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清市青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2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从周,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市青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温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上诉人***、***、时从周、***、***(以下称称***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清市青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年建筑公司)、**会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1)鲁1581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等五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青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会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五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1581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等五人的诉讼请求判令青年建筑公司、**会共同支付***等五人欠款或发还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年建筑公司、**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等五人在原审时已向法庭提交了加盖有“青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会项目部”印章的合同,足以证明**会签订合同时具备明确的权利外观,以证明青年建筑公司为涉案发包工程的发包主体,***等五人有理由相信**会所代表的系青年建筑公司。青年建筑公司虽声称该印章系**会私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即便确系**会私刻***等五人也并不知情,因此依据《民法典》的规定,***等五人系善意第三人,**会以该印章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青年建筑公司承担。***等五人于原审庭审时还提交了青年建筑公司向***等五人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可证实青年建筑公司对于**会以其名义开展活动是知情且认可的。青年建筑公司明知“**会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仍然默认**会以项目部的名义开展活动,存在明显的过失,且由于青年建筑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导致***等五人认为**会就本案涉案工程所做出的行为均可以代表青年建筑公司,***等五人有理由相信**会就涉案工程足以代表青年建筑公司,应对本案涉案欠款承担还款责任。虽然青年建筑公司声称青年建筑公司转款是受**会的委托,但是转账明细中青年建筑公司的备注明确为“工程款”,因此原审时青年建筑公司、**会对转账明细的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及客观规律。(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时***等五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青年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等五人系实际施工人,青年建筑公司有义务向***等五人支付工程款。虽然原审时青年建筑公司、**会辩解称青年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会,但并未提交发包合同。退一步讲即便青年建筑公司和**会确系发承包关系,由于**会并不具备建筑资质,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青年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就涉案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况且青年建筑公司、**会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发承包关系。反而通过***等五人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会就是青年建筑公司的工程代表,**年建筑公司处理涉案工程的事宜,手中持有青年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并以该印章公开从事业务活动。从青年建筑公司直接向***等五人支付工程款可以看出其是认可**会的代理行为的。因此青年建筑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本案涉案款项的义务。 被上诉人青年建筑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等五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会辩称,上诉人说的公章是其自己刻的,那也不是公章,是其为了省事给上诉人盖章,这个公司根本不知道。青年建筑公司转账记录到了腊月二十九了银行提不出钱了,其委托青年建筑公司的会计给转的账,这个公司也不知道,其跟会计私下说的,其给会计说了很多好话才给转的。给上诉人打的欠条是其打的,上头上诉人都改了欠条,上诉人添字了,添的未来城,因为这里面还有其他地方的钱,一审上诉人也承认了自己添的未来城的字。其和公司都结算清了,都有结算证明,都提供给法院了。其承认欠上诉人钱,其慢慢还,其一直还着钱,后期都是其给的钱,好几万。 ***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年建筑公司支付***等五人工资款2640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行业拆借利率计算),**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青年建筑公司、**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0日,***与**会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会将临清市青年·未来城车库及幼儿园工程发包给***施工。2017年6月29日,***与**会签订了合同书,将临清市未来城院内北京卡酷七色光国际艺术幼儿园临清园发包给***,合同书中,**会以临清市青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会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合同,合同书最后盖有“青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会项目部”印章,同时**会本人也在合同上签名、摁印。2018年4月1日,时从周与**会签订了主体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会将临清市未来城B区9号楼发包给时从周,协议书中甲方显示为“临清市青年建筑公司**会项目部”,乙方显示为“时从周施工队”,协议书最后有**会、时从周签名、摁印。2018年6月14日,***与**会签订了协议书,**会将临清市未来城C#9楼发包给***,协议书中甲方显示为“青年建筑公司**会项目部”,乙方显示为“钢筋班组***”,协议书最后由**会、***签名、摁印。**会与***之间是口头约定,**会将临清市未来城的部分工程也发包给了***。对于上述“青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会项目部”印章,**会承认系自己私刻,并未征得青年建筑公司的同意,私刻印章系为了施工时办事情方便。2020年6月17日,青年建筑公司与**会共同出具了“关于**会承揽施工的未来城B区地下车库、9#楼、小区附属、未来城A区幼儿园等项目工程结算情况说明”,载明:**会(身份证号:371581198610××××)自2017年3月起承揽了青年建筑公司的未来城A区幼儿园土建及安装;未来城B区地下车库土建、未来城A区幼儿园土建及安装、附属工程等已于2018年8月竣工,双方依据合同、图纸及相关资料完成了竣工结算,并在结算定案书进行了签字确认,并于2020年6月全部返还了质保金。未来城B区9#楼土建工程已于2020年1月完成竣工结算,双方在结算定案书进行了签字确认。