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福清核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福清核电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榕民终字第2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3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马长友、危虹敏,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福清核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蒋国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细海,福建福清核电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柯永校,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福建福清核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清核电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5月16日,被告福建福清核电公司经国家审批成立。2006年9月29日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福建福清核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对福清市三山镇前薛村的福建福清核电厂南护堤工程的建设进行约定。2007年8月开始在当地进行核电项目建设征地用海工作方案。2008年3月17日经福建省人民政府审批,对该海域准予填海48.43公顷。2008年11月21日被告的核电站正式开工建设。2009年6月25日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四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福建福清核电厂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福清核电站位于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镇西南前薛村的岐尾山前沿,地处突入兴化湾北岸的岐尾山中,东、南、西三面环海,东北与前薛村陆地连接,距福清市32KM,距最近的村庄-前薛村1.8KM(均为直线距离)。2011年6月28日被告取得国家海洋局审批该海域使用权证书。福建福清核电厂南护堤工程总长约为2469.44M,分为四段,护堤采用抛石斜坡堤结构型式。2007年11月26日至2008年5月14日进行爆破排淤填石施工。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4月6日进行抛石挤淤填石施工。随后坡面理坡施工紧跟着堤身推填进行、内侧土工布施工。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8月1日进行“扭王字块”预制施工。2008年4月16日至2012年8月21日进行“扭王字块”安装施工。2008年11月11日至2012年8月15日进行胸墙施工。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5月15日进行过堤管线施工。2009年5月14日至2012年9月10日进行雨水沟施工。2010年8月23日至2011年1月20日进行外坡脚施工。2013年7月17日南护堤工程经过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1月国家海洋局第三海洋研究所出具了《福清核电一期工程施工期海域环境监测(2008-2009年度海域环境跟踪监测报告)》,其监测结果概述为:按照工作大纲的要求,海洋化学环境监测分别开展秋、冬、春和夏季大、小潮,共计8个航次监测。水质监测数据表明,主要超标因子为营养盐无机氮、活性磷酸盐,其他指标均可满足控制在三类海水水质标准之下。总体而言无机氮及活性磷酸盐含量基本呈现出由西部海域向东部海域逐渐递减的趋势,兴化湾西部海域水质较差,可能与秋芦溪及木兰溪入海污染及高密度水产养殖有关。浅海沉积物质量监测表明,该海域浅海沉积物具有一定的分布规律。近岸以沙质底质为主,所以污染物含量较低。在泥质底质的站位中,存在大比表面积的腐殖质对污染要素的吸附作用,使得污染物含量较高。监测海域浅海沉积物质量良好,各站监测要素均符合国家海洋沉积物一类标准。监测海域浅海生物质量中铜、锌高值出现在贝类的牡蛎中;铅高值出现在贝类的牡蛎和鱼类的虾虎中;铬高值出现在藻类的海苔中;油类高值出现在贝类的牡蛎、菲律宾蛤仔和鱼类中的棱梭鱼中;砷高值出现在贝类的牡蛎、菲律宾蛤仔和藻类的海苔、紫菜中;镉高值出现在贝类的牡蛎、菲律宾蛤仔中。对比本底调查的数据可看出,在福清核电填海和水工建筑物施工期,大范围海域的流场特征基本没有改变,只在取排水工程区附近局部水域的流场和海床有所变化,对下垄港区、江阴港区及航道水域等敏感目标水域的水动力环境和海床冲淤没有影响。另外,施工期悬浮泥沙量也没有较大影响,估计可能是施工过程产生的悬浮物和爆破产生的声波对养殖区产生负面影响属短期和可恢复性的原因,因此在跟踪监测期间悬浮物无较大变化。综上所述,跟踪监测期间海区海洋环境质量整体良好,未受施工明显影响。2011年6月国家海洋局第三海洋研究所出具了《福清核电一期工程施工期海域环境监测(2009-2010年度海域环境跟踪监测报告)》,其监测结果总结为:从整个海区的水质监测情况来看,环境化学要素石油烃、硫化物以及铜、砷、锌、镉、铬、汞等重金属均符合一类海水水质标准。