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民终5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南春,浙江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贯通管井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西青分公,住所地天津市**青区精武镇吴庄子村裕华道**号号。
负责人:张志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向阳,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天津陈塘热电有,住所地天津市河**区延水道**号道3号。
法定代表人:何联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萌,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杜红琴,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阳市。
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住所地天津市河**区**纬路**号七纬路3号。
法定代表人:付修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勇,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平,天津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贯通管井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以下简称“贯通公司”)、原审被告天津陈塘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塘热电公司”)、原审被告杜红琴、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电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浙江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排水管买卖合同根本就不符合证据规定,其真实性是有异议的,上诉人从未签订过,上诉人也没有委托他人签订,仅有“杜红勤”签名,而且与另一份证据证明上的“杜红琴”,签名完全不同,并非同一人。被上诉人表示“杜红勤”签字为叶志军代签,那也非“杜红琴”本人所签。而原判决竟能将这样的证据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买卖关系成立。即使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承建工地拉过排水管,那也不能认定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原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根本就不能作为证据且不符合证据三性的买卖合同,就认定其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是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二、原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交的原审被告杜红琴出具的证明传真件一份。是根本就不能确定为传真件,虽然有传真编号,但是人为手写的,非常明显不是传真机上所打印出来的传真件,而是复印件,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原判决就将该复印件中的内容尚欠数额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三、原审判决查明的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交的西青贯通管井发货单61张,根本就不能确定所签字是真实的,而所签的名字没有一个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原审判决以此来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以上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已被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证据,根本就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则,且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即使被上诉人与杜红琴等人存在买卖关系,那也与上诉人没有关联,上诉人根本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四、原审法院虽组成合议庭,但事实上开庭全部由审判长一人审理,二位人民陪审员并未出庭,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贯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发包人、总包人提供了工程的总包合同、分包合同,证明了施工的范围给排水。最终将工程分包给了上诉人,分包工程包括给排水,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施工过程中使用了的管井是由上诉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的。结合送货单、订货合同可以充分认定系上诉人购买了被上诉人的产品。
原审被告陈塘热电公司述称,就本案涉讼的标的物,陈塘热电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买卖合同关系,陈塘热电公司与上诉人也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陈塘热电公司系陈塘热电厂工程的发包单位,将相关工程发包给天津电建公司,因此就本案的买卖合同指向的货款与陈塘热电公司无关。
原审被告天津电建公司述称,对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我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予以认可,对其他事实不发表意见。
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浙江建工公司、陈塘热电公司、天津电建公司、杜红琴连带履行给付258415元货款的义务;二、浙江建工公司、陈塘热电公司、天津电建公司、杜红琴自2014年3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以258415元×0.5%/日实际欠款日支付违约金;三、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浙江建工公司、陈塘热电公司、天津电建公司、杜红琴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贯通公司提交《排水管(检查井)买卖合同》,合同载明供方为贯通公司,需方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到货地点为“西青区青泊洼农场”,工程负责人为“杜红勤”,现场接货人为“叶志军”。合同落款处载明需方单位“浙江建工”,委托代理人“杜红勤(签字)”。但合同未注明供货名称、数量、单价等信息。庭审中,贯通公司表示,签订上述合同时,杜红琴与叶志军均在现场,上述“杜红勤”签字为叶志军代签。浙江建工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表示杜红琴非浙江建工公司职员,浙江建工公司亦未委托他人与贯通公司签订合同。
庭审中,贯通公司提交“西青贯通管井发货单”共计61张,发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浙江省建公集团有限公司”,收货单位签字人有“杜红勤”、“叶志军”、“蔡建雄”、“赵东来”、“俞利平”等人。贯通公司表示,上述货物均送至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用于铺设雨水、污水排水管道工程,该发货单中的“杜红勤”签字人即杜红琴,收货单位即指浙江建工公司。浙江建工公司主张,上述收货人员与浙江建工公司无任何关系。
