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

***、***等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鄄城县某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6民初4418号 原告:***,女,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原告:***,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原告:***,女,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原告:**会,女,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鄄城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 负责人:***,经理。 住所地: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被告:**进,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被告:**立,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会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鄄城县某某公司、**进、**立、**银、**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章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000000元(暂计);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26日8时20分左右,**贵在其家庭承包的耕地旁触电身亡,四原告系死者**贵第一顺位继承人。2023年7月26日上午8时20分,**贵与**立、**银共同前往耕地处时,发现耕地处线路燃烧,**立、**银遂去电表箱拉闸断电,**贵去耕地处断电时触电身亡。经原告了解,**贵的死亡原因是被告共同侵权所致,具体为:1、**进作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鄄城县某某公司职工,在维修**贵电表时违反操作规定,使电路绕开空气开关,最终因电路无法关闭导致**贵触电死亡;2、**立、**银委托**章(无特种作业操作资质)从**贵电表处搭设电线至**立、**银承包的耕地旁。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某某公司辩称:一、产权人或委托管理人才对其所有的供电设施负有维护管理责任,答辩人并非事发地段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人,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51条规定。涉案线路属于个人线路,因此案涉电力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被委托管理涉案电力设施的供电企业才可能对在该电力设施上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既不是案涉电力设施的产权所有人,也没有委托管理涉案电力设施。因此答辩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维护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二、本案事故发生是由于用电人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漏电保护器的安装并非答辩人的法定义务。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01)第4.3.5条规定,电力使用者的职责包括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的安装并非答辩人的义务。三、答辩人没有派出工作人员维修死者**贵的电表,并且空气开关只是相对于大电路的电流起着保护作用,主要检测线路中的短路及承载过重的电流,与漏电保护器的作用不同,案涉表箱中的两块空气开关,即使其中一个损坏另外一个依然可以正常工作。综上,答辩人与本次事故发生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请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进未答辩。 被告**立辩称,1.首先对**贵的死亡答辩人深感悲痛,对其家属表示深切的同情,但本案无论从法律角度还是事实的角度分析**贵的死亡,与**立没有任何关系。**贵的死亡具体原因及是否触电死亡的具体位置,答辩人不清楚,涉案电表是经**贵与其儿媳申请,某某公司安装。电表以下的电线、插板均是**贵本人在机井旁边为谋取利润私自提供并安装,导致本村村民东南地浇水只能从**贵这接线,并向**贵缴纳电费,**贵从中赚取差价。事故发生时烧焦的插板及电线的所有人系**贵,答辩人只是接线正常浇地,然后向**贵缴纳电费,因此**贵死亡与答辩人没任何关系。2.答辩人从未委托**章从**贵电表处搭设电线,本案与答辩人、**银、**章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银辩称:案涉电线搭设时,**银根本不知情,**银是在水泵出水正常后,才接到**立的电话帮忙去地里看看,**银到了以后,闸刀已经起火,立即通知了**立。再者,涉案耕地的承包人是**立,并非**银,原告诉状称**银、**立委托**章搭设电线明显不是事实,**贵死亡与**银之间没关联性,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章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事发当日**章干农活时,遇到**立浇地,**立系**章的叔叔,**立因腿部受过伤害有残疾。**章遂帮助**立挪动水泵,弄完水泵后,**章离开。**章并未接受**立、**银的委托搭设电线,**贵的死亡结果与**章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章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章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存有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了审查。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鄄城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与**贵是夫妻关系,***、**会、***是***与**贵子女,***、***、**会、***是**贵第一顺位继承人,***、***、**会、***在本案中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现场照片三张、鄄城县某某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鄄城县左营乡人民政府、鄄城县公安局左营派出所出具的鄄城县非正常死亡遗体火化处理通知书一份、鄄城县公安局左营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鄄城县某某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一份,证明:2023年7月26日,**贵因触电死亡,死亡地点:**立、**银承包的耕地,直接死亡原因:暴露于(不良环境)引起的衰竭,引起直接死亡原因的情况:暴露于输电线路下。