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4民初4396号
原告:***,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靓,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现华,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红,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艳伟,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冯义灿,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第三人: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96号2号楼14层100号房。
法定代表人:赵敬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红,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艳伟,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建设公司)、第三人冯义灿、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峰建筑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豫1104民初2488号民裁定,原告***不服裁定上诉至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0月15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1民终236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4民初2488号民裁定并指令本案由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因本案案情需要并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依法追加冯义灿、企峰建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靓、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现华、被告大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红、牛艳伟、第三人冯义灿、企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红、牛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订货款7101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602元(以7101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现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郑州明灿加工订货合同单》,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订购室外玻璃护栏,单价为450元/米,暂定数量为230米,最终以现场实际工程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却未支付相应货款,期间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二被告一直借故拖延。2020年7月30日被告万大宵与原告经核对并在《***班组栏杆及其他工程量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汇总表显示室外楼梯栏杆价款为7101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1.郑州明灿加工订货合同单,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室外玻璃护栏,单价为450元,以现场实际工程量计算,该合同上有二被告的盖章签字,原、被告主体适格,2.2020年7月30日被告***签字确认的汇总表,该汇总表中的第8项即为本案的货款,据实结算为71010元,3.郑州市金水区(2020)豫0105民初218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中判决的内容为工程量汇总表中的第10项以及第11项的加工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重复起诉,同时证明***曾以个人身份向原告订购过货物,***在本案中称其是职务行为,但没有职务行为的表现特征,称自己是代理人,没有获得大成公司的授权,所以被告***是以其个人身份在加工合同上签字,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结算单在另案中已经经过了质证,并经生效判决认定,结算单原件在金水区法院;证据组二(2020)豫08民终1018民事判决书、(2020)豫民申4827号民事裁定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大成建设公司以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系习惯性行为,应认定该项目部签章系其公司行为;证据组三(2019)豫0182民初570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案涉项目的承包人系被告大成建设公司,并且在该份判决认定事实中,认定被告***系被告大成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因此大成建设公司辩称其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一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两份结算单上,***的签名处一处是代理人,另一份为项目经理,该两份证据确切证实了***系原告施工及欠款的经办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也即并非***个人的行为,并且相应的款项也支付多次,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分文款项;对证据组二、三真实性无异议,***是项目经理也认可,其对外签字的行为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这个应由大成建设公司对外承担支付责任,对于大成建设公司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的行为也是真实的,由此也更说明***本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大成建设公司、第三人企峰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一审证据,合同单上加盖的是技术资料章,盖章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效力,并且该印章是否是项目上实际使用的印章也不确定,合同的相对方从该单子可以看出,是郑州明灿加工的合同章,原告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其不能代表明灿加工主张权利,合同单上约定的是室外玻璃护栏,汇总单上的玻璃栏杆并没有安装,未产生费用,原告自己主张的室外楼梯栏杆,也就是汇总单的第八项,该单子在明灿加工和企峰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经包含在内,并且原告认可企峰建筑公司已经付清,因此,其本案主张的费用系没有依据的,也就是说,虽然有合同单,但并没有相应的施工项目,原告主张的施工项目已经付清;对原告本次开庭补交的两组证据,三份裁判文书均没有加盖法院印章,也没有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打印水印,是否系真实文书不确定,荥阳法院的判决书显示***系管理人员,原告也承认***系管理人员,那么***不该承担责任,因此说明,原告在金水区法院起诉的案件就是虚假案件、错误诉讼,划拨***的个人银行存款应当予以退还,焦作法院的判决与涉案工程没有关系。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冯义灿的质证意见为:万总是项目负责人经理,其签字是合法有效的,不管***系大成建设公司的经理还是企峰建筑公司的经理,其签字系有效的,其他具体情节我也不清楚了,当初签合同确实系以明灿商行签的,签合同时我也去现场了。
