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

某某彤、某**等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市***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山东网络有限公司***分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03民初4609号 原告:某某彤,女,201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大水泊镇初家村158号。 法定代理人:**,女,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大水泊镇初家村158号,系某某彤之母。 原告:某**,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大水泊镇崖下村45号。 原告:***,女,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大水泊镇崖下村45号。 上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龙山办龙山路1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山东网络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龙山办文山路68-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高村镇庙后***45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山海华府10号102室。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山东济南市高新区舜华南路汉峪金谷A2-1,8层。 负责人: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高新区舜华南路汉峪金谷A2-1,8层,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某某彤、某**、***与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王**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据原告某某彤、某**、***的申请,本院追加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中国某某山东网络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中华联合财产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公司”)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原告某某彤、某**、***的申请撤回对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某某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王**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准许。原告某**、某某彤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某**、***、某某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某、***、第三人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某**、原告***、原告某某彤医疗费95422元、手术某某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某进明误工费7820元、护理费6210元,因被继承人某进明死亡的丧葬费52632元,死亡赔偿金98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0812元;2.处理后事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274696元。诉讼中,某某彤、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赔偿某**、原告***、原告某某彤医疗费94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某进明误工费6633元(庭审时主张6164元)、护理费6210元,丧葬费52632元,死亡赔偿金98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39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1729388元,三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91755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12日,王**雇佣某进明去南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附近为某某公司安装网线,上午11:00左右,某进明在通信杆上工作期间突然触电摔落地面,120急救车随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某进明因电击伤及落地摔伤,导致腰椎爆裂骨折,并导致其它病变。住院威海文登中心医院治疗46天,即2023年5月28日出院。出院后即2023年6月1日,某进明突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3年6月1日死亡。某进明住院花医疗费95422元。按照常规,某某公司(后经证实为某某公司)的通信杆上的电线只带有弱电,受害人即使触电,那也不会受到电击伤而摔落地面。后经查看,某某公司的通信杆上有某某公司架设的高压电线,由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线路所有权人)的违章行为导致某进明死亡,故某某彤、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某某公司辩称,在距离事发地点附近的220伏低压线路,即便本案是因触电发生侵权事故,涉案线路产权不属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不是该线路的建设、管理、维护主体,在供用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按供用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某某公司不是电力事业的监管主体,对涉案线路没有强制监管权力,但是某某公司在本案案发前发现该低压线路存在***患,已经通知进行整改。综上,某某公司对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某某彤等对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死者因电击伤及落地摔伤导致腰椎爆裂骨折及其他病变而后死亡,某某公司所有的广播电视信号传输线路传输的是有线信号,并不输送电力,并不带电,也就是说不能够导致死者被电击伤的后果;死者私自攀登线杆存在着未捆绑安全绳等安全措施不到位的情况,是导致其摔伤的重要原因,死者自身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事故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彤等无权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某某彤等诉称“某进明于2023年5月28日出院,出院后即2023年6月1日突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正常情况下,某进明只有在治愈或伤情稳定以后才会出院,出院以后第四天出现呼吸心跳骤停,此时距离事发已有50天,死亡后果与某某彤等诉称的触电无关;某进明在2米以上的高处作业属于高空作业,应持有高空作业证;某进明的雇主和某进明本人在高空作业期间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作业前应检测线路是否有触电危险并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作业。综上,请法庭驳回某某彤等对***的诉讼请求。 