水质监测数据表明,主要超标因子为营养盐无机氮、活性磷酸盐,其他指标均可满足控制在三类海水水质标准。总体而言无机氮及活性磷酸盐含量基本呈现出由西部海域向东部海域逐渐递减的趋势,兴化湾西部海域水质较差,可能与秋芦溪及木兰溪入海污染及高密度水产养殖有关。并对2008-2009年度与2009-2010年度主要超标因子为营养盐无机氮、活性磷酸盐的平均含量进行比较,2009-2010年度无机氮冬春季的平均含量相比上一年度有所增加,而活性磷酸盐两个年度比较基本保持同类海水水质标准。监测数据表明,整个海区的水质均符合三类海水水质标准。对照本底调查情况,该监测海区水质环境质量并无明显波动,因此该项目施工期对附近海域的水质状况未造成明显影响。该海域浅海沉积物具有一定的分布规律。近岸以沙质底质为主,所以污染物含量较低。在泥质底质的站位中,存在大比表面积的腐殖质对污染要素的吸附作用,使得污染物含量较高。监测海域浅海沉积物质量良好,各站监测要素均符合国家海洋沉积物一类标准。监测海域浅海生物质量中铜、锌和石油烃高值出现在贝类的牡蛎中;铅高值出现在鱼类的棱梭鱼和虾中;浅海生物铬、汞含量均符合国家一类生物质量标准;砷高值出现在贝类的花蛤、藻类的紫菜和虾中;镉高值出现在贝类的牡蛎、花蛤中。对2008-2009年度与2009-2010年度施工期悬浮物平均含量进行比较,2009-2010年度的平均含量相比上一年度秋季大潮与夏季大潮航次有较大增加,估计可能是相应时期施工过程产生的悬浮物和爆破产生的声波对海区产生负面影响,从其他航次的调查情况比较,悬浮物平均含量可回落到上一年度同一水平甚至更低,可知其影响应属于短期、可恢复性。对比本底调查的数据可看出,在福清核电填海和水工建筑物施工期,大范围海域的流场特征基本没有改变,只在取排水工程区附近局部水域的流场和海床有所变化,对下垄港区、江阴港区及航道水域等敏感目标水域的水动力环境和海床冲淤没有影响。另外,施工期悬浮泥沙量也没有较大影响,估计可能是施工过程产生的悬浮物和爆破产生的声波对养殖区产生负面影响,属短期和可恢复性的原因,因此在跟踪监测期间悬浮物无较大变化。综上所述,跟踪监测期间海区海洋环境质量整体良好,未受施工明显影响。2014年8月20日福清核电1号机组成功并网发电。
又查:福建省福清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8月29日和9月19日分别将位于福清市三山镇西南的前薛村附近称为西洋海、东海的海域、滩涂之权属决定给予福清市三山镇前薛村的前身福清县三山人民公社前薛大队长期使用。随后原告***获得前薛大队在该片海域中东海的约有40亩浅水滩涂使用权,并用之养殖花蛤。原告的浅水花蛤养殖区域距离被告的核电厂的南护堤排水口约一公里,其东邻人工铺设石子路,西邻本村第1组村民薛天仕、薛国云的蛤场,北邻原始的必经大通道,南邻第1组村民薛天惠,该区域不属于被告的核电厂征用范围内。原告于2009年3月从三山镇东利水产养殖场购买蛤苗31500斤(价值39375元),从东瀚镇海盛水产养殖场购买蛤苗79500斤(价值99375元),从东瀚镇文山村林伦银养殖场购得蛤苗29500斤(价值35400元)均投放在原告的花蛤养殖区域内。2009年7月中下旬,原告发现其花蛤大量死亡并有腥臭味,认为是核电站施工场地在7月16日—20日向附近海域排放了银灰色的不明液体,并直接流向其养殖场造成的。原告随即与被告交涉,无果后,于8月上旬向福清市三山镇人民政府和福清市海洋与渔业局反映。在原告要求下,福清市三山镇人民政府和福清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09年8月24日邀请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大学水产学院有关专家对前薛村核电站附近海域养殖出现大量死亡的现象进行实地调查并对养殖区花蛤的死亡原因进行分析。宋振荣、钟幼平、陈家友三位专家以集美大学水产学院名义于当月31日共同出具《关于福清市三山镇前薛村海域花蛤死亡调查分析报告》,该报告海上调查采样地点是毗邻核电站的东南面的三山镇前薛村海域滩涂花蛤养殖区,养殖区属中潮区。调查时正值养殖户采收商品花蛤。随机解剖观察花蛤内部,未见有异常。报告指出滩涂上花蛤死壳集中在养殖埕地靠岸一侧(即被潮水冲积在靠岸一侧的围网下)。在养殖区域内花蛤密度检测3个点,1-2号点采集点计算死亡率为9%,3号点死亡率为8.3%。核电站区临海一侧有建海堤,建筑及生活废水又经过初级沉淀后排入海滩。报告对花蛤死亡分析及建议:1、花蛤属于沿海滩涂底埋生活贝类,具有较强的耐低氧和耐污染能力,但如果水质的溶解氧过低、污染毒物和化学耗氧量过高,均可造成花蛤的异常死亡。本次调查不是在第一时间进行取样分析,不能确定是污染毒物排入花蛤养殖区造成花蛤大量死亡。但鉴于核电站尚未正式开工以及核电站建设有严格执行“环评报告”的措施,可以初步排除核电站污染毒物排出所导致花蛤死亡的可能性。2、敌害生物造成的死亡指的是病原性的疾病造成的死亡。由于本调研非第一时间进行取样检测、感染和确认病原体,不宜作出判断。从现场花蛤的活力解剖观察以及根据以往经验,我们认为病原生物造成死亡的可能性较小,可以初步排除病害导致花蛤大面积死亡的可能。3、从局部区域花蛤死亡现象看,养殖花蛤密度明显偏大,过密养殖很可能造成大量死亡现象,尤其是当环境不适的时候,一般大个体代谢能力强、需氧量大,易于死亡。本次调查滩涂的残存花蛤死壳都是较大个体,也可作为佐证。合理的养殖密度是正常生产的保证。花蛤养殖过程中由于气候的突变,温度变化过大以及下雨天气沿岸淡水流入造成养殖区盐度的突降,加之养殖花蛤密度过高,往往会造成花蛤的突然死亡。这样的事例屡见不鲜。建议在花蛤播苗过程,应尽可能地均匀播苗,播苗量控制在每亩15担(750公斤)以内。4、三山镇前薛村海域养殖花蛤已有十多年的历史。我们分析认为养殖花蛤长期在同一环境中栖息繁衍,必然会受到自身影响,包括自身养殖环境如养殖规模过大、密度偏高、管理不善及海况异常,并由此引起养殖环境质量恶化,其中水质恶化、赤潮、饵料不足都可能造成养殖区养殖种类的大量死亡。从现场底质看,养殖区内底质已相当恶化(底质变黑,H2S味可闻),有的区域已不能再适应养殖花蛤。