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乐平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民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塘南镇北联村陈熊自然村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087130827X。
法定代表人:胡宏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忆,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平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部。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南河公园房地产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MA388GM586。
法定代表人:邹劲松,该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平市南内河棚改安置房小区西侧道路(民电路四期)项目部。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城北新区国资综合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MA38NMLF1M。
法定代表人:彭松华,该项目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亚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平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部(下称乐平棚改项目部)、乐平市南内河棚改安置房小区西侧道路(民电路四期)项目部(下称南内河棚改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2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亚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宏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忆、乐平棚改项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南内河棚改项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的意见,亚宏公司、乐平棚改项目部和南内河棚改项目部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1、12.1、12.4.1、15.2、15.3.1(第2款)条的约定无效,由南内河棚改项目部与亚宏公司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关于材料、设备价款的调整。《招标文件》约定了材料价格在具备条件[涨(跌)幅超过价格±5%]时可调整,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却变更为不调整。双方的合意首先是基于《招标文件》的合意达成,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中标后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实际性条款的合同,故应确认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无效;
2.关于质保金。《招标文件》第9.13.3条规定保修期限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保修费用执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条、15.3.1条第(2)款却约定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是预留5%的工程款,应确认关于5%的质保金条款的约定无效;
3.关于质保期与缺陷责任期。《招标文件》第9.13.3条将缺陷责任期及质保金的相关规定指引到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中。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对亚宏公司有利,并据此认为亚宏公司主张质保期与缺陷责任期不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应从合同的整体考虑,而不是单个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5.2条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15.4.1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缺陷责任期满的后果是发包人返还质保金,质量保修期满的后果是解除承包人的保修义务。所以合同中两者的约定是不符合逻辑及工程惯例的,理论上缺陷责任期应当少于工程质保期或至少是相同的时间。亚宏公司为避免案涉合同条款冲突,影响后期执行故提出确认相关条款无效;
4.关于重新签订合同(发包人主体)。本案的发包人是乐平棚改项目部,但其已不再履行合同,称由南内河棚改项目部继受合同权利义务的说法实质上是合同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应经得亚宏公司的同意。一审庭审时,乐平棚改项目部表示其已退出,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而南内河棚改项目部表示只是代为管理,所有权利义务仍然由乐平棚改项目部承担。所以,亚宏公司目前无论向哪一方主张合同权利均有争议,有必要与新的合同相对方重新签订合同;
5.一审法院在比对各文件条款时的顺序是案涉合同条款、《招标文件》、亚宏建设公司的《承诺书》,并最终以承诺书中的陈述为由,认为亚宏公司是承诺接受相关条件的。但是,事件发生的顺序应当是《招标文件》、《承诺书》、案涉合同条款。《承诺书》中的内容是投标时作出的,针对的是当时已经存在的《投标文件》《招标文件》及其所附合同条款。亚宏公司虽承诺履行《投标文件》《招标文件》及其所附合同条款,但该承诺的范围不包括两个月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尚未发生的、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承诺,即便是真实意思表示,也应归于无效,何况亚宏公司根本不可能预料到后期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另行签订合同。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南内河棚改项目部继受了对案涉合同标的管理权是错误的。本案乐平棚改项目部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南内河棚改项目部,并非单纯的管理权,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对合同的权利义务到底由谁继受进行确定。