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44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荥密公路三里庄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志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天歌,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案外人):***,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案外人):刘娟,女,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现居住地郑州市金水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倩,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96号2号楼14层100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倩,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娟及第三人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豫0191民初1415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2月2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民终1578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20)豫0191民初1415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被告***、刘娟及第三人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加***、刘娟为(2019)豫0191执1504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第三人欠付原告的货款389732.4元、利息26476.6元、案件受理费3791元(以上共计420000元)、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9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6日为1047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作出(2019)豫0191民初11562号民事调解书并生效,后原告向贵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豫0191执15044号,因第三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被贵院终本执行。经查询,第三人注册资本为6800万元,被告刘娟占股45%,被告***占股55%,约定出资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但是二被告至今均未实际出资到位,原告向贵院申请追加二被告为被执行人,贵院(2020)豫0191执异16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的是原告对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提出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举证。现有证据充分证明二被告没有出资到位。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证据已经明显超出合理怀疑的标准,贵院驳回原告申请明显理由不足。且在贵院其他类似案件中,也有依据备案的工商信息追加了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依据以上及相关规定,请贵院依法追加二被告为被执行人,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娟共同辩称,二被告作为第三人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已经严格按照公司章程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即已充分履行完毕股东出资义务,故二被告不应被追加为(2019)豫0191执1504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无需对第三人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并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三人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同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另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享有部分到期债权,尚存可供执行的财产。虽然贵院(2019)豫0191执1504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该裁定系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的,当时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到法院说明财产和经营情况,且至今已近一年时间。在此期间,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在经营,虽然经营比较困难,尤其是受疫情的影响,好多项目的应收账款都未能实现,并且还有正在施工的项目,原告的债权远远小于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随着项目的施工进度,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慢慢是具备清偿能力的。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完全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向对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进而以实现自身债权的受偿。原告无权要求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被告***、刘娟无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豫0191民初11562号民事调解书。2019年10月8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豫0191执15044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以(2019)豫0191执150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后***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追加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刘娟作为被执行人,2020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20)豫0191执异16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异议请求。***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第三人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5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被告***、刘娟,持股比例分别为55%、45%,认缴出资额分别为55万元、45万元。2013年1月11日,***通过河南鑫华会计师事务所审验,首次出资20万元。2013年3月12日,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至3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同日,***、刘娟通过河南鑫华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分别向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出资1630万元、1350万元。2015年6月15日,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将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增加至68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2015年8月12日,***、刘娟通过河南金道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分别向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资2090万元、1710万元。
本院在(2020)豫0191民初141××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及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提交了2013年1月11日河南鑫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但原告提交的该份报告中,“注册会计师”处均有会计师签字及印章,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该份报告中“注册会计师”处仅有会计师签章,无签字。其次,原告在郑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时,并未调取到2015年8月12日河南金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据此,本院依职权向郑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该档案中确实仅有2013年1月11日及2013年3月12日的两份《验资报告》,并无2015年8月12日的《验资报告》;本院再次依职权向中国银行郑州商鼎路支行调取了2015年8月12日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该流水显示: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银行郑州商鼎路支行、尾号为4335的账户转入2090万元,备注为投资款,随即分五笔将该款项转入自己的账户内。被告刘娟于2015年8月12日向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银行郑州商鼎路支行、尾号为4335的账户转入1710万元,备注为投资款,随即分四笔将该款项转入自己的账户内。
在(2020)豫01民终1578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依***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申请调取了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尾号为4335的中国银行流水,关于被告***、刘娟在2015年8月12日向该账户款项转入转出情况与上述一致,该转款行为发生在一天之内,之后,被告***、刘娟未再向该卡内转过投资款。
以上事实由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验资报告》、中国银行账户明细、(2020)豫0191执异162号执行裁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满足上述追加股东的条件,应先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中,本院执行部门穷尽执行措施已确认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辩称其对外尚有到期债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已经满足了可以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其次,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成立后经两次增加注册资本,实际注册资本为6800万元,股东***、刘娟出资比例分别为55%、45%,根据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及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刘娟已缴纳了出资,但其中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具体分析如下: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增资至6800万元,增加部分由股东***、刘娟共同出资完成,其中***应出资2090万元,刘娟应出资1710万元,根据调取的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尾号为4335的中国银行流水显示,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该账户转款2090万元,备注为投资款,随即分五笔将该款项转入自己的账户内;被告刘娟于2015年8月12日向该账户转入1710万元,备注为投资款,随即分四笔将该款项转入自己的账户内。以上转款行为均发生在一天之内,之后***、刘娟未再向该账户转过投资款,上述行为缺乏正常经营的合理性,二被告虽称在后续经营过程中已经代表公司全部用于公司经营,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该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因原告认为该行为是股东未实际出资,故而在诉请中主张***、刘娟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系其对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认识、理解有偏差,但其诉讼的根本目的还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表述的瑕疵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情况对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的认定。鉴于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抽逃出资行为侵害了原告***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作为股东的***、刘娟应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故对原告***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刘娟为(2019)豫0191执1504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被告***、刘娟为(2019)豫0191执1504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分别在2090万元、1710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债权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9047元,由被告***、刘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山
人民陪审员  杨奋群
人民陪审员  高国良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