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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市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83民初4580号 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经济开发区、某某装饰工程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市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市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维费用18141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2021年8月30日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检修/技术改造)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进行2021年山东济宁**日常维修及零星维修项目(国网山东济宁**市某甲公司2021年输变电线路设备运输吊装日常运维)。被告应支付运维费用36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178590元,下欠181410元,经原告催要,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出诉讼,请依法裁决。 某甲公司辩称,2021年8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即发包方、原告作为乙方即承包方订立了书面《施工合同》。合同第1.1项名称为2021年山东济宁**日常维修及零星维修项目。根据合同第12.2条第2款约定,对于未能实施的或甲方决定取消的施工项目,按照相应单价和包干费用从合同价格中扣除相应价款,即按照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项。该工程付款程序为,原告按月提供使用机械使用明细及价款,答辩人核对后,由原告向答辩人出具发票及收据,答辩人再行转账付款。经答辩人核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78590元,该款项答辩人已经实际全额支付。对此,原告并无异议。鉴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答辩人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运维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30日,原告某乙公司经过公开竞争性谈判被确认为某甲公司发包的2021年山东济宁**日常维修及零星维修项目(国网山东济宁**某甲公司2021年输变配电线路设备运输吊装日常运维费用)的成交服务商,成交金额为36万元。之后,某甲公司作为甲方、某乙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检修/技术改造)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内容:在春、秋检,故障抢修及物资转运报废等工作中,会发生额外吊装、运输等相关费用,为减少支出,均未采取长期租赁方式,在需要吊车、货车时提前联系、临时租赁,满足生产需要;承包范围:建筑,安装,调试,材料供应,运输,施工资料收集、移交,地方关系协调等;承包方式:本项目实行总价承包,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和安全要求完成检修/技术改造施工工作;计划总工期334日(日历工期,包括法定节假日)。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9月3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8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证书或验收报告中写明的日期为准;实行总价承包的,本合同价格为360000元(含税),其中不含税价330275.23元,增值税税率9%,增值税税额29724.77元;实行总价承包的合同价格,及单价承包合同下的项目单价和单列包干费用均为固定价,在合同有效期间保持不变,不因市场变化、政策调整、不可抗力事件或其他任何因素而调整。对于未能实施的或甲方决定取消的施工项目,按照相应单价和包干费用从合同价格中扣除相应价款。采用总价承包方式的合同,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工程任何一项工作内容的实际工程量与签约工程量偏差超过±5%时,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实际工程量与签约工程量偏差在±5%以内时,不调整合同价格;合同价款按以下约定支付:在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具备送电)条件下15日内(含本数),甲方按合同价格的_80%向乙方支付进度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毕,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同结算价格的合格发票后30日内(含本数),甲方向乙方支付扣除质量保修金后的剩余结算价款;最终合同价格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甲方将在保修期结束、保修证书签发、项目无质量事故、无人身伤亡事故、全部项目档案和资料移交后28日内(含本数)向乙方支付质量保修金的剩余部分。合同附件1工程量清单载明:汽车吊8T计划需求60台班,汽车吊25T计划需求30台班,汽车吊50T计划需求30台班,汽车吊100T计划需求2台班,挖掘机挖斗容量<1.0m3计划需求10台班,挖掘机挖斗容量<0.5m3计划需求10台班,运输车9.6米长、单趟≤30km计划需求10台班,运输车6.8米长、单趟≤30km计划需求20台班,货车4.2m长、单趟≤30km计划需求40台班,货车双排、单趟≤30km计划需求10台班,叉车3吨计划需求60台班,叉车5吨计划需求50台班。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自2021年9月份开始根据某甲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至2022年7月11日最后一次施工后未再施工。某乙公司共分三次向某甲公司提交了机械使用明细,某甲公司根据明细支付了运维费。某乙公司三次提交材料以及收款情况具体如下:1、某乙公司第一次提交了2021年9月、10月、11月、12月份机械费使用明细共4张(合计金额79470元)、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2021年12月16日开具)、对应金额的收据4份(2022年1月18日出具),某甲公司于2022年2月17日向某乙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79470元;2、某乙公司第二次提交了2022年1月、2月份机械费使用明细共2张(合计金额68720元)、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2022年3月3日开具)、对应金额的收据2份(2022年3月3日出具),某甲公司于2022年4月21日向某乙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68720元;3、某乙公司第三次提交了2022年5月、6月、7月份机械费使用明细共3张(合计金额30400元)、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2022年10月18日开具)、对应金额的收据3份(2022年10月18日出具),某甲公司于2023年2月15日向某乙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30400元。某甲公司共计向某乙公司支付178590元。根据机械使用明细清单核算,某乙公司实际工程量为:汽车吊8T共63.5台班,汽车吊25T共38.5,汽车吊50T共1台班,汽车吊100T共0台班,挖掘机挖斗容量<1.0m3共5.5台班,挖掘机挖斗容量<0.5m3共2.5台班,运输车9.6米长、单趟≤30km共0台班,运输车6.8米长、单趟≤30km共54.5台班,货车4.2m长、单趟≤30km共0台班,货车双排、单趟≤30km共0台班;叉车3吨共3.5台班,叉车5吨共2台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检修/技术改造)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价款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结算。本院认为,工程承揽领域的固定总价合同一般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双方约定的风险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但若施工工程量相较约定的范围有所增加或者减少,则根据公平原则或者合同的约定对于工程价款进行相应调整。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承揽的系电路检修、抢修、物资转运报废等工作中发生的额外吊装、运输工作,在合同签订时对于承揽工期内所将要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并不能确定,因此,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载明的需求数量均为计划数量,合同所约定的总价款理应是根据计划需求数量进行确定。同时,案涉合同12.2条中对于工程量减少的情况进行了约定:“对于未能实施的或甲方决定取消的施工项目,按照相应单价和包干费用从合同价格中扣除相应价款”,“采用总价承包方式的合同,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工程任何一项工作内容的实际工程量与签约工程量偏差超过±5%时,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实际工程量与签约工程量偏差在±5%以内时,不调整合同价格”。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结算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应为实际工程量与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预估的工程量偏差不超过±5%。但经本院审查计算,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并不相符,其中汽车吊50T实际施工1台班,汽车吊100T实际施工0台班,挖掘机挖斗容量<1.0m3实际施工5.5台班,挖掘机挖斗容量<0.5m3实际施工2.5台班,运输车9.6米长、单趟≤30km实际施工0台班,货车4.2m长、单趟≤30km实际施工0台班,货车双排、单趟≤30km实际施工0台班;叉车3吨实际施工3.5台班,叉车5吨实际施工2台班,上述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工程量清单计划需求数量均差距较大,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不应按照合同固定总价进行结算。因双方已经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且某甲公司已经按照结算数额支付了工程款,综合工程量清单约定的工程量、实际施工工程量、工程量偏差情况以及施工项目的单价,本院认为双方已经结算的数额符合公平原则,故某甲公司不应再另外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某乙公司主张除了施工产生的直接成本之外,还有车辆随时待命所产生的费用。因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在需要吊车、货车时提前联系、临时租赁,满足生产需要”,某乙公司主张车辆随时待命与约定不符,亦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8元,由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硕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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