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粳南省信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10352号
原告:河南省信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丽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利,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飞,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敬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赵敬新,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女,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红,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艳伟,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省信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恒劳务公司”)与被告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峰建筑公司”)、赵敬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利、张萌飞,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红、牛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恒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企峰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890183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以28901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赵敬新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在抽逃出资金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补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5日与被告企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承包的东方银座1#、2#楼项目主体及二次结构的劳务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在2018年11月14日确定了施工工程量面积,在2018年11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劳务费50万元,最终于2018年12月21日签订了《信恒劳务班组工程量及点工结算单》,确认原告劳务费为16605183元。
2018年12月27日,为解决企峰建筑公司怠于支付劳务费造成原告无法发放工人工资的问题,原告与发包人郑州鸿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企峰建筑公司签订《东方银座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书》,对企峰建筑公司欠付劳务费问题进行协商,该协议中明确企峰建筑公司尚欠付劳务费5540184元,由鸿运公司在2019年1月25日前从企峰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该协议书签订后,鸿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260万元劳务费,剩余2940183元劳务费由企峰建筑公司负责支付。
2020年5月31日,企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敬新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企峰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款2940183元,被告赵敬新同意就该债务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经原告查询得知,赵敬新和**系夫妻关系且均为企峰建筑公司的股东。两被告因抽逃出资,已经在2021年6月25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追加为(2019)豫0191执1504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故**抽逃出资事实已经被另案查明,依法应对企峰建筑公司的债务,在抽逃出资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责任。
另因双方在合同第24.2条明确约定“工程承包人(被告)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大清包分包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大清包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大清包分包人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故企峰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就未付工程欠款向原告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按拖欠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原告自愿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将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标准降低,一并按年利率24%计算,即企峰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940183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以29401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赵敬新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述债务本息在抽逃出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企峰建筑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劳务的结算总价款为16605183元,企峰建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5040000元,尚欠付原告劳务费1565183元。
2015年10月5日,企峰建筑公司与信恒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以下称“《劳务合同》”),约定企峰建筑公司将东方银座1#、2#楼项目劳务分包给信恒劳务公司施工。该工程劳务的结算总价款为16605183元。截至2018年12月27日前,企峰建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2390000元,尚欠劳务费4215183元。2019年1月24日,企峰建筑公司委托业主鸿运公司向原告支付东方银座项目劳务费260万元。2020年1月24日,企峰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东方银座劳务费5万元,原告的诉讼金额中并未扣除。综上,企峰建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5040000元,尚欠付原告劳务费1565183元。
二、原告的诉讼金额中包含32.5万元的代付材料费,其中199113.14元未提交代付凭证,企峰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应当予以扣除。2018年12月27日,原告、企峰建筑公司及鸿运公司签订的《东方银座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书》确认企峰建筑公司尚欠付劳务费5540184元,包括尚欠付劳务费4215183元、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代付材料费32.5万元。其中32.5万元材料费原告仅提供125886.86元的《销货清单》,剩余199113.14元尚未向企峰建筑公司补充提交购货及支付凭证。对于未提交凭证的199113.14元代付材料款,企峰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应当予以扣除。
三、因原告将案涉工程劳务再次分包、且未落实安全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违约及赔偿责任,企峰建筑公司有权没收其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扣除王启全案件中企峰建筑公司被强制执行284579.11元执行款。同时,原告在东方银座项目中的3万元罚款应从劳务费中直接扣除。信恒劳务公司违反劳务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劳务再次分包,并未保障施工安全,造成安全事故。企峰建筑公司与王启全案件(2016)豫0191民初15351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内容显示,王启全确认其雇主为王启松,企峰建筑公司主张其将劳务分包给信恒劳务公司,法院判决确认“王启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王启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分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知,信恒劳务公司将劳务再次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并未落实安全措施,造成安全生产事故。在上述案件中,企峰建筑公司已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款项共计284579.11元。