被告***辩称,同大成建设公司的第一点答辩意见外,***本人身份只是合同的代理人,不是个人身份,并且其本人未付过任何款项,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剩余款项,由此可知实际付款人应为合同的乙方(大成建设公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本人不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本次庭审补充答辩意见为:一、原告起诉***系错误的,***系被告大成建设公司五洲城项目工地的项目经理,***在该工地所负责的签字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大成公司依法承担;二、本案工程实质上系企峰建筑公司及其法人代表赵敬新以大成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也均是企峰建筑公司的人员,***同样也是企峰建筑公司的人员被派驻到该项目进行现场管理,其本人从来也没有承包过该工程的项目,不可能个人向原告购买或者签订加工合同,否则其款项由谁支付呢,也不符合逻辑,原告一方十分清楚这个事实,只是在诉讼中为了达到早日实现债权而虚假陈述了***个人欠债的事实,稍后我方提供***作为大成建设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据;三、由于***履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无论是企峰建筑公司还是大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支付义务,均与***个人没有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及对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工作联系单2份、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其系大成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原告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原告在原一审中称其是企峰建筑公司的人,现在又说是大成建设公司的人,即便***是职务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是某一个公司的,不能是两个公司的,被告***前后两次陈述相互矛盾,其签字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大成建设公司、第三人企峰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要么是复印件,要么是没签字的打印件,***是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但是在没有公司授权和允许的情况下,不能对外签订合同或者结算,公司认可其系项目管理人员的身份,但是对其证据不认可,应当以原件为准。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冯义灿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大成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和被告均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具有原告和被告资格。涉案工程实际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主体应当是企峰建筑公司和郑州东建材大世界明灿不锈钢商行(已注销),经营者冯义灿,原告和被告均不是合同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属重复诉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曾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判决执行完毕,现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明显属于重复诉讼,且金水区法院认定与原告具有合同关系的主体是万大宵和赵敬新,并不是我公司,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依据,原告以同一结算单,多次在不同法院起诉,意图规避重复诉讼之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结算单对万大宵和赵敬新具有约束力,与我公司无关,一个结算单不可能具有多重合同关系,原告自己将结算单拆分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加工订货合同,没有收取原告货物,没有支付原告费用,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万大宵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出具任何形式的结算单,原告提交的合同和结算单对我公司不产生效力,不能约束我公司;四、原告的结算单系一个整体,结算单所涉主体与其提交的合同不一致,不能证明所涉合同就是结算单上欠款。原告对结算单使用不同的合同分开起诉没有依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欠款就是结算单上所涉金额,原告没有明确到底是跟谁具有合同关系和结算关系,且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的是结算单跟我公司没有关系。综上,应当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大成建设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及对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1.郑州明灿加工订货合同单1份,2.郑州东建材大世界明灿不锈钢商行企业信息1份,用以证明涉案项目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是企峰建筑公司和郑州东建材大世界明灿不锈钢商行(已注销),经营者冯义灿,不是原告和被告,原告和被告均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组二1.***民事起诉状1份,2.***班组栏杆及其他工程量汇总1份,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18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属重复诉讼,原告曾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生效判决认定涉案项目合同主体不是被告,现原告以同一结算单不同的合同起诉被告没有依据,结算单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的合同和结算单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未授权任何人签订本合同。
针对被告大成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该份合同显示的主体是企峰建筑公司和明灿商行与本案的合同双方主体、订货内容、约定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不相同,合同具有独立性和想对性,大成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放在本案来证明合同资格,没有法律依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当不予采纳,也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组二1、2、3真实性无异议,从起诉状内容和判决内容可以看出金水区法院案件中主体不同及加工内容不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与本案二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独立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组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工程量汇总单,有被告***的签字,第8项系本案加工合同的货物内容以及货款金额,二被告均认可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所以结算单中载明金额,二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并支付利息。
针对被告大成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真实性认可,但***仍然属于代理人身份,属于职务行为;对证据组二真实性认可,但该案件判决错误,***个人从来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也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原告自身也清楚,其起诉仅仅是下余款项,不是整个工程款,向其付款的均是公司,从来不是***个人,原告诉讼隐瞒事实真相,请求驳回对***个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大成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冯义灿、企峰建筑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人冯义灿述称,干多少活都是项目上自己写的,这个不会弄虚作假,一开始干这个活的时候,是一个朋友介绍的,找的万总,后来干这个活,他们工地堵门的多,我也就不在干了,原告是我儿子里,以前跟万总认识,我不干以后,原告自己干了,这个事我不知道,现在验收单上都是实际干的米数,备的材料我那还有可多,都卖废品了,供给被告的就是单子上的。