证据三:案涉电表照片两张,证明:1、图片1为原告在事发当天拍摄2023年7月26日,该图片显示:右下方黑线电线(零线/地线)绕过第三个孔直接接到上方。2、图片2为原告在事发后拍摄,拍摄时间:2023年7月29日,该图片显示:右下方黑线电线(零线/地线)与上面的电线解开连接,放在下面第三个孔下面。3、对比图片1和图片2可以证明,被告**进作为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鄄城县某某公司职工,在安装**贵电表时违反操作规定,使电路绕开第三个开关,最终因电路无法关闭导致**贵触电死亡。被告**进、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鄄城县某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并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进、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鄄城县某某公司为了逃避责任承担恶意破坏电表的原始状态,贵院应对二被告的行为进行处罚,增加二被告赔偿责任的比例。证据四:***和**进通话录音两份,证明:**进在明知开关之前已经烧了的情况下,被告**进仍然不按照规范接线,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同时,**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后果应由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鄄城县某某公司和**进共同承担。证据五:源自鄄城县公安局左营派出所的**立、**银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立、**银委托**章(无特种作业操作资质)从**贵电表处搭设电线至**立、**银承包的耕地旁,**立、**银、**章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死亡原因属于触电死亡,开具的证明是暴露于(不良环境)引起的衰竭。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线路的产权及安装漏电保护器的义务不归属本公司,法律依据是: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4.3.5条,电力设施使用者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供电设施的运行范围,产权归属确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撑物为责任分界点,支持物属于供电企业。所以原告主张涉案线路的产权和管理归属某某公司,不能成立。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因**进未到庭,无法确认是否为**进的通话。对**进的接电行为,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因为**进所说的接线是为第一次**贵的儿媳**令申请的涉案线路,并做了通电的现场勘验和现场通电工作,不是违规接线。产权线路归属**令,原告主张是死者**贵的线路不符合事实,稍后提交**令的线路产权人证明。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未显示**贵是触电身亡,并且**贵死亡的地点并不在**立、**银承包的耕地,**银本身没有耕地,涉案耕地是**立个人承包。对证据三: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涉案电表及黑线电线的安装及产权人均非**立,与**立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未显示**立、**银委托**章从**贵电表处搭设电线,且村民浇地接线无需特种作业操作资质,通过该证据不能证实**立有任何过错。 **银质证意见:对质证同被告三的质证意见。 **章质证意见:对质证同被告三的质证意见外,对证据五补充,**立询问笔录中明确显示是**立自己把线从机井接在路北木板上的电表,**银的笔录显示**银很多年不种地了,涉案耕地是**立一人承包,在水泵正常出水后,**立让**银去地里帮忙看着,**银并未参与水泵出水前的接线行为,故**立和**银不可能委托**章去接线。 被告**进未到庭质证。 某某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提交**令申请开户申请表一份、**令身份证明一份、现场勘察确认单一份、漏电保护器安装及使用告知书一份、低压客户报装验收客户单一份,证明涉案线路空气开关以下的产权归属为**令,在**,并明确注明其阅读漏电保护器和使用指示告知书,该两份证据均由客户**令的亲笔签字。二、提交2022湘02**民初34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漏电保护器的安装责任者是低压电力用户的使用者,产权人,被告一不具有安装漏电保护器的义务和责任。同时证实原告主张触电后空气开关应当自行跌落,具备漏电保护功能,不能成立,空气开关工作原理及漏电保护器的安装主体都显示空气开关仅仅具有断电功能。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对开户申请表、现场勘察确认单、低压客户报装验收送电单无异议,漏电保护器及使用告知书中仅有被告**进的签名,无其他人员签名,不能证明被告进行告知义务,该书面证据也与**贵的死亡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对证据二: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也不具有指导性作用,不能证明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 **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异议,与**立没关系。对证据二不发表意见 **银质证意见:同**立意见。 **章质证意见:同**立意见。 被告**进未到庭质证。 **立提交的证据:一、提交***、***、**进、**立、**银、周生印询问笔录各一份。二、提交现场照片两张。三、**立与**令的微信转账记录两份。同时证明:涉案线路所有人、管理人及失火处的线路及设备均不是**立,**立浇地向**贵或其儿媳支付电费,二人赚取电费差价,通过原告举证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更不能证实与被告**立有任何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二人并没有目睹事故发生,**立询问笔录第二页,**立说“我自己就把线从机井接在路北木板上电表上的”,其陈述“我哥哥就给我打电话说,我接的电线着了”。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小闸刀到**立机井处的线路是**立所接,**立是实际使用人。对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某某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进、***、**立、**银的陈述笔录中,可以证实事故线路是距离机井和总闸刀之间,**贵自行安装的小闸刀和电表燃烧起火引发的漏电,上述小闸刀和电表产权人和安装人均是**贵,而且可以证实**贵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事故引发的根本原因是**贵擅自安装闸刀和小电表漏电没有漏电保护器保护所引发。 **银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各个笔录可以证明耕地系**立独自承包,**银并不知情,原告的死亡与**银没有关系,原告主张**银、**立委托**章搭设电线没有事实依据。 **章质证意见:同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证据二中图片显示的烧焦的木板所有权人也是**贵,该图片中可以看出**立自**贵提供的闸刀以下的线路没有起火燃烧。 被告**进未到庭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死者**贵,1963年7月8日出生。***与**贵是夫妻关系,***、**会、***是***与**贵子女。**立与**银系兄弟关系。表箱内的电表系**贵儿媳**令申请某某公司安装,自该电表之下至路南机井旁边的黑粗电线系**贵为浇地连接。**贵为浇地从路南机井黑粗电线接口处连接电线至路北竖着木板上的小闸刀处,木板上面有一个电表、一个闸刀。2023年7月26日早晨**立从**贵提供的路北木板上的小闸刀处接电线牵引到路北机井处用自己的水泵浇地,水泵出水后,**立让**银看着浇地,自己回家吃饭。**银从家到地时,看到木板处**立接的电线着火,竖着的木板被烧、小闸刀、电表被烧焦,**贵从西向闸刀着火的地方走,并让**银去关总闸刀,话未说完就直挺挺躺在地上,**立来了后作了人工呼吸,120医生来了后对**贵作了急救,经抢救无效**贵死亡。2023年7月31日鄄城县左营乡民政部门及鄄城县公安局左营派出所出具的鄄城县非正常死亡遗体火化处理通知书中显示**贵死亡原因系触电死亡。另查明**贵从表箱内电表下接的黑粗线及连接到木板小闸刀处的电线,还有**立从木板小闸刀处连接的浇水泵之间的电线均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和**进通话录音及原告提供的两张图片显示,**进对电表箱内一处电源线的连接位置进行了改变,使表箱内的电源线、**贵的黑电线未穿过电表箱内的空气开关的穿孔直接相连。录音内容显示,**进是为好帮忙改线。 2023年9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鄄城县某某公司、被告**进、被告**立、被告**银、被告**章依法赔偿**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000000元,本案费用由五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调查了**贵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进、**立、**章、**银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组织了庭审质证。2023年10月25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鄄城县某某公司对电表箱内的空气开关是否具有漏电保护功能,跨越空气开关接线是否影响表前空气开关的正常功能,是否与死者死亡存有因果关系申请鉴定,2023年11月7日本院技术部门以空气开关功能属于既定事实,电线如何正确连接属于电工常识,不需要鉴定确认,出具不予委托意见书,原被告依法进行了质证。另查明202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4905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05264元。 本院认为: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依照农村安全用电规程,安全用电,人人有责,**应按《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规定,装设漏电保护器。私拉乱接是指擅自安装、拆卸、移动用电设备所导致的事故。私拉乱接或其他违章用电造成的触电系造成农村人身触电伤亡事故,由其本人负主要责任的情形之一;私拉乱接用电设备造成的触电,应由肇事者负全部责任。凡属多种因素造成人身触电的伤亡事故,应根据情况分清主次责任。本案中,表箱下的黑粗线、黑粗线至路北木板上小闸刀处的电线均是**贵用于浇地连接,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装设漏电保护器,从黑粗线接口处接线以及乱接闸刀及电表行为也未申请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该行为应系私拉乱接的用电行为,**贵作为电线的所有人、管理人,其上述行为对自己的死亡应负担责任;**立用电浇地,亦负有安全用电责任,其从小闸刀处接线,**贵虽允许,但其本人亦未申请电力主管部门批准,也应系私拉乱接行为,另**立对所接电线未按照规定装设漏电保护器,**立浇地过程中电线着火,**立接电线行为及未装设漏电保护器的行为对**贵死亡事故的发生应负有相应责任。**进改变电表箱内**令电源线的连接位置,使电源线越过空气开关穿孔直接与**贵黑粗线相连,未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系私拉乱接的个人行为,对**贵的死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参照《农村安全用电规程》7.9.4d的规定,该责任应由肇事者自行承担,原告认为**进系某某某某公司电工,从事的系职务行为,应由某某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本案中,本院酌定**贵对其死亡应自负50%的责任;被告**立、**进对**贵的死亡应负担30%,20%的赔偿责任。**贵死亡时,60周岁,按照起诉时上一年度202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4905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05264元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981000元(49050元×20),丧葬费为52632元(105264元÷2)。本案中的其他被告对**贵的死亡,没有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立赔偿原告方死者**贵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30%计款310089.6元;**进赔偿原告方死者**贵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20%计款206726.4元,其他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会应得死者**贵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30%计款310089.6元; 二、被告**进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会应得死者**贵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20%计款206726.4元; 三、驳回原告***、***、***、**会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立承担2140元,被告**进承担1426元,原告***、***、***、**会承担3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 振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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