中***公司述称,同意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死者死亡需要鉴定才能明确具体原因,如果属于触电导致,因某某网络为弱电不可能导致某进明死亡,如果因摔伤导致,某进明清楚攀登某某公司线杆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同时本次事故为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由生产事故安全的责任人也就是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属于疾病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应当由自身承担或相应医疗机构承担。该公司承保某某公司投保的公众责任险,某某金额每次事故每人限额35万,另据双方某某合同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该公司不是案件侵权人,因此对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进明于1984年6月22日出生。某**、***、某某彤系某进明的父亲、母亲、女儿。某**、***无其他子女。**系某某彤之母,**与某进明于2015年离婚。 2023年4月12日,某进明到威海市南海新区**公司附近作业,意图在一根某某公司所有的通讯杆(某某公司主张该线杆上的线缆用于传输电视信号,本身不带电。另该线缆同时架有钢绞线,作为线缆的攀附、撑托。该杆距地面5-7米以上。)上安装监控设备,某进明攀爬上该线杆进行施工。施工时,某进明触电从该线杆高处跌落受伤,后被送往威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爆裂骨折、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电击伤等,损伤外部原因为电击后坠落。某进明住院期间由某**护理(某**护理前在文登市口子橡胶制品厂工作,护理结束后离职)。2023年5月28日,某进明出院,花医疗费95422元。2023年6月1日,某进明发生心源性猝死。某进明无高空作业相关资质(高处作业操作证,属特种作业操作证)。2023年4月13日某进明的检测化验结果显示某进明患有糖尿病酮症酸中毒。某进明的出院诊断为:腰椎爆裂骨折(L1)、2型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糖尿病、电击伤、神经性呕吐?等。 经现场勘查,沿着案涉通讯杆上的缆线向北方约300米处,有一倾倒的通讯杆(该线杆位于***所有的园某院内,现已被某某公司用一根木杆作依托重新扶起矗立。该线杆上架设低压电线,通过设置横断、安装绝缘子、缠放电线,即以该线杆为中转,将电线通向该线杆东南约10米处的小屋)。该倾倒通讯杆上的低压电线与某某公司搭设的用于传输电视信号的线缆相互缠绕接触。某某公司主张在该通讯杆上搭设电线没有经过其同意。某某公司提交2022年12月到2023年3月涉案路段干线管护巡查记录,证实某某公司每两天巡查一次涉案路段的线路均未出现问题,该通讯杆是在***的园某公司内,某某公司无权直接进入其公司进行巡查,因周围路段一直未出现问题所以判断整体线路及路杆都无问题,证实某某公司尽到了维护管理义务。 依据***与某某公司订立的《低压居民供用电协议》,供用电设施产权及维护用电设施产权的责任分界点为表后出线2厘米,分界点及电源侧供用电设施产权属于某某方,由某某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用电设施产权属于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该倾倒通讯杆上的低压电线属***所有。某某公司主张根据该协议及《***患整改通知书》,该事故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彤等主张是事故发生后某某公司才通知***整改的,***是***雇佣的人员,并提交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和***的通话录音证实其主张。 依据某某彤等人的申请,本院委托山***法证司法鉴定中心对某进明被电击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某进明被电击后从电线杆上落地摔伤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某进明出院后第四天心源性猝死的原因进行鉴定。2023年11月2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根据尸体检验及病理组织学检查见被鉴定人肾出入球小动脉硬化、肺水肿、肺瘀血、左心衰竭、胸腔积液、脑水肿等,结合案情分析被鉴定人符合因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糖尿病酮症酸中毒是死亡的主要原因;依据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被鉴定人工作时遭电击从高处坠落,伤及胸腰部,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入院后经手术治疗好转,其损伤严重程度不足以导致死亡。但损伤、手术、疼痛刺激、紧张情绪等可致被鉴定人出现应激反应,在应激反应的刺激下出现血糖升高,加速自身疾病的发展,故其损伤为其死亡的辅助因素。依据病历资料及尸体检验,无法确定电击的直接作用情况,故无法确定电击与其死亡的因果关系。综上分析,被鉴定人符合因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鉴定意见:1、依据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尸体检验及病理组织学检查,无法确定电击与某进明死亡的因果关系;2、依据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尸体检验及病理组织学检查,综合分析损伤为某进明死亡的辅助因素;3、被鉴定人某进明符合因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某某彤等花鉴定费20000元。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中***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分析说明不客观、不科学。依据某某公司申请,本院******法证司法鉴定中心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该鉴定人员回答了各方的质疑,各方的质疑不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该鉴定人员解释辅助因素换成临床上就是次要作用。某某公司花出庭费500元。 另查,某某公司在中***公司投保社会责任某某,约定在某某期间内被某某人在本合同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业务时,因该场所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由被某某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某某人依照本某某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某某金额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800000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5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00000元)。某某合同另约定,每次事故500元或损失金额5%的免赔额,以高者为准,某某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某某彤等主张医疗费94323元(住院费91993元,急救车费250元,手术某某费1200元,固定器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4600元(46天×100元/天),误工费6164元(134元×46天),护理费6210元(135元×46天,护理人为某**,提交某**工资表、工作单位证明证实其主张),丧葬费52632元(8772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49050元/年×20年=98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3990元,计算方式为:某**428325元(28555元×15年)、***513990元(28555元×18年)、某某彤128497元(28555元×9年÷2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中***公司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救护车费、辅助医疗器械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通知司法鉴定中心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该鉴定人员回答了各方的质疑,各方的质疑不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能够认定电击与某进明死亡无因果关系,摔伤与某进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是某进明死亡的辅助因素(次要作用)。 