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

济南市历城区某某园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某某公司、济南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占有消除危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2民初13187号 原告:济南市历城区某某园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某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秀娟,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市历城区某某园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园合作社)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济南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占有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3年8月8日、2023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某某园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秀娟,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某某园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秀娟,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园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大棚搬迁费用、土地租赁费用1800元/年/亩*26年),暂定10万元(具体以评估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18日,被告某甲公司发包、被告某乙公司施工的济南**110某输变电工程施工经过原告大棚场地,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出于对保障电力施工的考虑,同意该输电线路从原告大棚场地穿过。但是该输电线路对原告大棚生产,以及工人生命安全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导致原告大棚场地实际不能经营,主要体现在:大棚覆盖薄膜存在有较大火灾隐患,大棚不能使用吊车等机械进入场地维修,不能新建遮阴网影响夏季蔬菜产量,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应当对原告负有拆除搬迁的责任,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 某甲公司辩称:1.涉案输变电工程合法合规,架空线路跨越大棚场地无需与原告达成协商,亦不涉及补偿问题。济南某某公司建设实施了济南**110某输变电工程,该工程的立项、选址、设计、施工建设等均通过了各主管单位的审批**,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人达成补偿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本案中,原告大棚场地不属于“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大棚本质上是农业设施并不是“房屋”。因此原告不属于新建架空线路不得跨越或者须经协商补偿才能跨越的情形。《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杆、塔基础以及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电力企业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本案中,涉案110某输电线路系利用已建设完成的220某济航线Ⅱ#48杆-济航Ⅱ线#49杆塔预留的横担架设,并不涉及杆、塔建设及补偿问题,且杆、塔基础用地在220某输变电工程时已经进行过相应补偿,原告不得就同一事项要求重复补偿。2.导线与棚顶之间的距离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关于安全距离的要求,当前工程未完工,未经验收,更未通电,原告主张高度危险、存在较大火灾隐患与事实严重不符。涉案线路工程已取得《关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某某公司110某**输变电工程线路规划选址意见的复函》(济自然规划[2019]217号)及唐*道办事处《关于报送山东济南**110某输电线路工程走径意见的复函》等行政部门的审批**。据规划意见和**,线路采用2×JL∕G1A-300∕40型钢芯铝绞线,设计安全系数为2.5,导线距离的设计理论值为:档内下导线弧垂最低点距离地面约18.4米,档内下导线距离下方种植大棚棚顶高度最小距离约12米。线路架设后实际距离值为:档内下导线弧垂最低点距离地面约19.11米,档内下导线距离下方种植大棚棚顶高度最小距离约12.61米(最低点19.11-最高大棚高度6.5)。《110某-750某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5-2010)第13.0.4条规定,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110某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为5米;《110某-750某架空输电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33-2014)附录A安全距离要求A.0.2规定,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110某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为5米。本案中,110某导线距离下方种植大棚棚顶高度最小距离为12米,完全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关于安全距离的要求,原告主张高度危险、存在较大火灾隐患与事实严重不符。3.电力设施收国家法律保护,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吊装作业、新建等活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涉案输电线路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原告行为已影响整体施工进度。原告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曾有多次阻工行为,在公安机关协调下才得以继续开展,原告现又提出不合理的赔偿请求,影响工程整体推进。 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某某园合作社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某乙公司与权利人签订拆迁协议,并足额支付了赔偿款。2.某乙公司已足额补偿,原告某某园合作社再次主张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在明知涉案场地是架空线路保护区的情况下,仍然建设大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4.