性付清。

2014年12月3日,原告和被告关于被告的会堂装修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江东工业区三路7711号的杭州龙记会堂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工期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2月10日;合同价款为2120000元,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一次性包干,增减项目另签联系单确认,无联系单结算价直接等于合同价;工程款采用按进度支付的方法,工程完工后3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预付款,待开工25日后再支付工程合同价40%的工程款,待开工45日后再支付工程合同价20%的工程款,待全面完工后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且达到合同规定质量标准,按合同有关规定办理决算并经双方认可后十五日一次性付至总决算款的97%,余留总决算造价的3%为项目质量保修金。本工程整体保修一年,待保修期满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保修金;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合同额的0.5%支付滞纳金,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

2015年7月22日,原告和被告关于被告的员工宿舍楼装修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江东工业区三路7711号的杭州龙记A/B栋员工宿舍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A栋项目的工期为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10月1日,B栋项目自被告交付原告进场后70天完成;合同价款为3500000元,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一次性包干,增减项目另签联系单确认,无联系单结算价直接等于合同价;工程款采用按进度支付的方法,合同签订5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20%的工程预付款,待开工25日由原告申报当月完成工程量经被告审核后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工程完成原告方撤场前必须付至工程合同总价的90%的工程款,待全面完工后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且达到合同规定质量标准,按合同有关规定办理决算并经双方认可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至总决算款的95%,余留总决算造价的5%为项目质量保修金。本工程整体保修一年,待保修期满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保修金。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体停工,被告应补偿原告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合同额的0.5%支付滞纳金。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要求增加工程内容,双方陆续签订了三份补充合同,其中2015年9月10日的补充合同(一)主要约定被告要求增加电缆部分工程项目总费用经双方友好协商最终确定增加金额为一次性包干价580000元。付款办法为:经双方协商后确定本补充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价的30%计174000元,待电缆到场后3日内再支付合同价的50%计290000元,所有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5日内支付剩余20%计116000元。补充合同(二)主要约定被告要求增加部分工程项目总费用经双方友好协商最终确定增加金额为一次性包干价171637元。付款办法为:经双方协商后确定本补充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价的70%计120146元,A栋所有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5日内支付剩余30%计51491元。补充合同(三)主要约定被告要求增加部分工程项目(电缆管道)总费用经双方友好协商最终确定增加金额为一次性包干价14600元。付款办法:所有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

2015年10月20日,原告和被告关于被告的行政楼梯消防钢楼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江东工业区三路7711号的杭州龙记行政楼梯消防钢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工期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28日;合同价款为295500元,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一次性包干;工程款采用按进度支付的办法,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70%的工程预付款,待全面完工后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且达到合同规定质量标准,按合同有关规定办理决算并经双方认可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尾款。本工程整体保修一年。

上述四份合同以及相关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装修施工,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另外,施工过程中还增加的项目和费用包括:行政楼天棚更换玻璃费用16000元、员工宿舍A栋东面制作安装宣传栏费用33300元、行政楼外墙玻璃更换的费用22000元(后经双方协商扣除4500元,实际为17500元)、会堂灯具维修费用11800元、会堂电箱维修费用6000元、行政楼三楼自动门维修4300元、行政楼大堂玻璃门维修人工费1500元、行政楼室外天棚乳胶漆工程费用12000元、行政楼天棚铝塑板费用133516元。

