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乐平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塘南镇北联村陈熊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胡宏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忆,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部,,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市南河公园房地产大楼

法定代表人:邹劲松,该项目部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市南内河棚改安置房小区西侧道路(民电路四期)项目部,,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市城北新区国资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彭松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恩,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西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棚改项目部)、**市南内河棚改安置房小区西侧道路(民电路四期)项目部(以下简称南内河棚改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20)赣民终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亚宏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20)赣民终136号民事判决,改判为按招标文件签订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棚改项目部、南内河棚改项目部承担。事实和理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不一致,且**棚改项目部、南内河棚改项目部主体已变更,需要按《招标文件》的实质性条款与新的主体重新签订合同,而原判决虽然查清事实,认为合同主体确实变更且合同内容与《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但认为合同条款是双方自愿签订,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也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未支持亚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原判决已经查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的市场价格波动调整、材料料价差、质保金、缺陷责任期等不一致,但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为依据,判决驳回亚宏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确定合同中的实质性内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再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确定应当按招标文件的约定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原判决以双方自愿签订为由,维持合同效力有误,应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相关条文确定结算依据。

(二)主体变更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称“(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就据此认为无需再签订合同有误,经招投标确定的且经备案的合同与“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是同一合同关系还是不同合同关系?如果是同一合同关系,则不是“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如果不是同一合同关系,备案合同要为“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让步?

本案的发包人是**棚改项目部,但其签订合同后,即称因为政府体制改革原因,不再履行合同,由南内河棚改项目部继受合同权利义务。实质是合同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应经得亚宏公司的同意。一审庭审时,**棚改项目部表示其已经退出合同,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而南内河棚改项目部表示其只是代为管理,所有权利义务仍然由**棚改项目部承担。所以,亚宏公司无论向哪一方主张合同权利,均有争议,故亚宏公司为正确履行合同,请求与新的合同相对方签订合同有其必要性。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判决认为南内河棚改项目部“继受了对案涉合同标的管理权”有误。本案**棚改项目部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南内河棚改项目部,并非单纯的管理权,如果是管理权,合同甲方仍然是**棚改项目部,但结合庭审可知,各方意见不同。故原判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对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谁继受做出确定。本案招标文件确定:材料价款涨(跌)幅超过5%时,可以调整价款;质量保证金按3%预留。但合同中变更为完全不调整,质量保证金按5%收取,《招标文件》与合同约定明显不一致,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等相关规定予以纠正。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确定合同中的实质性内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再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确定应当按招标文件的约定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亚宏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

关于价格调整的问题。根据《招标文件》第3.1.3条规定,中标人采购的主要材料涨(跌)幅超过价格±5%、工程设备单价涨(跌)幅超过基准价格±5%属于中标人应承担的风险,这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1.1条、第12.1条价格不调整的约定并不冲突。至于亚宏公司主张的涨(跌)幅超过±5%时价格可调整在《招标文件》中并无相关规定,故亚宏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价格不调整的约定与《招标文件》中价格调整的规定存在不一致,并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与之不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会因此导致质量保证金条款无效。故亚宏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保证金条款因与《招标文件》的规定不一致而无效,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缺陷责任期的问题。首先,《招标文件》并未规定缺陷责任期,不存在亚宏公司所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对缺陷责任期的规定不一致的情形。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5.4.1条约定建设工程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减轻了亚宏公司的保修义务,该约定有利于亚宏公司,没有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亚宏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质性内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并无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合同是否需要重新订立的问题。首先,根据二审判决,亚宏公司、南内河棚改项目部、**棚改项目部在一审庭审与二审庭审中均已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棚改项目部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南内河棚改项目部继受,合同权利义务已发生事实上的概括移转;其次,**棚改项目部与南内河棚改项目部均为政府为落实棚改政策而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南内河棚改项目部继受并不会影响合同权利义务的最终承担。因此,亚宏公司要求重新订立合同的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峰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秦润芝

书记员盛家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