信恒劳务公司应对违约再次分包劳务、安全生产事故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劳务合同》第10条第3款及第11条第1款约定,原告信恒劳务公司落实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安全事故的损失及各种罚款;第27条约定,分包人不得将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劳务分包人将依法承担责任,同时没收其履约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根据案件事实、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就再次分包劳务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企峰建筑公司有权没收其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对王启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企峰建筑公司有权从劳务费用中扣除对信恒劳务公司的3万元罚款。《劳务合同》第10条约定,信恒劳务公司“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脏乱造成的损失及各种罚款;因劳务大清包分包人责任发生损坏,劳务分包人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各种罚款”。根据合同约定,针对原告在施工中违反约定的行为,企峰建筑公司有权对其予以罚款,并从劳务费中直接扣除。
综上,企峰建筑公司有权没收信恒劳务公司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有权从原告劳务款中扣除企峰建筑公司在王启全案件中已被强制扣划的284579.11元执行款及3万元罚款。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基数、计算起点有误,且计算利率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1250603.89元。根据上述事实,企峰建筑公司尚欠付原告东方银座项目劳务费用为1250603.89元,代付材料费125886.86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计付利息的主张应当不予支持。
质保金498155.49元的利息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起算。根据《劳务合同》第18条约定,工程总造价的3%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该部分质保金498155.49元的利息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起算。
尚欠劳务款1250603.89元的计算利率应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欠付劳务费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即为贷款市场报价利息,劳务费的逾期利率不应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因此,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年利率为24%,应当予以调减。
综上所述,企峰建筑公司已向信恒劳务公司支付东方银座项目劳务款15040000元;原告的诉讼金额2940183元应当扣除2020年1月24日支付的5万元、未提供凭证的代付材料费199113.14元、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王启全案件执行款284579.11元及罚款3万元,剩余尚欠款项1376490.75元;相应的利息计算基数、计算起点及利率应当予以调整。
被告赵敬新辩称,一、赵敬新作为企峰建筑公司的股东,已经严格按照公司章程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即已充分履行完毕股东出资义务,故赵敬新无需对企峰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企峰建筑公司注册资本为6800万元,其中赵敬新占股55%,认缴出资额为3740万元。根据2013年1月11日《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豫鑫会验字(2013)第A1-35号)》,2013年3月12日《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豫鑫会验字(2013)第A3-41号)》,2015年6月15日《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2015年8月12日《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豫金道验字(2015)第08-023号)》的内容可以明确,赵敬新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3月12日、2015年8月12日通过河南鑫华会计师事务所、河南金道会计师事务所的审验,以货币出资的方式从其个人账户向企峰建筑公司公账户转入出资款20万元、1630万元、2090万元(共计:3740万元),即赵敬新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
综上,现有证据证实赵敬新已经依章程规定缴纳了全部认缴出资款并经合法审验,切实足额地履行完毕了股东出资义务,无需对企峰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赵敬新不应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其个人向企峰建筑公司承建项目工程款投入资金已超过其认缴的注册资本,赵敬新并无抽逃出资及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赵敬新无需对企峰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因企峰建筑公司承建项目需要众多且大量的资金投入,赵敬新作为企峰建筑公司股东从个人银行账户中直接支付大量工程款,数额已超过其认缴的注册资本。故赵敬新并无抽逃出资及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抽逃出资,无需对企峰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因银行流水繁多,且调取需要一定的程序及时间,赵敬新申请庭后补充提交,望法庭予以准许及核实。
被告**辩称,一、**作为企峰建筑公司的股东,已经严格按照公司章程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即已充分履行完毕股东出资义务,故**无需对企峰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企峰建筑公司注册资本为6800万元,其中**占股45%,认缴出资额为3060万元。根据2013年1月11日《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豫鑫会验字(2013)第A1-35号)》,2013年3月12日《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豫鑫会验字(2013)第A3-41号)》,2015年6月15日《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2015年8月12日《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豫金道验字(2015)第08-023号)》的内容可以明确,**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2015年8月12日通过河南鑫华会计师事务所、河南金道会计师事务所的审验,以货币出资的方式从其个人账户向企峰建筑公司公账户转入出资款1350万元、1710万元(共计:3060万元),即**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
综上,现有证据证实**已经依章程规定缴纳了全部认缴出资款并经合法审验,切实足额地履行完毕了股东出资义务。故**无需对企峰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被告**不应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其个人向企峰建筑公司承建项目工程款投入资金已超过其认缴的注册资本,**并无抽逃出资及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被告**无需对企峰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因企峰建筑公司承建项目需要众多且大量的资金投入,**作为企峰建筑公司股东从个人银行账户中直接支付大量工程款,数额已超过其认缴的注册资本。故**并无抽逃出资及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抽逃出资,无需对企峰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因银行流水繁多,且调取需要一定的程序及时间,**申请庭后补充提交,望法庭予以准许及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5日,原告和被告企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工程承包人(施工总承包人):企峰建筑公司,劳务大清包分包人:信恒劳务公司,2、劳务大清包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东方银座1、2号楼,工程地点:中牟县万胜路与永福街交叉口西南角,分包范围:基础、主体结构、砌体、内外粉刷、屋面等土建工程。3、分包工作期限:开始工作日期:2015年10月10日。……16、劳务报酬,16.4本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600万元,具体合同价款应根据实际双方认可的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的单价来计算。……18、劳务报酬的中间支付,18.1采用单价劳务报酬方式支付劳务报酬的,劳务分包人与工程承包人约定下列方法支付:2、劳务大清包分包人施工至本工程地下室结顶,付总造价的30%,主体结构六层封顶结束,付总造价的15%,主体结构封顶付总造价的15%,砌体完成付总造价的10%,内外粉刷完成付总价的15%,地坪完成付总价的5%,待劳务大清包分包人的所有机械设备及外架配合工程承包人施工完毕拆除并经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付至97%。剩余3%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23、劳务报酬最终支付,23.1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办人认可后14天内,劳务大清包分包人向工程承办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24、违约责任,24.2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大清包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大清包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大清包分包人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