庭审中,贯通公司提交杜红琴向贯通公司出具的“证明”传真件一份,该证据载明:“有浙江省建工集团承接的天津市陈塘庄电厂煤改气工程,在地下管网施工中,大部分采用了贯通公司生产的乘插口钢筋混凝土水泥管,总价为458451元。现已支付厂家现金累计20万元,尚欠厂家258451元。请公司领导予以支付剩余款项。杜红琴(签字),2014.3.29,传真,02223981000”。浙江建工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表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与其无任何关联。
另查,2012年5月4日,陈塘热电公司与天津电建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陈塘热电公司将陈塘庄热电厂煤改气搬迁工程第一合同段工程发包给天津电建公司(原名称为天津电力建设公司),承包范围为:汽机房、燃气轮机房……水处理系统、供水系统……。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西北,津晋高速公路、西南环铁路、大沽排污河以南,津汕高速公路以东现青泊洼农场内。
2012年6月12日,天津电建公司与浙江建工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天津电建公司将上述陈塘庄热电厂煤改气搬迁工程第一合同段建筑工程分包给浙江建工公司,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汽机房、燃气机房……水处理系统、供水系统附属生产工程……。浙江建工公司对该合同认可,表示该工程确系浙江建工公司承建,但承建范围不包含水处理系统。但对上述陈述,浙江建工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天津电建公司表示,将涉案管道铺设工程分包给了浙江建工公司,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天津电建公司另表示,该工程已于2014年11月全部完工,工程款已经与浙江建工公司结算完毕并付清,所付款项包含水处理系统的工程费用。
庭审中,贯通公司表示,杜红琴以现金形式分五次支付贯通公司货款20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贯通公司自愿撤回要求浙江建工公司、陈塘热电公司、天津电建公司、杜红琴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贯通公司提交的《排水管(检查井)买卖合同》、发货单、证明与陈塘热电公司提交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津电建公司提交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贯通公司提交的《排水管(检查井)买卖合同》未加盖浙江建工公司的公章,在认定贯通公司与浙江建工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时,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作出认定。
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陈塘热电公司,承包方为天津电建公司,浙江建工为工程的分包单位。庭审中,浙江建工公司表示确实承建了涉案工程,但不包含上述水处理系统。而天津电建与浙江建工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载明,浙江建工公司的分包工程范围包含水处理系统。该合同显示的承包范围与浙江建工公司的上述表述不符,浙江建工公司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浙江建工公司的上述表述不予采信。
贯通公司提交的发货单载明排水管产品的收货单位为浙江建工公司,收货人有杜红琴、叶志军等人签字。同时贯通公司提交的杜红琴书写的证明亦载明浙江建工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使用的系贯通公司提供的排水管产品。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贯通公司将排水管产品送至本案涉案工程工地用于水处理系统的地下管网建设。一审法院对上述送货单和证明予以采信。而浙江建工公司作为上述工程最终的施工单位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承建的涉案工程水处理系统所使用的排水管产品系从贯通公司之外的其他单位购买。故一审法院综合认定,浙江建工公司系涉案货物的实际购买方,也是实际受益人,贯通公司与浙江建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同时贯通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杜红琴书写的证明亦能证实浙江建工公司尚欠货款258415元。故对于贯通公司要求浙江建工公司给付贯通公司货款25841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贯通公司主张杜红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贯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陈塘热电公司、天津电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其要求陈塘热电公司、天津电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贯通公司自愿撤回要求浙江建工公司、陈塘热电公司、天津电建公司、杜红琴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此系自愿行为,一审法院准予。
杜红琴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贯通管井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货款2584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6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756元,全部由浙江建工公司承担,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浙江建工公司是否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否应承担合同项下的货款给付义务。上诉人浙江建工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答辩中首先否认其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对《分包合同》质证时虽曾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涉案工程系由其第五分公司部分施工之事实;到了二审中,上诉人浙江建工公司认可了与原审被告天津电建公司的《分包合同》,也认可了合同中包含“给排水系统”施工内容,但主张该部分工程曾与原审被告天津电建公司口头约定由发包方指定施工人,本案与上诉人浙江建工公司无关等。随着被上诉人贯通公司的举证进程,上诉人浙江建工公司在两审诉讼中多次进行虚假陈述,且对其抗辩存在口头约定的事实没有举证证明。
被上诉人贯通公司就其主张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作为上诉人浙江建工公司应就其抗辩理由负有举证责任,特别是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口头约定客观存在的情况下,上诉人浙江建工公司作为《分包合同》的相对方理应就其“给排水系统”施工情况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故,结合现有证据情况,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浙江建工公司系涉案货物的实际购买方、也是实际受益人,据此判决上诉人浙江建工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贯通公司给付货款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
另,关于上诉人浙江建工公司上诉主张的一审程序违法情形,经本院与一审法院核实,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浙江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6元,由上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捷
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兴明
书记员李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