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6民初10112号
原告:***,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广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2-2号**新寓AB号楼B座2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连云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工资8000元,并给付原告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位于海州区项目工地,从事塔吊司机职务,约定月工资为伍仟元,至2016年12月25日工程完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八千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出具收据及费用报销单,原告签字后,被告仍然不付,原告迫不得已从被告**公司处将收据和报销单要回,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该劳务费客观事实存在,是由被告**公司雇佣期间产生的。被告**没有雇佣原告,也不应当支付劳务费。在被告**接手劳务工程期间,由被告**公司出具的协议书和欠款明细明确记载有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劳务费是8200元。被告**接手劳务期间不欠原告一分钱,也没有雇佣原告。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费用报销清单虽然有被告**签字,因被告**只有小学文化程度,不懂什么是委托和代付,只知道原告向被告**公司要钱的客观事实,所以就在单子上签字。被告**也是受害者,从接手劳务之后也欠了几十万没有得到。原告和被告**多次长期到被告**公司处要劳务费,所以原告起诉被告**不论从事实和情理上都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对于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是因为被告**公司没有钱,让被告**先行垫付,被告**先行垫付的25000元应返还给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3日、2016年8月1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3000元,于2017年10月3日现存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一张2019年2月3日收据,载明“付浦南工程**塔调***工资,**同意由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金额为8000元。收据上有被告**签字确认,后被告**公司并未支付上述款项。
2018年2月15日,被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建***浦南新村1#楼房屋工程,因**无资金能力垫付,后达成如下协议:该工地以上工程款***已付,剩余陆拾玖万叁仟零捌拾元整由***承担。此工程项目以后再出现所欠款项与***无关,均由**负责。***一次补偿**工程款捌拾伍万元整(人民币),双方再无其他债务纠纷。(所欠款项详情后附清单)该协议后附明细清单,清单上有原告***的8200元劳务费用。
本院认为,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指挥其工作并发工资,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上亦显示在原告诉称的工作期间系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显示系被告**同意由被告**公司代为支付款项,可认定原告系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显示2018年2月15日原告劳务费结算金额为82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及收据日期为2019年2月3日,本院确定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后因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取消贷款基准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与被告**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公司的代付行为亦不能构成承诺承担责任行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系被告**与案外人***的约定,对原告并不产生效力。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8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 静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二、案款缴纳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海宁西路分理处
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99-0089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