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融民初字第2863号
原告***,男,1948年3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马长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福清核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镇。
法定代表人蒋国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宁、汪嘉琦,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中核集团福建福清核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清核电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友,被告福清核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宁、汪嘉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6日,被告福清核电公司成立,2008年11月21日核电站正式开工建设。但伴随着核电站的不合理甚至是违法施工,给前薛村的水产养殖带来了灭顶之灾。三山镇前薛村位于兴化湾北岸,三面环海,背面靠山,有着优越的地理条件。大片海域滩涂经村民合理开发利用,是全村6358人赖以生存的基础。前薛村的花蛤养殖从上世纪80年代初期开始,至今已有30多年的历史。前薛村的花蛤养殖区位于东洋海浅水滩涂,不属于核电征用范围内。原告的花蛤养殖场东邻人工铺设石子路,西与村第1组村民薛天仕、薛国云的蛤场相邻,北邻原始的必经大通道,南与第1组村民薛天惠为邻,约有40亩。2007年至2008年原告养殖花蛤至少都有50%的净利润。2009年,原告从东瀚镇文山村林某乙养殖场、东壁岛养殖场、三山镇东利水产养殖场、东瀚海盛水产养殖场购买蛤苗,总投资24万多元,从3月投产至7月上旬,花蛤长势良好,并无死亡。2009年7月16日-20日,原告发现核电站施工场地排放银灰色的不明液体直接流向养殖场,接着发现花蛤大量死亡并有腥臭味,随后原告和亲友找到被告单位交涉却无果,此仅是建设期间排放污水的一个缩影。花蛤属沿海低埋生物贝类,具有较强的耐氧和耐污染力,又没有遭受到天气突然变化,却突然大面积死亡,完全是因为核电工程违规施工的结果。除了污水排放外,核电站在施工时没有依照国家海洋法执行,未采取先围围堰,后设倒滤层等防护设施,其采取爆破挤淤的方法,致使大量的土石、氨基炸药粉等流入海域,造成严重污染,花蛤生活环境受到严重破坏。而建造的2470多米长隔热堤,不仅大量的土石填入海中造成污染,海堤还改变了海水自然运行的规律,致使淤泥沉积,大量悬浮物覆盖在养殖滩涂上,影响了花蛤等水生生物的呼吸与摄食。由于上述原因破坏了海洋生态环境,破坏了花哈生活环境,导致花蛤大面积死亡,仅2009年和2010年这两年就造成了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三十多万元。核电站违规施工破坏海洋生态环境,造成前薛村大片海域滩涂失去利用价值,大家不敢再发展生产。与三山镇北楼大扁村相比,其近几年来每年投资经济效益最多有达170%。多年来,原告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均无果,现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恢复原告所使用的40亩花蛤养殖场的生态环境,直到原告能够重新进行正常养殖花蛤为此;2、被告赔偿原告2009年至2010年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从2011年开始至40亩花蛤养殖场生态环境恢复到重新养殖为止的收益损失(按每年净收益7万元计算)。
被告福清核电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所使用的40亩花蛤养殖场的生态环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是否拥有与被告海域工程毗邻的40亩养殖场事实没有证据和法律支持。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海域,应当依法提出申请并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但原告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讼争滩涂的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其诉称在海域拥有40亩花蛤养殖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亦应与其所隶属的村委会办理承包手续。但原告仅提供前薛村委会措词模糊、讼争海域位置不明的《证明》,其养殖区域无法识别。3.即使原告拥有40亩花蛤养殖场的海域使用权,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其使用年限早已超过15年,续用应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明,且使用至今也从未缴纳任何“租金”(海域使用金),原告不具有40亩花蛤养殖场的合法使用权,故其非法养殖不应受到法律保护。4.被告核电厂海域工程施工期间海区海洋环境整体良好,无须恢复讼争海域的生态环境。原告核电厂海域工程主要包括北部的取水工程、南部排水工程和大件码头工程,在填海和水工建筑物施工期,大范围海域的流场特征基本没有改变,只在取排水工程区附近局部水域的流场和海床有所变化,对下垄港区、江阴港区和航道水域等敏感目标水域的水动力环境和海床冲淤没有影响。二、原告诉求的2009年至2010年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3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均系自书白条,没有原始的交易记录和支付凭证。