综上,经双方确认,案涉全部工程款合计为22141533元。除最后两笔分别为133516元和12000元工程款外,其余工程款原告均已开具建筑行业统一发票,发票的金额为21996017元。另外,原告和被告之间除了案涉装修工程外,同时还有其他案外装修工程,原、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除了支付案涉款项外,部分支付其他案外工程,其中可以确认的是:2014年7月15日的汇款凭证1341038元中只有1309500元系支付案涉工程款(其余17150元支付案外A/B栋宿舍楼新增雨棚工程318000元和增项工程25000的5%的质保金;其余14388元支付案外2014年4月10日康乐中心玻璃及不锈钢网防护栏工程);2015年6月9日的汇款凭证607600元中只有231000元系支付案涉工程(其余376600元加上2014年7月22日的汇款凭证161400元,合计538000元支付案外2014年6月25日签订杭州龙记高职食堂装修工程)。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付款凭证,被告已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合计20897666元,其他案外工程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汉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杭州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四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确认案涉全部工程的总价款为2214153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已付工程款是多少。对此,被告作为付款方对已付款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已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2287597.35元,但根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的认证,因双方之间除了案涉四份主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的装修工程外,双方还有其他案外装修工程。被告对其提供的34笔付款凭证(复印件)的具体支付情况无法陈述清楚,导致即便这些付款凭证真实,本院也无法查清哪些款项系支付案涉工程,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仅以该组账目不清的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的案涉全部工程款已付清的事实。相反,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二十三份汇款凭证,结合证据5案外工程的付款情况,证明了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897666元的事实,且在庭审中原告对付款情况和发票开具情况都能清楚解释,故本院在被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对原告提到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案涉全部工程的工程款2089766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43867元(22141533元-20897666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抗辩的工程质量问题和部分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一)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根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证据7的认证,被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退一步讲,即便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另行向原告主张因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赔偿等权利。(二)关于部分工程款付款条件问题,1、被告抗辩提出行政楼、宿舍楼装修工程的补充合同(八)约定363376元的工程未完工,付款条件未成就。经审查,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增项内容主要涉及宿舍楼漏水房间木饰面更换、B栋员工宿舍原有外墙刷防水涂料、行政楼室外天棚刷乳胶漆、办公室过道顶面漏水维修、垃圾清运费等。被告认为原告未完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在审理中对各项工程的完工时间进行了解释,被告最后于2017年6月对B栋宿舍各项工程也进行过验收检查,原告所有员工于2017年6月之后撤离,如原告存在未完工情况,被告理应及时催促原告施工,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催促施工的证据。如因维修等质量引起的问题,被告可以就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权利,但该补充合同未约定质保金,故即便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不影响工程款的支付。因此,被告抗辩提出的该补充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抗辩提出的关于《杭州龙记行政楼天棚铝塑板报价清单表》涉及的工程款133516元因原告重新安装的玻璃不符合被告装修要求且未进行更换重做,故该费用暂不予支付。经审查,对于该玻璃出现爆裂现象,原告已在2017年8月8日向被告出具的《杭州龙记高职宿舍、员工宿舍A/B栋楼外墙渗水、行政楼玻璃天棚爆裂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予以说明,即“行政楼玻璃天棚工程我司按贵司提供的图纸和要求施工,因杭州气温冷暖温差较大,加之今年出现有气象记录以来的第二高温天气现象。因与广州城市气候(冬夏气温温差不大)不同,加上实际施工玻璃尺寸较大及钢化玻璃原本就存在一定比例的自爆现象,故导致部分玻璃出现爆裂现象。此现象不属于我司的施工质量问题,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后期贵司需要重新讨论制作方案,需我司配合的情况下,我司承诺将尽全力配合贵司最好各项工作,并确保给贵司提供保本零利润方案。”如被告认为玻璃爆裂系原告施工所致或者重新安装未符合被告的装修要求,被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且关于质量问题,被告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维修赔偿等相关权利,但不影响该项款项的支付。因此,被告抗辩提出的该项工程款暂不支付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无依据以及计算方式。案涉四份主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和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为违约金),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主张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案涉工程项目较多,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也不一致,案涉未付工程款也无法确定系哪项工程的未付款,加之被告最后对B栋宿舍楼验收时间为2017年6月,原告也是在2017年6月之后才撤场的,故原告要求未付款起算时间从2017年4月21日起诉缺乏充分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双方在验收撤场之后对未付工程款进行过协商,截止起诉前一个月,双方仍然在协商,但最终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鉴于此,本院认为违约金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较为合理,故起算时间为本院诉讼材料收件时间即2017年10月25日。至于违约金的标准,其中三份主合同中分别约定了违约金按每逾期一天按付款额的0.1%和0.5%计算,考虑案涉未付无法确定系哪项工程的未付款,故本院酌情认定未付款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4386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1243867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杭州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汉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43867元。

二、杭州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汉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43867元自2017年10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杭州汉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杭州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14元,减半收取90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057元,由杭州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709元,由杭州汉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8元。杭州汉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银燕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