对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问题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乐平棚改项目部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材料和设备以及价款等问题应以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内河棚改项目部答辩称: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我方作为合同要约方采取的是招标要约价的方式,在提出要约邀请前委托了江西经纬建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编制了招标要约价的文件,详细列举了施工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并进行了公示,参加投标的单位有30多家,上诉方作为投标主体递交了投标文书,也提出了一切响应招标文件的书面承诺。经评审委员会评标后上诉人中标,后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的版本还是上诉方拟定的,上诉人作为专业的部门在中标后签订合同是正常的流程,上诉人称无法预料到后期会另行签订合同的说法不符合常理;2.案涉合同是在公正、公平、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材料设备价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且对材料设备价款进行了特别约定,关于材料设备价款涨跌幅超过5%的约定,双方同意了不调价,是双方共担风险的意思自治的体现,法院不能剥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3.上诉人提出的无限风险置疑是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进行救济;4.保修期、质保期的问题一审法院已查明并在判决书中进行了法律释明。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亚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亚宏公司与乐平棚改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1条、第12.1条、第12.4.1条、第15.2条、第15.3.1(第2款)的约定无效;2.南内河棚改项目部在按招标文件及相关法律修正无效条款的基础上与亚宏公司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乐平棚改项目部和南内河棚改项目部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6日,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编号为(3602811811200201-1)的《招标文件》编制出台,招标项目为“乐平市南内河棚改安置小区西侧道路(民电路四期)建设工程”,标书约定的招标控制价为人民币11151487.85元,评标办法为“报价承诺法”,工程范围“包含全线的道路工程、综合管线、排水工程、交通工程、照明工程以及绿化工程”,质量等级“合格”,计划开工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招标人为乐平棚改项目部。随后该招标文件在互联网公示。
2018年12月18日,亚宏公司向乐平棚改项目部投递《投标文件》,其中的《投标书》第2条承诺“我单位承诺在投标有效期内不修改、撤销投标文件”;第3条第(2)项内容为“投标文件中的全部内容属施工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第3条第(5)项内容为“我单位全面响应招标人发出法人要约价,该要约价为我单位的投标报价,投标报价即为中标价,中标价即为合同价,合同价即为结算价。除招标文件约定和合同约定可调整的内容外,结算时不做调整”。亚宏公司向乐平市棚改项目部提交的《投标文件》第三部分的《江西省建设工程要约价响应承诺书》主要内容为:“1.我单位对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及要约价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已充分考虑了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的变化及风险,并承诺全面响应招标人发出的要约价及要约价的组成内容,承担因市场物价波动影响合同价款的计价风险,保质、保量、全面履行要约价的全部工作内容;2.……7.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合同条款我单位全部接受,诚信履约,并享受和承担相应的权利及义务;……12.一切响应招标文件。”
2018年12月18日,经招标人委托的评标委员会评标,确定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亚宏公司。2019年1月2日,乐平棚改项目部向亚宏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9年2月22日,双方在乐平棚改项目部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亚宏公司进场开始施工。
另查明,乐平棚改项目部因政府体制改革原因,不再负责项目管理及发包人工作,相关权利义务均由南内河棚改项目部继受。
亚宏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条款与《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以及其承诺的事项对照如下:
(一)关于合同价格
1.合同:第11.1条“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不调整……”
2.招标文件:第3.1.3条“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市场物价波动影响合同价款的,应由发承包双方合理分摊。本招标项目招标人约定中标人应承担的计价风险:见招标文件专用要约条款3.1.3”;[《招标文件专用要约条款》3.1.3条内容是“合同履行期间因市场物价波动影响合同价款,中标人应承担的风险:中标人采购的主要材料涨(跌)幅超过价格±5%;中标人采购的工程设备单价涨(跌)幅超过基准价格±5%”。]
3.原告承诺:(1)《投标书》第1条内容为“投标报价:根据已收到的乐平市南内河棚改安置小区西侧道路(民电路四期)建设工程《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我单位经考察现场和仔细研究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后,愿以人民币(大写):壹仟壹佰壹拾伍万壹仟肆佰捌拾柒元捌角伍分(小写):11151487.85元的投标总报价,按合同约定实施和完成本招标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2)《投标书》第3条第(5)项内容为:“我单位全面响应招标人发出法人要约价,该要约价为我单位的投标报价,投标报价即为中标价,中标价即为合同价,合同价即为结算价。除招标文件约定和合同约定可调整的内容外,结算时不做调整”。
(二)关于材料价格
1.合同:第12.1条“合同价格形式:2、……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本工程钢材、水泥、砖、砂石的材料价格不调差”。
2.招标文件:第3.3.1条“工程结算时调整工程价款方式:见招标文件专用要约条款3.3.1,并在合同中约定。”[招标文件专用要约条款3.3.1条“工程结算时调整工程价款方式:1、经招标人签证认可的市场材料价差;2、经设计单位发出招标人认可的设计变更;3、经招标人计量后签证认可的工程量变化;4、省、市造价部门颁发的调价系数或有关文件规定;……”]。
3.原告承诺:《投标书》第3条第(5)项……同上。
(三)关于质保金
1.合同:第12.4.1条:“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定:当工程量完成至30%开始计量付款……余留5%作为工程的质保金”;第15.3.1条“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2)5%的工程款……”。