现**会项目部在以上工程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款已全部结清,余下479933元(大写:肆拾柒万玖仟玖佰叁拾叁元)作为未来城B区9#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内无质量问题后支付。今后若以上工程再发生因工程款、工人工资款及安全事故等引发的纠纷,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均有**会承担,所有责任均与青年建筑公司无关。***等五人施工完毕后,2020年8月5日,**会向***等五人出具了欠据一张,欠据载明:今欠***贰万肆仟叁佰伍拾贰元整(¥24352元),******仟***拾肆元整(¥55654元),时从周玖万柒仟玖佰肆拾叁元整(¥97943元),***肆万陆仟元整(¥46000元),***陆万零壹佰贰拾贰元整(¥60122元),共计贰拾捌万肆仟零柒拾壹元整(¥284071元),本人承诺分五次还清所有欠款,欠款转入***账户,每月15号左右付款,欠款人:**会,所有人同意,签字后为准。欠据最后由***等五人签名、摁印。后来,***在上述欠据的“今欠”后面添加了“未来城工人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会不是青年建筑公司的员工,私刻“青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会项目部”印章用于对外签订合同,故**会对外并不具有代理青年建筑公司的权利外观。***等五人只是凭借**会与***签订的合同书中盖有**会项目部印章(其他三份协议中无此印章),就认定**会具有代理权,***等五人对其善意无过失无充分证据证明,故**会的行为后果不能由青年建筑公司承受。**会将自己从青年建筑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等五人,依法应将相应工程款给付***等五人。**会向***等五人出具的欠条中,没有标明单独指向未来城工程,故**会向时从**的5000元以及向***转的1000元,也应从总欠款金额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等五人256071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行业拆借利息计算);驳回***等五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2元,减半收取2631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共计4501元,由**会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仅判决**会承担责任而没有判决青年建筑公司与**会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青年建筑公司与***等五人并未签订过劳务合同,**会也并非青年建筑公司的员工,虽然**会以青年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等五人分别订立过劳务合同,但在青年建筑公司予以否认**会系代表青年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等五人既没有证据证明青年建筑公司事前授权过**会签订案涉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青年建筑公司明知**会以青年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而默认,更没有证据证明青年建筑公司对**会以青年建筑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存在过错,同时,***等五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青年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尚欠**会工程款。故***等五人要求青年建筑公司就**会签订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仅判决**会承担责任而没有判决青年建筑公司与**会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等五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1元,由上诉人***、***、时从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闫 蕾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茹 博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2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从周,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市青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温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上诉人***、***、时从周、***、***(以下称称***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清市青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年建筑公司)、**会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1)鲁1581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等五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青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会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五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1581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等五人的诉讼请求判令青年建筑公司、**会共同支付***等五人欠款或发还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年建筑公司、**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等五人在原审时已向法庭提交了加盖有“青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会项目部”印章的合同,足以证明**会签订合同时具备明确的权利外观,以证明青年建筑公司为涉案发包工程的发包主体,***等五人有理由相信**会所代表的系青年建筑公司。青年建筑公司虽声称该印章系**会私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即便确系**会私刻***等五人也并不知情,因此依据《民法典》的规定,***等五人系善意第三人,**会以该印章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青年建筑公司承担。***等五人于原审庭审时还提交了青年建筑公司向***等五人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可证实青年建筑公司对于**会以其名义开展活动是知情且认可的。青年建筑公司明知“**会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仍然默认**会以项目部的名义开展活动,存在明显的过失,且由于青年建筑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导致***等五人认为**会就本案涉案工程所做出的行为均可以代表青年建筑公司,***等五人有理由相信**会就涉案工程足以代表青年建筑公司,应对本案涉案欠款承担还款责任。虽然青年建筑公司声称青年建筑公司转款是受**会的委托,但是转账明细中青年建筑公司的备注明确为“工程款”,因此原审时青年建筑公司、**会对转账明细的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及客观规律。(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时***等五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青年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等五人系实际施工人,青年建筑公司有义务向***等五人支付工程款。虽然原审时青年建筑公司、**会辩解称青年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会,但并未提交发包合同。