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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店叙园酒水某某超市与***、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3民初5943号 原告:张店叙园酒水某某超市,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经营者:***,女,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张店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权,山东齐鲁(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负责人:**振。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某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系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店叙园酒水某某超市(以下简称某某园超市)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淄博分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园超市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权、被告某某淄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园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火灾损失181627.72万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营业损失56698元,以后的经济损失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以上两项合计:23832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07月17日,原告的超市发生火灾,火灾烧损酒水、烟、饮料等百货商品物品一宗。火灾发生原因为超市外的供电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涉案的房屋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涉案房屋为被告某某淄博分公司所有,涉案供电线路供电由被告某某供电公司提供。火灾的发生是三被告的过错造成。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火灾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至今,原告为实际租用、使用人,原告房租每月1100元,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开庭日期尚欠7700元租赁费未交。淄博市张店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火重认字(2022)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原告经营的超市内南侧区域西北侧,起火点为某某园超市内,南侧区域西北侧电线下方一米,距西墙0.3米的被子处,起火原因为某某园超市内南侧区域北侧电气线路故障,被告***认为起火原因是本案的原告长期居住在超市内,乱搭、乱用电线、电器。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乙方要做好防火线路老化检修工作,确保房屋安全使用,如有发生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自2023年1月1日起,原告虽然未交房租,但一直使用该房屋,要求原告腾退房屋,补交所欠房租,并赔偿被告***因此次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火灾认定书和视频、照片,充分证明火灾是原告行为造成的,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淄博分公司辩称,一、依据侵权责任规定,被告某某淄博分公司对本案损失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本案起火部位为超市内南侧区域西北侧,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起火部位为超市外相冲突。第二,起火点为超市内电线下面约一米,距西墙0.3米被子处,本案原告私搭床铺,未经被告***、某某淄博分公司允许对房屋进行改造,将生活、经营集于一处,完全违背租赁用途,原告在使用房屋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使用房屋义务是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第三,起火原因为电路故障,原告长期插排复接使用,线路杂乱,是导致线路故障的直接原因,也是必然原因。第四,本案起火时间为下午16时左右,属于正常经营时间,原告未妥善保护租赁物,其对线路的过火熔断没有及时察觉,也没有及时有效的遏制火灾,导致火势蔓延,对扩大损失具有完全责任。二、根据被告***、某某淄博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12、15条约定,被告某某淄博分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补偿或赔偿责任。三、原告诉求的营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告在火灾发生后一直开门营业,没有营业损失的事实。第二,根据民法典规定,间接损失不应被支持。四,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某某淄博分公司房屋受损,被告某某淄博分公司将保留诉***对所受损失主张相应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某某淄博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供电公司辩称,被告某某供电公司不是涉案火灾发生地财产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 1、被告某某供电公司与被告某某淄博分公司签订了《一般工商业供用电合同》,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产权分界点为电能计量表表尾引出线2cm(合同第6页有产权分界点的附图),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2、《供电营业规则》(电业部令)第四十七条明确了电力设施维护管理产权分界点,即: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明确了电力设施侵权的产权归责原则,即: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本案起火点位于原告超市内南侧区域西北侧电线下方约1米距西墙0.3米的被子处,该地点的用电设施所有权及管理权在被告某某供电公司与被告某某淄博分公司约定的产权分界点之后,被告某某供电公司既不拥有产权,也没有接受被告某某淄博分公司委托管理,对上述用电设施没有所有权,也没有管理职责。 3、根据电力法第六条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使用的监督管理,被告某某供电公司是电网经营企业,不具有行政监督管理职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供电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供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当庭举证、质证情况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原告某某园超市的经营者***(乙方、承租方)与被告***(甲方、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张店区**镇**路**号,面积20平方米的房屋,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从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为期壹年。乙方一次性支付半年租金6300元。乙方需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缴纳房租,逾期缴纳将向甲方加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在租房期间需对房屋进行正常的检查和维修,爱护好房屋设施,如有损坏,乙方负责赔偿或修理完善,若乙方需装修或改变房屋结构,需经甲方同意。