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睿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睿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84民初5155号
原告:河南睿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108号院6号楼3单元6层3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告: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安阳市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裴晋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睿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拓公司”)与被告***、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安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安阳公司、被告人寿周口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赢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睿拓公司损失38908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3日20时40分,原告单位负责人**田在新建华南城事故地点发现,***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华南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华路交叉口西处时,车上零部件脱落,造成车上油箱破裂,油箱的柴油洒落在原告单位施工的华南城正在新建的沥青路面上,因为柴油和沥青混合造成溶解,致使沥青路面的质量不能得到保障,重新返工摊铺。事故发生后,经新郑市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安阳公司、人寿周口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睿拓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赢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安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属交通事故造成的三责财产损失案件,对于原告合法有效的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依法承担。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评估费。
被告人寿周口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及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系属于事故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自然损耗所造成的事故,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系由于该车辆油污污染,对于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赢丰公司为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人就免责内容及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赢丰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且免责内容适用了加黑加粗、明显区别与本条款中其他内容的字体,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约定“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粉碎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等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次事故系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评估结论书系单方委托,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评估金额过高,鉴定数额中包括了二次污染,属于扩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评估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3日20时40分许,***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华南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南城大道与中华路交叉口西处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零部件掉落碰撞该车油箱,致使油箱破裂,油箱内柴油洒落到华南城大道路面(华南城大道路面负责人:***),后车辆零部件又砸到行人***,造成***受伤,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重型普通半挂车及华南城大道路面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调查后作出第410184420190003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田无责任。
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位于华南城大道(××城地铁站前)沥青路面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3月16日作出****(2019)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华南城大道(××城地铁站前)沥青路面损失总值为35408元。睿拓公司支付评估费3500元。
另查明:1、2017年1月16日,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城大道项目部与睿拓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由睿拓公司组织施工华南城大道。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2月9日,新郑市交通运输局与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郑州华南城大道道路建设项目(BT模式)复工合同协议书》。
2、赢丰公司系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驾驶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3、赢丰公司为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9年5月21日24时止。
4、赢丰公司为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周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9年5月21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施工协议书,郑州华南城大道道路建设项目(BT模式)复工合同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9)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卡,评估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华南城大道路面损坏系因***的过错造成,赢丰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应当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因其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睿拓公司作为新郑市华南城大道的施工方,要求赔偿华南城大道路面损坏及评估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数额,(一)华南城大道路面损坏损失费:郑州明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位于华南城大道(××城地铁站前)沥青路面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5408元,人寿安阳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二)评估费为3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908元。
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人寿安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睿拓公司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为36908元。
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周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人寿周口公司辩称“本次事系属实事故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自然损耗所造成的事故,车辆油污污染,对于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商业险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赢丰公司就免责内容及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免责”。本院认为,人寿周口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系格式合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根据人寿周口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名/盖章处虽加盖有赢丰公司的印章,但并无具体经办人员的签名,由此本院认为,仅凭赢丰公司在投保单上的印章,不足以证实人寿周口公司在赢丰公司投保时已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同时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约定的“污染(含放射性污染)”并没有列明污染的具体项目,故本院对人寿周口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人寿周口公司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3500元,人寿周口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睿拓公司损失费33408元,下余评估费3500元,赢丰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赢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南睿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南睿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34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河南睿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评估费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对本判决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计387元,由被告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