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陈塘热电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1民初5798号
原告:***,男,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张跃城,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昌明,天津哲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洞庭路**。
法定代表人:李志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天津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宝,天津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子趁,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第三人:天津陈塘热电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电厂路**/div>
法定代表人:何联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跃城与被告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及第三人天津陈塘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塘热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城以及***、**、张跃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昌明,被告中建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宝,被告孙子趁,第三人陈塘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孙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跃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子趁向三原告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178,500元,中建六局在欠付孙子趁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中建六局中标第三人发包的“陈塘庄热电厂煤改气搬迁工程”(2017年3月13日正式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7036008),中建六局中标后,孙子趁经中建六局同意,负责工程施工(孙子趁借用“天津市西青区腾达土方工程队”的证照进行施工,目前,天津市西青区腾达土方工程已注销),孙子趁负责施工的范围包括:天津陈塘庄热电厂煤改气搬迁工程检修维护综合基地(维保服务区)工程项目的进场平整场地、打桩、开槽、土方回填碾压、裸露土地苫盖、建临时围挡挡封闭等一系列工程。施工过程中,三原告经孙子趁同意,组织一支农民工队伍于2016年11月即参与该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0月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第三人也未提出质量异议。但两被告至今一直拖欠以三原告为首的农民工工资合计1,178,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中建六局辩称,驳回三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诉请的是农民工工资,我方与原告之间并无雇佣关系。我方作为国企管理严格,禁止与个人签订工程合同,双方也不可能存在合同关系。二、我方与孙子趁并无合同关系,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孙子趁。我方自承包工程后组织施工,对项目施工进行管理、采购、租赁机械,均依法签订合同,并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三、原告诉称经孙子趁同意组织农民工队伍进行施工,那么只能证明他们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只能向孙子趁主张权利。四、本案与本院审理的另案(2020)津0111民初4282号案件存在关联性。另案原告陈茂林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如法院认定陈茂林陈述属实,那么陈茂林陈述原告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三原告应向陈茂林主张权利。
孙子趁辩称,2016年左右我从中建六局承揽的维保楼煤改气工程,我负责排水、平整土地、围挡封闭、临时道路等工程的施工,当时接触的是一个姓王的借中建六局的资质的施工人,具体名字记不清了。2017年7、8月份我就退场了,后来由案外人陈茂林接手主体工程。我承揽工程后就找三原告让他们组织人员来干活,我和上、下手之间均没有合同。中建六局和姓王的人员均没有支付过我工程款,我也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我在现场指挥三原告,给他们安排当天的施工任务,**和我是一个村的,和另外两个原告之前认识,对于欠款1,178,500元认可。
陈塘热电公司述称,我方与中建六局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约定我方作为发包方,将天津陈塘庄热电厂煤改气搬迁工程检修维护综合基地(维保服务区)施工项目发包给中建六局,合同约定工程款为33,747,356元。施工完成并竣工验收后,造价咨询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出具该施工项目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最终审定价格为31,980,021元,双方均签署确认。随后,我方以审定价格为基数,将扣除5%质保金后的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中建六局,合计已支付30,381,019.95元。综上,本项目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后,我方分20笔向中建六局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已支付30,381,019.95元,除质保金(5%)暂未到支付日外,已向中建六局支付了全部应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三原告提供《欠条》一张,载明:“天津陈塘热电厂位于天津市西青区电厂路1号,本人孙子趁承包天津陈塘热电厂煤改气搬迁工程检修维护综合基地(维保服务区)工程项目的进场平整土地、打桩、开槽、土方回填碾压、裸露土地苫盖、建临时围挡封闭等一系列工程,现孙子趁拖欠由张跃城、**、***三人为首的农民工工资合计1,178,500元。天津陈塘热电厂煤改气搬迁工程检修维护综合基地(维保服务区)工程项目于2018年6月30日全部完工。”孙子趁对欠条真实性及欠款金额无异议。另外,三原告提交施工人员考勤记录表以及工资明细单,根据原告制作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农民工有***(99,000元)、**(99,000元)、张跃城(99,000元)、程广梅(33,000元)、王俊芬(33,000元)、谢秀丽(33,000元)、郭成云(33,000元)、张利臣(44,000元)、张利海(44,000元)、史洪生(33,000元)、王德彪(33,000元)、张克程(33,000元)、张跃国(33,000元)、孙振君(165,000元)、张宝来(66,000元)、刘朋(66,000元)、林茂(66,000元)、张光全(49,500元)、史洪利(49,500元)、张玉成(49,500元)、张同松(4,500元)、王朋(4,500元)、张同庆(4,500元)和张建新(4,500元)共计24人,合计工资1,178,500元。经法庭询问三原告表示诉请款项均是农民工工资,没有材料、机械费用,三原告也在工地干活,与其他农民工一同考勤,赚取报酬。
关于天津陈塘庄热电厂煤改气搬迁工程检修维护综合基地(维保服务区)施工项目的情况。2016年11月4日,中建六局与陈塘热电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六局为承包人,陈塘热电公司为发包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天津陈塘庄热电厂煤改气搬迁工程检修维护综合基地(维保服务区)施工项目;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1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0月20日;签约合同价为33,747,35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2019年12月4日,中建六局和陈塘热电公司完成竣工结算,陈塘热电公司提供天津广正测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的竣工结算审定金额确认表载明:合同金额为33,747,356元,报审金额44,415,616元,审定金额31,980,021元,审减金额12,435,595元,审定结论:签认各方对该项目的审核内容审核依据及审定金额确认无异议。确认表中加盖建设单位陈塘热电公司、监理单位天津开发区泰达国际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及施工单位中建六局公章。陈塘热电公司另提供往来收据、回单等,拟证明其已支付中建六局30,381,019.95元,剩余的质保金1,599,001.05元因未届质保期付款条件尚未支付。中建六局对审核报告以及付款证据均无异议,确认陈塘热电公司已付款为30,381,019.95元,剩余的质保金1,599,001.05元尚未支付。
被告孙子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表示其是2016年就进场施工,案外人陈茂林是2017年2月左右进场施工主体工程,其是负责土地平整、文明施工等内容,但是目前发现中建六局将其施工内容项下的材料及人工费都结给了陈茂林,其也找过陈茂林,但现在电话也不接了,中建六局沟通过也没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及当庭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可知,三原告实质系按照孙子趁的施工安排组织工人集中在工地施工,是以正常领取工资获取报酬的工人代表,故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相应的诉讼也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调整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孙子趁对案涉《欠条》内容及欠款金额予以认可,现三原告作为工人代表依据该《欠条》向孙子趁主张包括三原告在内24名农民工劳务费1,178,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对中建六局的诉讼请求,因三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故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另,孙子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中建六局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中建六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相应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子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跃城劳务费1,178,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3元,由被告孙子趁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昌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乃琳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