2.招标文件:9.13.3条:“保修期限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条)。保修费用执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按国家规定并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具体明确。”(注:具体条文规定附后)。
3.原告承诺:《投标书》第3条:“如我方中标,下列承诺有效:(1)……(2)投标文件中的全部内容属施工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6)响应招标文件。”
(四)缺陷责任期
1.合同:第15.2条“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贰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第15.4.1条“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后壹年”。
2.招标文件:未作规定。
3.原告承诺:《投标书》第3条第(4)项承诺内容为“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为施工合同的组成内容,在施工中忠实履行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并移交全部合同工程。”
(五)工程量调整
1.合同:第11.1条“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不调整……”;合同:第12.1条第二款“合同价格形式:2、……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本工程钢材、水泥、砖、砂石的材料价格不调差”(亚宏公司诉称时引用该条款,本条款实际是约定关于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而不是关于工程量的调整方法;但12.1第3项约定“其他价格方式:设计变更及其他工程量增减和甲方签证为调整结算依据”)。
2.招标文件:第3.1.3条同前。第3.3.1条“工程结算时调整工程价款方式:见招标文件专用要约条款3.3.1,并在合同中约定。采用报价承诺法招标的项目,工程结算时,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出现缺项,工程量偏差或因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必须按照招标控制价与要约价的下浮比例进行调整,计算下浮比例时应当扣除Z值(暂估价)。”《招标文件专用要约条款》第9.12.1条“采用报价承诺法招标的项目在工程结算时,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出现缺项、工程量偏差或因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必须按照招标控制价与要约价的下浮比例进行调整,计算下浮比例时应当扣除Z值(暂估价)。”
3.原告承诺:《投标书》第3条第(5)项……同上。
一审法院认为,亚宏公司与乐平棚改项目部于2019年2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乐平棚改项目部在互联网上发布《招标文件》、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形式并经专家进行评标的基础上双方自愿签订的,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亚宏公司主张该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主要涉及合同总价款及材料差价的调整、缺陷责任期、工程量变更、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
(一)关于合同总价款和材料差价的调整是否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与《招标文件》一致。《招标文件》第3.1.3条规定“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市场物价波动影响合同价款的,应由发承包双方合理分摊。本招标项目招标人约定中标人应承担的计价风险:见招标文件专用要约条款3.1.3”;《招标文件专用要约条款》3.1.3条内容是“合同履行期间因市场物价波动影响合同价款,中标人应承担的风险:中标人采购的主要材料涨(跌)幅超过价格±5%;中标人采购的工程设备单价涨(跌)幅超过基准价格±5%”。《招标文件专用要约条款》3.1.3条的规定所指的是中标人采购的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单价涨(跌)幅超过基准价格±5%,中标人应承担的风险,并没有特指“中标人采购的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单价涨(跌)幅超过基准价格±5%”即予以调整合同价格。原告的《投标书》第1条承诺愿以《招标文件》确定的合同总价实施和完成本招标;《投标书》第3条第(5)项则承诺“……结算时不做调整”。因此,亚宏公司主张合同总价不调整违反了《招标文件》的规定,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关于工程缺陷责任期和质保金。
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两年,符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条“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的规定,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的时间为缺陷责任期到期后,即工程竣工验收进入“缺陷责任期”两年后。本案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对亚宏公司是有利的,即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期满,亚宏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可以取回质保金,而不是缺陷责任期两年。因此,双方关于质保金取回和缺陷责任期的约定没有损害其合法权益,亚宏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取回时间与缺陷责任期不符,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工程量变更。
亚宏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变更问题,合同12.1第3条规定“其他价格方式:设计变更及其他工程量增减和甲方签证为调整结算依据”,已经将工程量可能存在因设计变更及其他工程量增减导致合同价格变更需予以调整,这种调整需甲方的签证作为调整后的结算依据,该约定与《招标文件》第3.1.3条、第3.3.1条、第9.12.1条规定并无矛盾之处,并且亚宏公司的主张是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提出,事实依据不足,即请求变更或调整的事项尚未发生,因此,亚宏公司的该请求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此外,关于南内河棚改项目部提出其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其不是适格当事人问题,因其继受了对案涉合同标的的管理权,且亚宏公司诉请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其有资格参加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亚宏公司与乐平棚改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亚宏公司请求确认案涉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且与其《投标书》承诺相悖,应予驳回;其请求判令南内河棚改项目部与之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亦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亚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09元,由亚宏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亚宏公司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已全部由南内河棚改项目部继受。