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8民终1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库尔勒市楼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上诉人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2023)新2824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只审理了租赁合同费用的事项,而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履行租赁合同时造成上诉人工地上工作人员受伤,受伤者虽然得到了被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理赔的数额没有完全赔偿受伤者所受到的损失,为此上诉人另向受伤者支付的30,000元的费用,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支付给受伤者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应当与被上诉人请求租赁费相抵,一审法院认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让上诉人另行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作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起不同民事法律关系提出数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指导案例的观点。诉的合并对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省司法资源尽量一次性解决复数请求,避免出现矛盾裁判重要意义,尽管未为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但审判实践中所允许,依最高院的司法观点,现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无据。第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员工在工作过程中所受的伤害,就劳动关系而言,**受伤后的相应赔偿,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造成**受伤的直接侵权人是驾驶车辆司机,不是被上诉人,从侵权法律关系来说,应当是驾驶员租赁车辆的司机,而被上诉人考虑自己为该车辆购买了商业保险,从道德角度层面上,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条款将其保险权益受让并给予**赔偿23,101.3元,已仁至义尽。上诉人原审答辩意见和上诉理由要求从已支付给**的30,000元,从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租赁费15,800中扣减,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半责任。原审认定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是正确的,而一审上诉人认可***在2022年1月12日出具给上诉人尚欠15,800元的租赁费。说明双方对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作出租赁费用最终的结算,所以上诉人提出的抵扣没有事实依据,**并审理,上诉人在一审就应当提出书面反诉请求以吞并本诉诉求,二审提出合并审理,违反法律程序,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5,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租赁原告随车吊一台,2021年8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随车吊租赁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东风牌石煤随车吊12吨一台,燃油费由甲方承担,租用期限从2021年8月13日至2021年12月13日止,施工内容和地点是若羌县瓦石峡镇,甲方租用乙方随车吊每月费用25,000元,最少租用三个月以上,每月付20,000元结清,如到期不付,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及撤回车辆,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出具发票及税金,停工后5天内结算余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被告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甲方签字处加***并由***签字、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原告***在乙方签字处签字、按印并备注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2021年1月12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2021年8月13日至2021年12月11日,租用3个月零28天,每天25,000元,工地租用期间加班40小时(40×100=4,000元),8月13日到工地加油过路费1,800元,合计105,800元;注三局打了20,000元、公司打70,000元,合计90,000元,剩余15,800元(105,800-90,000=15,800元);***,情况属实。下方有备注,备注内容为:三局支付的2万元工资由新M681**司机收到,春节后推给鑫**建设,由鑫**建设支付剩余工程款。庭审中,被告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随车吊租赁合同》、证明均认可,亦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对下欠原告***租赁费15,800元的事实也认可。 另查明,2021年10月19日,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一份若公交证字[2021]第059号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2021年8月30日22时10分,***驾驶新M681**号东风牌重型栏板货车倒车时,与钢筋架发生接触后钢筋架又与行人**发生接触,造成行人**受伤的事故。原告***称***系其驾驶员,被告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系其他公司委派到被告工地工作的员工。2021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保险公司给**赔偿23,101.3元,被告对该事实也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签订《随车吊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向原告足额支付租赁费。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800元的租赁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事实,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解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第一大项的第二条规定,原告的司机在工作中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造成我方工人**受伤,我方为**治疗支付30,000元,这个费用应当是原告承担,我方还欠原告15,800元租赁费,抵扣原告应承担**30,000元的一半责任,故我方不应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意见。因被告认可***于2022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也认可欠付原告***15,800元租赁费的事实,能够视为双方对租赁合同进行了结算,针对被告给**赔偿事宜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故对被告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5,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15,8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支付给**的30,000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相抵扣。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鑫恒宇公司对《随车吊租赁合同》以及***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亦认可欠付被上诉人租赁费15,800元的事实。关于上诉人鑫恒宇公司上诉称应将其公司为**治疗支付的30,000元在本案租赁费中予以抵扣的上诉意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项第二条约定:“甲方不准强迫乙方司机违章作业,不准超负荷作业,每天工作10小时,如发生意外,分清责任,谁的责任谁承担,因甲方指挥不当所发生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全部负责”,根据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可以看出,对**受伤事故未划分责任,且上诉人为**治疗支付的30,000元与本案无关,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15,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0元,由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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