第三人冯义灿针对其述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企峰建筑公司述称,我公司与该项目没有关系,该项目系赵敬新使用大成建设公司的资质进行的施工,***、赵敬新都是项目的管理人员,***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案的履行义务主体应该为实际施工人或者原告认为与其有合同相对的人,原告自称我公司付款过,并且已经付清,从结算单上看,玻璃栏杆是没有安装的,在原一审中大成建设公司提供的盖有我公司印章的合同来看,涉案玻璃栏杆已经付清,作为原告,首先应当明确履行义务的主体,不应当一张结算单在金水区法院起诉,又拿其他合同以同一个结算单在本院起诉,一个项目中同样的工程只能有两个合同主体,不可能有多个主体,关于金水区法院的判决,虽然法院判决给了个人,但是因为该判决系小额诉讼,采用的系小额诉讼,一审终结,该判决中并未查明涉案施工的合同关系,因此,希望本案依法查明涉案施工的相对主体,也就是谁是合同的供货方,谁是收货方,只有在查明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确认各方责任的承担和本案款项的支付。
第三人企峰建筑公司针对其述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意见、述称、提供证据质证认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企峰建筑公司书面签订《郑州明灿加工订货合同单》,合同就品名、规格、高度、数量、单价、材质、金额、双方责任、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交货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2、上述加工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对于订货单中约定的品名、宽高、数量、单价进行了实际变更,(1)2016年7月19日,原告***作为承揽人、被告***作为定作人的代理人书面签订《郑州明灿加工订货合同单》,合同约定水井、电井钢梯70个、每个单价900元共计63000元,(2)2016年8月8日,原告***作为承揽人、被告***作为定作人的代理人书面签订《郑州明灿加工订货合同单》,合同约定电梯间钢爬梯6个、每个单价6000元,共计36000元,该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上完成工作量经双方核算为水井内钢梯43200元(900元/个×48个)、货梯钢梯30000元(6000元/个×5个),合计73200元,(3)室外玻璃护栏按照2016年6月30日双方约定的每米单价350元的基础上每米单价增加100元即450元,实际完成157.80米即71010元(450元/米×157.8米);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年11月30日作出的(2020)豫0105民初21873号民事生效判决(小额诉讼),判决赵敬新、***支付***货款73200元;4、被告大成建设公司、企峰建筑公司均认为原告***的本次起诉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属于重复诉讼且原告***与其均不存在合同关系;4、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金额为646193元(包括另案73200元、本案71010元),已支付470000元(下欠176193元),庭审中,原告***、第三人企峰建筑公司均认可系第三人企峰建筑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事实上,该款项的支付仍是大成建设公司支付,第三人企峰建筑公司不是涉案项目的主体;5、2018年8月20日工作联系单记载被告***系履行被告大成建设公司职责,2020年7月11日工作联系单亦记载被告***系履行被告大成建设公司职责,2021年7月11日,被告企峰建筑公司书面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从2014年—2020年间系其单位员工;6、第三人冯义灿称,涉案工作量实际系由原告***个人完成,与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明灿不锈钢商行无关,涉案款项应当支付给原告***;7、庭审中,被告大成建设公司、第三人企峰建筑公司均认可被告***涉案的签字系职务行为;8、经被告***书面提出申请调取有关证据材料,本院调取的有关证据材料与(2021)豫1104民初23488号卷宗材料一致,本院不再组织本案当事人进行质证;9、第三人冯义灿与原告***系父子关系;10、从生效的裁判文书网上可以查询到相(同)类的其他案件,被告***系代表被告大成建设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11、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共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状、答辩状、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执业证件、出庭公函、《加工订货合同单》、《工程量汇总表》、证明、工作联系单、(2020)豫0105民初21873号民事生效判决书、(2021)豫1104民初2488号民裁定书、(2021)豫11民终2367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三、原告***就工程量汇总表所列项目分开起诉是否适当;四、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
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1、禁止重复诉讼(起诉)是我国一项重要制度,重复起诉是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理,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和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当事人申请再审,2、禁止重复诉讼即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目的在于,一是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为避免在同一案件中投入过多的、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消费,二是为了避免出现前后矛盾的裁判结果,使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失去权威性、既判力、确定力,3、构成重复诉讼的前提和条件,一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4、如构成重复诉讼,一是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申请再审、申诉等,二是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5、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并非要求完全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也可能会覆盖前诉的诉讼请求,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6、针对本案,另案与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亦非否认另案的裁判结果,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民事诉讼原理确立民事诉讼原、被告主体的基本原则是(1)程序法(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是指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的原告和被告,(2)实体法(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是实体适格的当事人,原告是在案件开庭审理后,法院依法确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支配讼争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亦即有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放弃民事权利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否定、承认讼争民事义务的主体,构成实体法上的当事人,一是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是当事人必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三是当事人受法院裁判的拘束,作为诉讼的被告,反之亦然,不同之处在于,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后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从而导致诉讼程序终结,换言之,原告起诉的被告,被告作为诉讼一方的主体,不存在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因此,被告大成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没有法理根据及法律依据,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就工程量汇总表所列项目分开起诉是否适当。