建议在养殖区如继续养殖花蛤应进行底质改造,适当翻耕。原告接到厦门水产学院的《关于福清市三山镇前薛村海域花蛤死亡调查分析报告》后,认为该报告不切实际,存在随意性,不具有法律效力。2010年4月原告从沙埔镇青屿场购买蛤苗61650斤(价值77062元)再次投放到原告的花蛤养殖区域内,2010年5月份,原告发现投放的花蛤又开始大量死亡,认为花蛤死亡还是系核电站建设污染造成的。原告又向被告及福清市三山镇人民政府交涉、反映仍无结果。原告认为因核电站违规施工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给其造成三十多万元损失,并从2010年10月起向福清市及福建省相关部门不断信访,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13年3月厦门海事法院以原告起诉的养殖损害纠纷并非由船舶航行或其他作业活动引起,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对本案裁定不予受理。2013年5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复印自福清市档案馆的三山公社、沙埔公社滩涂定界协议书、福清县人民政府滩涂使用证、立滩涂界合约各一份,三山镇前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厦门集美大学水产学院的《关于福清市三山镇前薛村海域花蛤死亡调查分析报告》,相关证明人出具有关原告购买蛤苗的数量、金额的证明5份,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环境信访事项去向情况报告单、信访事项告知单、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第671号信访交办单的答复、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来访事项告知单、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回执单、厦门海事法院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各一份,被告提供的《研究核电项目建设有关问题会议纪要》、《福清市征收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关于印发〈核电项目建设征地用海工作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证书》及其摘要、《福建福清核电厂南护堤工程施工合同》、《福建福清核电厂南护堤工程竣工验收汇报》、《福建福清核电厂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福清核电一期工程施工期海域环境监测(2008年-2009年度海域环境跟踪监测报告)》、《福清核电一期工程施工期海域环境监测(2009年-2010年度海域环境跟踪监测报告)》、《福建福清核电1、2#机组工程总承包合同》各一份,证人林小平、李振国、林伦银、陈学美的出庭证言及原审法院现场勘查的相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与原审法院审核,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只有复印件《福清核电厂厂平一期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评审意见》一份和被告提供的《花蛤及其养殖知识》(知识辅助材料)均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认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严格责任。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被告应当就存在法定免责、减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就损害事实及被告排污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初步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只要能够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即完成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从科普资料可以了解到,造成养殖花蛤大量死亡存在着许多不确定的因素,比如养殖区域养殖时的水质、地质、病虫害等环境因素,当地当时气温、刮风下雨等气候因素,自己投放蛤苗的质量、密度、饵料等管理因素。根据专业的第三方厦门水产学院的《关于福清市三山镇前薛村海域花蛤死亡调查分析报告》,造成原告在2009年度养殖花蛤大量死亡的主要因素是养殖区内底质已相当恶化,原告养殖花蛤密度明显偏大,尤其是当环境不适的时候,过密养殖很可能造成大量死亡现象。被告虽有执行“环评报告”的措施,但两份报告也指出建设施工期,其取排水工程区附近局部水域的流场和海床有所变化,施工过程有产生的悬浮物和爆破产生的声波,虽有可恢复性,但对养殖区已产生短期负面影响。上述情况说明造成花蛤大量死亡,主要原因是原告自身经营管理不善,但从另一方面说也不排除被告在某一施工过程中,对附近小范围海域某一时间段的水质会产生一定的环境影响,会对附近的养殖区造成一些染污。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施工建设与原告的花蛤大量死亡存在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不是主要因素。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对其花蛤大量死亡负主要责任,被告应负次要责任。