退一步讲即便青年建筑公司和**会确系发承包关系,由于**会并不具备建筑资质,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青年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就涉案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况且青年建筑公司、**会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发承包关系。反而通过***等五人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会就是青年建筑公司的工程代表,**年建筑公司处理涉案工程的事宜,手中持有青年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并以该印章公开从事业务活动。从青年建筑公司直接向***等五人支付工程款可以看出其是认可**会的代理行为的。因此青年建筑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本案涉案款项的义务。 被上诉人青年建筑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等五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会辩称,上诉人说的公章是其自己刻的,那也不是公章,是其为了省事给上诉人盖章,这个公司根本不知道。青年建筑公司转账记录到了腊月二十九了银行提不出钱了,其委托青年建筑公司的会计给转的账,这个公司也不知道,其跟会计私下说的,其给会计说了很多好话才给转的。给上诉人打的欠条是其打的,上头上诉人都改了欠条,上诉人添字了,添的未来城,因为这里面还有其他地方的钱,一审上诉人也承认了自己添的未来城的字。其和公司都结算清了,都有结算证明,都提供给法院了。其承认欠上诉人钱,其慢慢还,其一直还着钱,后期都是其给的钱,好几万。 ***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年建筑公司支付***等五人工资款2640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行业拆借利率计算),**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青年建筑公司、**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0日,***与**会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会将临清市青年·未来城车库及幼儿园工程发包给***施工。2017年6月29日,***与**会签订了合同书,将临清市未来城院内北京卡酷七色光国际艺术幼儿园临清园发包给***,合同书中,**会以临清市青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会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合同,合同书最后盖有“青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会项目部”印章,同时**会本人也在合同上签名、摁印。2018年4月1日,时从周与**会签订了主体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会将临清市未来城B区9号楼发包给时从周,协议书中甲方显示为“临清市青年建筑公司**会项目部”,乙方显示为“时从周施工队”,协议书最后有**会、时从周签名、摁印。2018年6月14日,***与**会签订了协议书,**会将临清市未来城C#9楼发包给***,协议书中甲方显示为“青年建筑公司**会项目部”,乙方显示为“钢筋班组***”,协议书最后由**会、***签名、摁印。**会与***之间是口头约定,**会将临清市未来城的部分工程也发包给了***。对于上述“青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会项目部”印章,**会承认系自己私刻,并未征得青年建筑公司的同意,私刻印章系为了施工时办事情方便。2020年6月17日,青年建筑公司与**会共同出具了“关于**会承揽施工的未来城B区地下车库、9#楼、小区附属、未来城A区幼儿园等项目工程结算情况说明”,载明:**会(身份证号:371581198610××××)自2017年3月起承揽了青年建筑公司的未来城A区幼儿园土建及安装;未来城B区地下车库土建、未来城A区幼儿园土建及安装、附属工程等已于2018年8月竣工,双方依据合同、图纸及相关资料完成了竣工结算,并在结算定案书进行了签字确认,并于2020年6月全部返还了质保金。未来城B区9#楼土建工程已于2020年1月完成竣工结算,双方在结算定案书进行了签字确认。现**会项目部在以上工程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款已全部结清,余下479933元(大写:肆拾柒万玖仟玖佰叁拾叁元)作为未来城B区9#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内无质量问题后支付。今后若以上工程再发生因工程款、工人工资款及安全事故等引发的纠纷,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均有**会承担,所有责任均与青年建筑公司无关。***等五人施工完毕后,2020年8月5日,**会向***等五人出具了欠据一张,欠据载明:今欠***贰万肆仟叁佰伍拾贰元整(¥24352元),******仟***拾肆元整(¥55654元),时从周玖万柒仟玖佰肆拾叁元整(¥97943元),***肆万陆仟元整(¥46000元),***陆万零壹佰贰拾贰元整(¥60122元),共计贰拾捌万肆仟零柒拾壹元整(¥284071元),本人承诺分五次还清所有欠款,欠款转入***账户,每月15号左右付款,欠款人:**会,所有人同意,签字后为准。欠据最后由***等五人签名、摁印。后来,***在上述欠据的“今欠”后面添加了“未来城工人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会不是青年建筑公司的员工,私刻“青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会项目部”印章用于对外签订合同,故**会对外并不具有代理青年建筑公司的权利外观。***等五人只是凭借**会与***签订的合同书中盖有**会项目部印章(其他三份协议中无此印章),就认定**会具有代理权,***等五人对其善意无过失无充分证据证明,故**会的行为后果不能由青年建筑公司承受。**会将自己从青年建筑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等五人,依法应将相应工程款给付***等五人。**会向***等五人出具的欠条中,没有标明单独指向未来城工程,故**会向时从**的5000元以及向***转的1000元,也应从总欠款金额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等五人256071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行业拆借利息计算);驳回***等五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2元,减半收取2631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共计4501元,由**会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仅判决**会承担责任而没有判决青年建筑公司与**会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青年建筑公司与***等五人并未签订过劳务合同,**会也并非青年建筑公司的员工,虽然**会以青年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等五人分别订立过劳务合同,但在青年建筑公司予以否认**会系代表青年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等五人既没有证据证明青年建筑公司事前授权过**会签订案涉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青年建筑公司明知**会以青年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而默认,更没有证据证明青年建筑公司对**会以青年建筑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存在过错,同时,***等五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青年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尚欠**会工程款。故***等五人要求青年建筑公司就**会签订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仅判决**会承担责任而没有判决青年建筑公司与**会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等五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1元,由上诉人***、***、时从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闫 蕾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茹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