2018年11月21日,企峰建筑公司与原告签署信恒劳务班组工程量及点工结算单一份,结算单显示:“工程名称:东方银座,结算范围:东方银座1#2#楼主体及二次结构,合同部分:①地下室部分15504.31,450元/㎡,②地上部分C1#2#楼25008.89,365元/㎡,16105183元+500000元=16605183元。项目部应扣点工普工:10000元,扣除其他费用:罚款:20000元”。
2018年12月27日,鸿运公司、原告和企峰建筑公司签订《东方银座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建设单位:鸿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施工单位:企峰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劳务单位:信恒劳务公司(以下简称丙方),由乙方承建甲方的东方银座1#、2#楼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完成,具备交付条件,至今乙方仍欠丙方劳务费5540184元(具体详见乙方给丙方出具的结算单),造成丙方不能正常发放工人工资,致使工人多次去政府部门上访,阻挠项目正常进行。为保证项目能顺利进行,确保丙方工人工资能正常发放,经三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丙双方已经确认丙方在本施工项目中未支付的劳务费合计为:5540184元。此款由甲方于2019年1月25日之前从乙方结算的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并直接转入丙方公司账户。2、甲乙双方承诺:从今日起,关于本项目中乙方的工程款甲方将全部暂停支付,甲乙双方应于2019年1月20日前完成决算,并将乙方于本项目中剩余的工程款(含质保期外剩余的质保金)及乙方所上缴于政府部门的农民工保证金等全部用于支付丙方劳务费(若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筹措资金解决)。在此期间,若因甲方监督不力,造成乙方剩余工程款等资金外流的,则丙方剩余部分由甲方承担支付……。”后鸿运公司向原告付款260万元。
2020年1月24日,企峰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0元。
2020年5月31日,赵敬新向原告出具确认函一份,该确认函的主要内容为:“截止2019年10月25日,信恒劳务公司在东方银座1#2#楼项目工程款总计17930183元(其中:劳务款16605183元、应退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代我司垫付材料款325000元),我司累计已付14990000元,欠付金额为2940183元,具体详见结算清单。以上欠款金额经我司核对确认无误,尽快安排付款。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本息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两年,保证人:赵敬新”。
2021年6月25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郑州鑫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赵敬新、**及第三人企峰建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作出(2021)豫0191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追加赵敬新、**为(2019)豫0191执1504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分别在2090万元、1710万元的范围内对郑州鑫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债权承担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该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和企峰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一、关于企峰建筑公司应给付原告款项数额及支付利息问题。
2018年11月21日,原告与企峰建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应付工程总价款为16605183元。2018年12月27日,鸿运公司、原告和企峰建筑公司签订《东方银座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企峰建筑公司欠原告劳务费5540184元未付。2020年5月31日,赵敬新向原告出具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截止2019年10月25日,企峰建筑公司欠付信恒劳务公司款项金额为2940183元,此外,企峰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0元。企峰建筑公司尚欠原告款项2890183元未付,故原告要求企峰建筑公司支付289018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企峰建筑公司认为仅欠原告劳务费1565183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此外,企峰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可要求企峰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此外,案涉合同约定3%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企峰建筑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故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予以调整。原告可要求企峰建筑公司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2442027.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以2442027.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的利息以29401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8901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赵敬新、**的责任承担问题。赵敬新对企峰建筑公司上述债务本息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两年,故原告要求赵敬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作为企峰建筑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故应在抽逃出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赵敬新、**辩称无需对企峰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信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款项2890183元及利息(其中,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2442027.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以2442027.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的利息以29401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8901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被告赵敬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上述2890183元及利息范围内对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信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敬新、**可直接将应履行款项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户名河南省信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交通路支行,账号772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1元,由被告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敬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唐慧良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