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环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金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6民初8555号
原告:连云港环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2-2号海晟新寓AB号楼B座110室。
法定代表人:庄武才,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武兵,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夫妻关系),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奎,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金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兆隆大厦3层2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广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2-2号海晟新寓AB号楼B座2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广东。
原告连云港环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祥公司)与被告刘伟、江苏金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江苏广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武兵、李敏、被告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李景奎、被告金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顺(第二次庭审未到庭)、被告广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租金款2715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208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22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拖欠租金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截止2017年10月,被告仅支付5万元租金,剩余租金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伟辩称,答辩人不欠原告租金。
被告金石公司辩称,答辩人不知道租赁事宜,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广某公司辩称,该案与答辩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原告环祥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刘伟(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工程地:浦南镇新村2#楼工地。2、塔机使用实际按天计算,5000元/月/台。租金不满6月,按6月计算,超过天数按实计算。租金从2015年12月10日开始正式计费。3、甲方租金按每贰月收取一次,如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则甲方承担所欠费用20%/月的违约金。4、春节期间报停30天,不收取租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庄武兵向刘伟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浦南新村2#楼2015年11月30日之前塔吊安装费5000元,租金20000元。原告环祥公司与被告刘伟均认可该款项系被告刘伟代付杨景文(音)欠原告方的塔吊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举证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检验报告、结算协议、民事判决书、录音、收条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伟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刘伟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向被告刘伟主张租金、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租金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5月23日的剩余租金27158元(扣除2个春节和已经支付的5万元租金)。被告刘伟对原告仅扣除两个春节期间共计两个月不予认可,称在租赁过程中还有很多报停期间,但被告未对其抗辩意见予以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租赁期的截止时间,被告刘伟对2017年5月23日塔吊拆除时间不予认可,但未就塔吊拆除时间向本庭举证,故本庭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刘伟要求冲抵其代付的25000元,本院认为,该代付行为系被告刘伟与案外人杨景文(音)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要求冲抵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租金27158元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在起诉时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所欠费用2%/月,即主张违约金15208元(28个月×27158元×2%)。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依照年利率6%,按照银行逾期罚息上浮50%,再结合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视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年利率11.7%,即违约金为7414元(28个月×27158元×0.975%)。
关于被告金石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原告以被告刘伟挂靠被告金石公司为由,向被告金石公司主张权利,但被告刘伟当庭称,原告与被告刘伟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刘伟的个人行为,其与金石公司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且原告未就被告刘伟与金石公司间的关系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石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广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原告以广某公司系工程的开发方为由,向被告广某公司主张权利。但被告广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广东称涉案的工程系为其个人建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广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环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7158元。
二、被告刘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环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7414元。
三、驳回原告连云港环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元,由原告连云港环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9元,由被告刘伟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员  张 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韩海霞
书 记 员  李冬玲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94
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三、案款缴款账户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海宁西路分理
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99-005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