由于原告在发生花蛤大量死亡的两次时间段内未及时收集或委托相关部门评估保存损失的证据材料,造成其要求被告赔偿2009年至2010年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从2011年开始至40亩花蛤养殖场生态环境恢复到重新养殖为止的收益损失(按每年净收益7万元计算),只是原告自行估计推算,缺乏直接损失的准确数据。考虑到原告确有损失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人所出具有关原告购买蛤苗的数量、金额的证明和证人证言,原审法院酌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51212元(39375+99375+35400+77062),被告应负责承担原告的30%损失计75363.6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恢复其所使用的40亩花蛤养殖场的生态环境,以及赔偿原告从2011年开始至40亩花蛤养殖场生态环境恢复到重新养殖为止的收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福清核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536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和福建福清核电有限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养殖的花蛤死亡原因认定因果关系有误,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为“上述情况造成花蛤大量死亡,主要原因是上诉人自身经营管理不善”。原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的唯一证据系集美大学水产学院三位专家作出的《关于福清市三山镇前薛村海域花蛤死亡调查分析报告》。上诉人认为,该《报告》证明力较小。首先,作出《报告》的三位专家只是集美大学普通教师,不具有资质。其次,《报告》的调查过程并不严谨。再次,《报告》作出的死亡分析及建议依据片面,方法有误。最后,《报告》仅仅是上诉人反映花蛤死亡的四个月后才进行的,并不是第一时间进行取样分析。二、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污染行为与上诉人养殖的花蛤大面积死亡无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认定有误,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为365057元,而不是251212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判,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上诉人***2009年至2010年直接经济损失365057万元及从2011年开始至40亩花蛤养殖场生态环境恢复到重新养殖为止的收益损失(按每年净收益7万元计算);2、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所使用的40亩花蛤养殖场的生态环境,直到上诉人能够重新进行正常养殖花蛤为止;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福建福清核电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拥有与上诉人海域工程毗邻的40亩养殖场的使用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交与其所隶属的村委会的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不具有讼争海域的合法使用权;即使被上诉人早期拥有40亩花蛤养殖场的海域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也早已超过15年,续用该养殖场未根据法律规定“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且使用至今也从未缴纳任何“租金”(海域使用金),故被上诉人不具有40亩花蛤养殖场的合法使用权,法院认定其拥有合法使用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工程建设施工与被上诉人花蛤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因果关系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由厦门市集美大学水产学院有关专家出具的《关于福清市三山镇前薛村海域花蛤死亡调查分析报告》分析认为:养殖区内底质已相当恶化,有的区域已不能再适应养殖花蛤。上述报告可以证明,可排除核电站污染毒物排出造成花蛤死亡的可能性,导致花蛤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养殖密度过大和长期高密度养殖引起的养殖环境恶化。(2)原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其于2009年3月分别从三山镇东利水厂养殖场购买蛤苗31500斤、从东瀚镇海盛水厂养殖场购买蛤苗79500斤、从东瀚镇文山村林伦银养殖场购买蛤苗29500斤,共计140500斤(即70250公斤),均投放在其养殖区(约40亩)。