乙方要做好防火、线路老化检修工作,确保房屋安全使用,如因上述问题发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园超市开始租用案涉房屋从事超市经营。合同期满后,原告某某园超市一直继续使用案涉房屋。 2022年1月1日,被告某某淄博分公司(出租、甲方)与被告***(承租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淄博市张店区**镇**路**号南定邮政支局北楼,总租赁面积为746平米,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人民币71476元。租赁标的用途为百货。在签订此合同之前,乙方已租用甲方上述房屋多年。 2022年7月17日,原告某某园超市发生火灾,烧毁酒水、烟、饮料、空调外机等物品。2022年8月16日,淄博市张店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认字[2022]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2年07月17日16时05分,淄博市消防救援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某某园超市发生火灾。火灾烧损酒水、烟、饮料、空调外机等物品一宗。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经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约为287565元(不作为诉讼依据)。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2年07月17日16时00分许;起火部位为某某园超市内南侧区域西北侧;起火点为张店叙园酒水某某超市内南侧区域西北侧电线下方约1米距西墙0.3米的被子处;起火原因为某某园超市内南侧区域西北侧电气线路故障。……”。被告***对上述认定书有异议,向淄博市消防救援大队提出复核申请,2022年10月18日,淄博市张店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重认字[2022]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火灾事故基本情况修改为:“2022年07月17日16时05分,淄博市消防救援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张店叙园酒水某某超市发生火灾。火灾烧损酒水、烟、饮料、空调外机等物品一宗。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消防救援机构统计火灾直接损失为297764.2元(不作为诉讼依据)……”。 另查明,原告某某园超市起火后,***及时进行了扑救,但因为扑救不彻底,继而导致火灾事故发生。 经原告某某园超市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对案某某园超市失火涉及的存货、设备等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鉴定。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出具正信鉴字(2023)第1054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某某园超市失火涉及的存货、设备等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22年7月17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81628.00元。原告某某园超市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淄博市张店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认字[2022]第0009号及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发票、照片、视频、《出租房屋检查表》、《一般工商业供用电合同》、低压供用电合同》、本院所做的调查笔录、淄博市张店区消防救援大队的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因火灾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某某园超市存货、设备等毁损,原告某某园超市以被告***、某某淄博分公司、某某供电公司对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为由,要求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淄博市张店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重认字[2022]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某某园超市内南侧区域西北侧;起火点为某某园超市内南侧区域西北侧电线下方约1米距西墙0.3米的被子处;起火原因为某某园超市内南侧区域西北侧电气线路故障。原告某某园超市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某某园超市要做好防火、线路老化检修工作,确保房屋安全使用,如因上述问题发生的一切损失,由某某园超市承担责任。原告某某园超市在经营过程中私搭床铺,在使用房屋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使用房屋义务,存在长期插排复接使用,线路杂乱、老化的情形,且起火时间为下午16时左右,属于正常经营时间。原告某某园超市在发现火情后,未能尽到彻底消灭火种的审慎注意义务,由于自身疏忽,导致复燃并造成火势蔓延,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被告***与被告某某淄博分公司的合同约定,被告***在租赁期内负责对房屋的电源、线路及电器承担维修保养义务。被告***作为转租人应向原告某某园超市交付符合用电安全的租赁房屋,并对用电安全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和管理职责,存有过错,对原告某某园超市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淄博分公司作为房屋产权人对涉案房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及时向原告某某园超市作出安全隐患提醒,已经尽到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某某园超市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供电营业规则》(电业部令)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起火点位于原告某某园超市内,该地点的用电设施所有权及管理权在被告某某供电公司与被告某某淄博分公司约定的产权分界点之后,被告某某供电公司不拥有产权,没有管理职责,原告某某园超市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火灾事故起火原因、火灾发生过程、损失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就原告某某园超市的损失,由原告某某园超市自担7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 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正信鉴字(2023)第1054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的鉴定意见,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该鉴定结论,本院认定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96628元(直接损失181628元+鉴定费用1,5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某某园超市赔偿损失58988.40元(196628元×30%)。 原告某某园超市要求被告***赔偿经营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负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店叙园酒水某某超市经济损失58988.40元。 二、驳回原告张店叙园酒水某某超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5元,由被告***负担1275元,原告张店叙园酒水某某超市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伊 新 人民陪审员  韩 洪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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