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淮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403民初9182号 原告:宋彬,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洞山中路1号(集团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77374271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原告宋彬与被告淮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宋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淮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缴纳的养老保险、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归原告宋彬所有,并由原告享受医疗保险以及到期退休的相关待遇,第三人***不享有劳动合同下的任何权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6年淮南矿业集团招最后一批正式工,是交五险一金的。因***父亲单位有过工伤,可以照顾一个招工报考的名额,由于***怕累不愿意下井,且感觉井下不安全,所以就不想去矿上工作。而在此时,原告与***两家是老乡,关系相处的不错,加上原告家里生活十分困难。原告也很想上班,就冒用***的名字顶替招工考试并顺利通过。考试和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都是原告本人参加的。从2007年4月,原告就用***的名字,到淮南××队上班,从事井下工种。原告在此后的工作中,也一直使用***这个名字。2018年11月1日,原告因工作调动到了被告淮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顾北矿单位工作,仍然用***的名字,直到2022年6月,被单位清查并解除劳动关系。对这一事实,被告出具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予以确认。目前为止,原告在矿上已有15年的实际工作时间。自原告参加工作以来,虽然未用宋彬的名义与淮南矿业集团***和被告淮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单位提供了实际劳动,受被告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受淮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各项人事管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只要实际用工,不管合同有无效力,都与劳动者存在着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存在实际用工事实,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被告与宋彬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被冒名者***所缴纳的所有劳动保障和待遇(包括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归为冒名者宋彬所有和享有。综上所述,原告辛辛苦苦在矿上工作十五年,并交纳各项社会保障费用,只是借用他的名字,就被剥夺相关财产权益和待遇。原告已经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被确定不予受理。对此,原告根据《民法典》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宋彬诉称其冒用***的名字参加招工考试并与淮南矿业集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调动到淮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现宋彬起诉要求确认淮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为***缴纳的养老保险、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归其所有,并由其享受医疗保险以及到期退休的相关待遇,***不享有劳动合同下的任何权益。经审查,该诉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案属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退还原告宋彬。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