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陈塘热电有限公司

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天津陈塘热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2民初6601号
原告: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海河道4689号。
负责人:杨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婷,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达,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3号。
法定代表人:付修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盛,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陈塘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电厂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联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萌,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天津陈塘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塘热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婷及被告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盛、魏涛,被告陈塘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畏、宁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电建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03086元;2.判令被告电建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8501.40元;3.判令被告电建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28日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给付;4.被告陈塘热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电建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钢结构。原告已按约完成加工事项,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结算书,结算金额为4400976元。被告于2017年5月7日,向原告转账1000000元,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97890元,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0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197890元,截止目前拖欠原告工程款120308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拖欠的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履行全部给付义务,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电建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自认,被告最后一次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而原告实际起诉之日为2017年5月之后,已经超出2年诉讼时效,法庭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向被告开具足额的正规发票。但至今被告未收到原告开具的足额发票,依据合同也不符合付款条件,因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塘热电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与电建公司就陈塘热电厂煤改气搬迁工程第一合同段的工程尚未结算完毕,且工程款并不拖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2.结算书;3.西青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及(2017)津0111民初7376号民事判决书;4.原告设计人员与设计院的邮件联系记录及工程联系单。被告电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但承揽合同中第一条中注的第二小项明确指出合同中的数量是约数,可能会有变化。合同第6-3-1也对付款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对证据2,结算书上的字是被告单位员工崔连清签的字,原告和陈塘热电公司进行确认,最后让被告单位员工崔连清签的字。结算书是工程量清单,即使被告的员工签署但仅能代表对施工数量的认可,不认为是对债务的确认,且并没有授权其对债务进行确认。对证据3,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案崔连清是如何陈述的与本案无关。对开庭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案崔连清是如何陈述的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崔连清没有授权,结算书上只是对数量的签字,没有明确表示是债务催收而被告也没有明确表示对此同意,被告没有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有被告的认可,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陈塘热电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没有参与。对证据4,被告陈塘热电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系打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电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即工程量计算明细,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陈塘热电公司,认为无法核实。本院认证为,系被告电建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陈塘热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明细,原告质证认为对施工合同没有异议;对于补充协议和付款明细均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被告热电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指出应以政府部门审核为准。对于付款问题不清楚。本院认证为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补充协议、付款明细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电建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电建公司委托原告加工钢结构,数量为600吨,单价为6.27元,金额为3762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前。单价为加工成品运到天津电建陈塘项目的闭口价格。数量以定做方提供的图纸数量为准。以实际到货数量结算。付款为承揽方完成定做方所有工作,经双方当事人验收合格后,承揽方出具合同总价款100%的正式发票一份,定做方收到发票后2个月内给付该批货款的80%,该批货物全部安装完成后买受人支付该批货款的15%(最晚不超过货物到齐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若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付清;若有质量问题,买受人有权扣留上述质保金。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电建公司签订《结算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被告电建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电建公司签订《结算书》的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因此对被告电建公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电建公司应该在收到原告开具合同总价款100%的正式发票后2个月内付款80%,现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电建公司支付全部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3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英杰
代理审判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孔晓忻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