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2民初5853号
原告:天津陈塘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电厂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联群,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会,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秋爽,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赤,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汗青,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陈塘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塘热电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
陈塘热电公司诉称,2021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强行破坏原告场院西侧围墙进入厂区,圈占场地,私设施工围挡,并安排人员及机械强行进场施工。原告多次制止被告,要求其停止施工,撤离原告厂区,拆除施工围挡并恢复厂区破损围墙,消除厂区安全隐患,使得原告能恢复对厂区的正常管理。但,被告均无故拒绝原告要求。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三十七条及第三百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施工、腾退私圈场地、拆除围挡、将人员及机械等撤离原告厂区并修复破损围墙;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中铁二十四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被告)承建的天津地铁8号线沂山路站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原告所称的被圈占场地,依照行政区划显示,亦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申请人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原告住所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均不在天津市津南区。因此,申请人认为,贵院与本案没有任何牵连关系,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考虑到本案实际发生于天津市河西区,故而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情况,故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所称被圈占的场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故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旭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久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