乐平棚改项目部亦认可由于政府政策调整和资产移交的原因,案涉项目的权利义务已由南内河棚改项目部全部继受。南内河棚改项目部陈述其是乐平棚改项目部的合同承接方。二审庭询中,南内河棚改项目部陈述案涉项目最初是乐平棚改项目部进行发包,但由于政府机构编制改革的职能划转原因,案涉项目最初的主管单位是房管局,现在变成了国资办,南内河棚改项目部作为当地政府的临时性机构承接了乐平棚改项目部的案涉项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亚宏公司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部分专用条款无效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否支持?上诉人亚宏公司关于其应与南内河棚改项目部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张能否支持?
亚宏公司上诉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部分专用条款无效,主要涉及合同价格、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和缺陷责任期等问题,本院评述如下:
1.关于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约定价格及工程材料价格不调差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目是防止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任意变更招投标文件所确定的实质性内容,确保合同订立的公开、公正和公平,避免招投标流于形式。招投标是一种竞争性的缔约方式,其规范重点在于合同的订立阶段。如果在确定中标后发包人给承包人比中标文件更为优越的条件,导致了合同工程价款计价方式、取费标准、付款进度等条款的实质性变更,则损害了其他参与竞标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合同应为无效。但如果在确定中标后承包人自愿对自身的权利进行限缩,并不影响其他参与竞标人的权利,法律并不禁止该变更。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上诉人亚宏公司与被上诉人乐平棚改项目部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其所约定的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约定价格及工程材料价格不调差的条款,相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改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此外,上诉人亚宏公司和乐平棚改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与《招标文件》一致,上诉人亚宏公司与被上诉人乐平棚改项目部在签订前述合同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也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亚宏公司在《投标书》第1条和第3条第(5)项亦承诺以11151487.85元的投标总报价进行结算,其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约定价格及工程材料价格不调差的约定违反了《招标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九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亚宏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关于质保金预留不高于工程款3%的规定,因此亚宏公司认为合同关于质保金的约定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而且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故亚宏公司该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质保期和缺陷责任期的问题。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两年,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上述约定系上诉人亚宏公司和被上诉人乐平棚改项目部协商自愿的结果,且该约定实际上对上诉人亚宏公司有利,即亚宏公司无需等到缺陷责任期结束即可取回质量保证金,一审法院认定亚宏公司和乐平棚改项目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质保金取回和缺陷责任期的约定没有损害其合法权益正确,上诉人亚宏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项约定不符合逻辑及工程惯例,应确认合同条款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亚宏公司关于重新与南内河棚改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张能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亚宏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内河棚改项目部之间虽然没有形式上的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南内河棚改项目部在工程建设施工中已与上诉人亚宏公司在客观上发生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在一审庭审和二审庭询中亚宏公司、乐平棚改项目部、南内河棚改项目部三方均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已全部由南内河棚改项目部继受。上诉人亚宏公司和被上诉人南内河棚改项目部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亚宏公司可以据此向被上诉人南内河棚改项目部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亚宏公司关于应与南内河棚改项目部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709元由上诉人江西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颖
审判员  王冬
审判员  周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蔡静
书记员陈娟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