关于某某公司的责任问题。虽然《低压居民用电协议》载明表后出线2厘米后供用电设施由用电方所有并维护管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故某某公司作为电力企业依法应当承担电力设施定期检修、维护的责任。本案中该公司未举证证实已经履行线路维修、维护义务的事实(其发放的整改通知不能确定为事发前发放),且某某公司没有及时发现并督促***改正的不安全使用、不及时维护低压电线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的责任问题。依据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案涉低压电线路为***所有。《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第6.5.5条规定,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得同杆架设广播、电话、有线电视等其他线路。《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的,应当事先征得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施工。***未经某某公司、电力企业同意(现无证据证实取得了同意),将其所有的低压线路架设在通讯杆上,存在过错。***作为案涉电线的产权人,负有对该电力线路及用电设施的维护、维修和管理义务。现低压电线和信号线缆缠绕接触,使信号线缆(钢绞线)带电(现无法确定是倾倒时带电还是不倾倒时带电),致某进明作业时触电摔伤,故***应对某进明触电摔伤进而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某某公司的责任问题。《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五条规定,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某某公司具有维护管理某某设施的相应职责。某某公司应及时发现在其所有的通讯杆上被搭设了低压电线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某某公司未履行该职责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提交干线管护记录不能证实其尽到相应职责,故该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某进明的过错问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该规定后附特种作业目录:高处作业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某进明未取得的相应证书即攀爬线杆、登高作业,该行为本身具有较高的危险性,攀爬时也没有做好必要防护措施。同时,依据某进明入院病例记载,某进明入院时患有2型糖尿病酮症酸中毒(该病症与电击、摔伤无关),证实某进明是在身体条件严重不适的情况下冒险登高作业,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亦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综合各方在某进明施工中的过错及某进明触电后摔伤是其死亡的辅助因素,本院酌定对某某彤等人的损失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分别承担5%的赔偿责任,***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某某公司在中***公司投保社会责任险,中***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某某责任。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202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8555元。某**、***未参加城镇职工***某,但每月领取社会基础养老金分别为110元、120元。某进明死亡时某**、***、某某彤分别为65岁、62岁、8岁,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555元-110元/月×12月)×15年=4085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555元-120元/月×12月)×18年=512550元,某某彤被扶养人生活费28555元×10年÷2人=142775元。某**、***、某某彤的年均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7235元+28475元+14277.5元=69987.5元,超过28555元。故三被扶养人前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8555元×10年=285550元,第11年到第15年为28555元×5年=142775元,最后三年为(28555元-120元/月×12月)×3年=84225元,共计512550元。 关于医疗费问题。对某某彤等主张的救车费250元、手术某某费1200元、固定器费880元,上述费用是某进明治疗的必需,有事实依据,故某某彤等主张医疗费94323元,本院予以支持。 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中***公司对某某彤等主张的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彤等的损失为:医疗费94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某进明误工费6164元、护理费6210元,丧葬费52632元,死亡赔偿金98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2550元,以上共计1657479元,由某某公司赔偿82873.95元(1657479元×5%),中***公司赔偿78730.25元(1657479元×5%×95%,医疗费、人身伤亡责任未超过某某合同约定的限额),某某公司赔偿4143.70元(1657479元×5%×5%),***赔偿165747.9元(1657479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0元,分别由某某公司赔偿5000元、某某公司赔偿5000元、***赔偿10000元。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某某彤、某**、***87873.95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山东网络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某某彤、某**、***9143.7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某某彤、某**、***175747.9元; 四、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某某彤、某**、***78730.25元; 五、驳回原告某某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款项付至某**在文登农商银行6215211000837410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9元(某某彤、某**、***预交12499元,退还7140元),由原告某某彤、某**、***负担2508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市***某某公司负担713元、中国某某山东网络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713元、***负担1425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某某彤、某**、***负担16000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市***某某公司负担1000元、中国某某山东网络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1000元、***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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