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鉴于此及综合本案,本院对双方争议的该焦点全面予以评判,1、2016年6月30日,被告企峰建筑公司与原告***书面签订《郑州明灿加工订货合同单》,有原告***的签名、被告企峰建筑公司的代表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不论该合同是否全面履行,还是该合同部分履行,亦或合同根本未履行,皆不影响该合同行为及既定事实,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能否定其合同主体地位,2、2016年7月19日、2016年8月8日,原告***分别与***(包括赵敬新)书面签订《郑州明灿加工订货合同单》,从上述三份加工订货合同可以看出,双方的合同履行内容进一步明细化,亦有所合同变更的内容,但不能据此否认合同双方根据实际需求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3、上述三份合同,记载了交货的时间及地点,尤其是交货的地点显然不是接收交货个人的居所、住所,而是建设工程地点,由此可以推断,被告***作为定作方,定作方不是个人所需,其代表的理应是履行他人授权的职务行为,4、另案生效判决***支付***款73200元,该判决明确载明系水井内钢梯、货梯钢梯,与本案原告***请求的室外玻璃护栏不属于同一加工工作的项目内容,在双方的工程量汇总单中亦有明确的记载,二者并不矛盾和冲突;5、原告***作为权利主体一方,对于一份工程量汇总单中核算双方确定的金额,一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还是分开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要求权利人即债权人必须就其所享有的债权总额一次性主张或者分开主张的规定,如何主张权利、主张数额多少系债权人的权利范围,况且,原告***分开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义务,并未加重或者加大支付义务人的支付义务。综上,原告***就工程量汇总表所列项目分开起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庭审中,第三人冯义灿称,涉案工作量实际系由原告***个人完成,与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明灿不锈钢商行无关,涉案款项应当支付给原告***。
四、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在一定条件下具有特定性,对合同当事人而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内容明显系当事人主张权利、履行义务的固有属性和本质特征,因此,合同具有相对性,其相对性表现的主要内容为:一是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内容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请求或者诉讼,二是内容的相对性,除了法律法规、合同另有规定的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均不能主张合同中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三是责任的相对性,即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只能是存在特定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承担上述责任。针对本案,1、2016年6月30日,室外玻璃护栏加工合同双方按照约定的每米单价350元的基础上每米单价增加100元即450元,实际完成157.80米即71010元(450元/米×157.8米),有双方代表的签名确认的工程量汇总单为证,庭审中,被告***对此欠付的数额没有异议,该加工拖欠的款项,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金额为646193元(包括另案73200元、本案71010元),已支付470000元(下欠176193元),庭审中,原告***、第三人企峰建筑公司均认可系第三人企峰建筑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事实上,该款项的支付仍是被告大成建设公司支付,第三人企峰建筑公司不是涉案项目的主体,3、2018年8月20日工作联系单记载被告***系履行被告大成建设公司职责,2020年7月11日工作联系亦单记载被告***系履行被告大成建设公司职责,2021年7月11日,被告企峰建筑公司书面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从2014年—2020年间系其单位员工,庭审中,被告大成建设公司、第三人企峰建筑公司均认可被告***涉案的签字系职务行为,鉴于从生效的裁判文书网上可以查询到相(同)类的其他案件及结合本案被告大成建设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过程中其给被告***书面出具的相关手续、涉案合同签订的时间及本次审理中第三人企峰建筑公司、被告***的陈述、举证等,且鉴于被告***时任被告大成建设公司的职务、权限及时间上的连续性、对外有关关联人对其的身份认可等综合分析,本院认定涉案加工的项目内容系被告***代表被告大成建设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符合本案实际及既定事实,因此,承担本案支付义务的责任主体系被告大成建设公司,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亦不能被社会公众所接受,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工程量汇总单中没有明确约定支付款项的期限或者逾期支付的滞纳金,请求按照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按照原告***起诉之日按照有关规定支持利息。被告大成建设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其未尽到基本的举证责任及义务,仅凭其口头辩称,不足以令人信服,亦不符合本案实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人民法院鼓励当事方秉持诚实信用、行为善意的基本要求,从诚信善意的基础出发、坚持法治正义的初心,才能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人民法院以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范、引领社会风尚,有效回应人民群众司法需求,以提升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透明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每位司法者的工作目标,从传播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基本要求与理念出发,人民法院通过裁判的目的与宗旨在于为人民群众定分止争、化解矛盾、案结事了,并通过法庭的调解与释明,进一步防止矛盾激化、减少诉累,以节约司法资源,给社会提供一个正确的导向、良好信息及价值理念,通过人民法院的裁判,彰显正义、善良的社会风俗与传统道德。对于人民法院的裁判,当事人无论是否接受,但要体现司法的人性关怀及法律刚性下的人文温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条规、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加工款共计71010元及利息(利息以7101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耀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红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