原告以大棚覆盖薄膜,不能使用吊车及不能新建遮阴网为由主张大棚场地不能经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将济南**110某输变电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2020年3月17日,某甲公司与济南某某电力设计咨询院有限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将济南110某**输变电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承包给济南某某电力设计咨询院有限公司。 2022年11月18日,济南某某电力设计咨询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济南**110某输电线路工程与大棚安全距离的说明》。说明载明:“对历城区唐*道办事处娄*甲客户反映济南**110某输电线路利用现状运行的220某济航Ⅱ线#48-济航Ⅱ#49与预留的横担架设110K线路距离大棚太近,会严重影响生产。经进行现场实地测量数据如下:1.220某济航Ⅱ线#48-济航Ⅱ#49档内线下大棚高度6.5米。2.220某济航Ⅱ线#48-济航Ⅱ线#49档内110某线路最低弧垂距离地面约18.4米;线路距离该客户大棚棚顶高度最小距离处约12米。依据《110某-750某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5-2010)第13.0.4-2条文规定:“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净空距离:110某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净空距离为5米”。综上所述,线路设计满足规程规范要求,线路架线后可满足安全运行要求。 某某园合作社提交**超与济南市历城区某某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以证明涉案土地的流转价格及流转面积。经质证,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原件,合同系某某园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签署,被告无法确定案外人的身份、案外人是否享有经营权及涉案土地的性质。合同签订主体是**超,并非本案原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某甲公司提交《济南**110某线路工程利用已建220某济航Ⅱ线#48-济航Ⅱ线#49段架设段设计方案说明》及涉案输电线路对地距离测绘图打印件。说明载明:“一、工程概况济南**110某线路工程,自110某**/正鹰遥墙支线#11杆T接出线,出线至规划新建的110某**变电站,线路全长约24.175公里,平底占100%,全线新建铁塔64基,其中利用已建成的220某济航Ⅱ线#46-济航Ⅱ线#63***,在下方新挂导线,路径长度约5.3Km。线路工程已取得《关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某某公司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线路规划选址意见的复函》(济自然规划函[2019]217号)及唐*道办事处《关于报送山东济南**110某输电线路工程走径意见的复函》。二、设计方案在历城区唐*道办事处娄*甲附近,根据规划意见及批复,**110某线路利用现状运行的220某济航Ⅱ线#48-济航Ⅱ线#49段预留110某横担架设110某线路,设计方案如下:现状运行的220某济航Ⅱ线#48-济航Ⅱ线#49杆塔为同塔四回线路,其中上层为2回220某线路,下层为2回110某线路,档距为295m,110某线路采用2×JL∕G1A-300∕40型钢芯铝绞线,设计安全系数为2.5,档内下导线弧垂最低点距离地面约18.4m,档内下导线距离下方种植大棚棚顶高度最小距离约12m。满足《110-750某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5-2010)44页对地距离及交叉跨越距离要求。经质证,原告某某园合作社认可证据真实性,项目虽然符合最小安全距离,但不排除在更大距离上符合安全要求,不能因此排除被告某甲公司的安全管理责任,在大棚种植园有大量塑料薄膜容易引发火灾的情况下,被告负有消除危险的义务,每次维修时,电力管理工作人员巡检要求安全施工,会要求迅速离开现场,导致原告大棚无法实际经营。 某乙公司提交某乙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唐*道办事处、娄*甲委会签订的《长期占地土地补偿协议》,某乙公司与唐*道办事处签订的《济南***220某线路工程施工赔偿委托协议》,唐*道办事处与许*(**超配偶)签订的拆迁协议五份,唐*道办事处与娄*乙签订的拆迁协议两份,以证明涉案场地已经获得全部补偿。经质证,原告某某园合作社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获得赔偿的仅仅是铁塔占地部分,对于110某高压线从大棚经过的部分,被告没有进行赔偿。被告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原告某某园合作社提交现场照片一张、视频三段及通话记录截图两张,以证明2023年7月10日,大风把大棚薄膜、棚架吹到铁塔上,多次给国网工作人员打电话要求维修,国网检修不及时,大棚薄膜清除不及时,棚架还没有取下。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通话记录的内容,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未证实照片中的薄膜系原告种植大棚损坏后被大风吹到铁塔,涉案110某亦未通电,未对原告产生任何影响。 为查明案情,本院工作人员前往现场查勘并制作勘验笔录。根据笔录内容,涉案场地有两座高压线铁塔,高压线束穿过涉案种植园上方,方向为东北-西南方向。大棚为塑料薄膜覆盖,种植园内有起吊机械。 原告某某园合作社于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涉案高压线是否符合国家关于高压线与大棚起吊设备之间的安全距离及对大棚的生产经营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室核实,没有能作此类鉴定的鉴定机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济南**110某输电线路距离涉案大棚棚顶高度最小距离处约12米,符合《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关于安全距离的要求,涉案高压线路亦通过各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原告某某园合作社主张:大棚为覆盖保温层,利用吊车作业时,吊车的吊臂与高压线之间,不符合安全距离。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园合作社不能证明起吊设备为种植大棚覆盖保温层所必需设备,据了解,利用人力或大棚卷帘机亦能完成大棚保温层的覆盖,且大棚卷帘机作业不需要起吊机械,在生产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原告某某园合作社不能证明涉案高压线线路对其生产经营构成妨碍或危险,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市历城区某某园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济南市历城区某某园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仪 挺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