由此可知,其花蛤投放的平均密度为1756.25公斤/亩,该比例是前述水产学院出具《报告》中建议750公斤/亩播苗量的2.34倍,养殖密度严重超标。(3)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也曾自认在2009年以及2010年花蛤养殖时期出现过台风、赤潮等影响花蛤养殖的自然现象,并称因为该等自然现象而严重减产。(4)上诉人在工程建设期间,始终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相关维护措施,施工期间还聘请国家海洋局第三海洋研究所对海区海域进行监测,其出具的《2008年-2009年度海域环境跟踪监测报告》和《2009年-2010年度海域环境跟踪监测报告》均表示跟踪监测期间海区海洋环境质量整体良好,未受施工明显影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花蛤死亡与上诉人工程建设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因果关系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51212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以存在瑕疵和明显违背常识的证据来认定损失数额,显然无法满足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证据认定标准,被上诉人提供用以证明损失金额的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2010年的扩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退一步来讲,即使被上诉人确有经济损失,但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10年的经济损失也应由上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根据独立第三方厦门市集美大学水产学院有关专家于2009年8月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福清市三山镇前薛村海域花蛤死亡调查分析报告》证明,养殖区内底质已恶化,有的区域已不适宜养殖花蛤,并建议被上诉人应进行底质改造、适当翻耕后才能继续养殖,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仍一意孤行,于2010年继续投放蛤苗造成经济损失(价值77062元),该损失是在被上诉人明知该海域不适宜养殖花蛤的情况下造成的,对于该扩大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上诉人福建福清核电有限公司均陈述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严格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上诉人福建福清核电有限公司应当就存在法定免责、减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应就损害事实及被告排污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初步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等,并结合厦门水产学院的《关于福清市三山镇前薛村海域花蛤死亡调查分析报告》,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对其花蛤大量死亡负主要责任,上诉人福建福清核电有限公司应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妥。因***在发生花蛤大量死亡的两次时间段内未及时收集或委托相关部门评估保存损失的证据材料,造成其要求被告赔偿2009年至2010年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从2011年开始至40亩花蛤养殖场生态环境恢复到重新养殖为止的收益损失,只是其自行估计推算,缺乏直接损失的准确数据。考虑到***确有损失,结合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人所出具有关购买蛤苗的数量、金额的证明和证人证言,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福建福清核电有限公司承担***实际损失251212元的30%责任75363.6元,亦属合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福建福清核电有限公司赔偿其2009年至2010年直接经济损失365057元及从2011年开始至40亩花蛤养殖场生态环境恢复到重新养殖为止的收益损失(按每年净收益7万元计算),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福建福清核电有限公司提出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福清核电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与上诉人福建福清核电有限公司各负担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淑娟
审判员  卢秋华
审判员  郑乐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志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