证人证言明显违背常识及自然规律,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损失金额亦无法确认。退一步说,即使原告确实购买了花蛤苗,但是否全部用于养殖,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2.原告提交的花蛤死亡照片以及录像,没有花蛤的死亡时间、数量、价值,不具有真实性,亦不能证明其损失。三、即使原告的损害事实存在,其损害结果与被告的海域工程建设没有因果关系1.2009年7月中下旬,原告养殖的花蛤出现死亡的情况,原告向三山镇及海洋渔业局反映情况。在原告要求下,厦门集美大学水产学院受海洋渔业局委托对花蛤死亡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并于同年8月份出具《关于福清市三山镇前薛村海域花蛤死亡调查分析报告》。经过客观、科学的调查分析,该报告明确指出,花蛤的死亡跟核电工程没有关系,主要是因为产地常年使用过程当中密度太高。这份报告是由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在花蛤死亡后的第一时间内调查、分析后出具的,是对当时环境情况强有力的证明。2.原、被告及本案承办法官共同对涉案滩涂的地理位置进行勘探及确认,最终将涉案滩涂的地理位置确定在距离南护堤排水口一公里以外。此与原告诉称及提供的录像光碟显示的位置显然不是同一个地理位置,被告工程施工地点与原告养殖滩涂相距甚远,原告花蛤死亡并不是被告工程施工所致。3.福建省当地花蛤“适应性强(广温、广盐、广分布),离水存活时间长”,有多种非施工因素引起的重要/主要死因,包括:①密度过高、繁殖后个体瘦弱;②高温、暴雨/洪水、台风、低气压等气象因素;③高温期死亡文蛤腐败,相互感染;④寄生虫病、敌害生物等。2009年以及2010年花蛤养殖时期出现过台风、赤潮等影响花蛤养殖的自然现象也会减产。4.被告在清淤工程中采取了先围堰、布设倒滤层和土工布的施工工艺,回填土石方含泥量少(仅约10%),则陆域回填过程入海悬浮泥沙入海量少,对海水水质环境的影响是小的。被告的工程施工不可能导致原告在养殖场养殖的花蛤死亡,原告关于被告“没有采取先围堰,后设倒滤层等防护设施”,从而影响了花蛤等水生生物的呼吸、导致花蛤大面积死亡的主张没有科学依据。5.被告在2008年-2010年度委托相关部门进行海域环境跟踪监测,其两份监测报告的总结论评价,均为跟踪监测期间海区海洋环境质量整体良好,未受施工明显影响。6.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核电厂海域工程建设在福建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海洋局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项下海域进行,施工期间施工单位严格执行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严格遵循《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和《水运工程爆破技术规范》(JTS204-2008)作业,采用先进的水下爆破方式,严格控制和减少爆破药量、爆破次数,增加单次爆破之间的时间间隔,使用爆速较低和对海洋环境影响较少的新型炸药,尽量避开鱼类繁殖季节施工等方案来大大减轻“爆破挤淤”水下冲击波对海洋生物的影响,并持续委派独立的第三方对海域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的海域进行了多年海洋环境监测,监测结论均为跟踪监测期间海区海洋环境质量整体良好,未受施工明显影响。综上所述,被告依法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工程施工与原告花蛤死亡无因果关系。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养殖区域所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合法的养殖资格,其不能证明遭受损失的事实以及损失的金额。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排除其无理诉讼,保障核电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6日,被告福建福清核电公司经国家审批成立。2006年9月29日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福建福清核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对福清市三山镇前薛村的福建福清核电厂南护堤工程的建设进行约定。2007年8月开始在当地进行核电项目建设征地用海工作方案。2008年3月17日经福建省人民政府审批,对该海域准予填海48.43公顷。2008年11月21日被告的核电站正式开工建设。2009年6月25日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四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福建福清核电厂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福清核电站位于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镇西南前薛村的岐尾山前沿,地处突入兴化湾北岸的岐尾山中,东、南、西三面环海,东北与前薛村陆地连接,距福清市32KM,距最近的村庄-前薛村1.8KM(均为直线距离)。2011年6月28日被告取得国家海洋局审批该海域使用权证书。福建福清核电厂南护堤工程总长约为2469.44M,分为四段,护堤采用抛石斜坡堤结构型式。2007年11月26日至2008年5月14日进行爆破排淤填石施工。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4月6日进行抛石挤淤填石施工。随后坡面理坡施工紧跟着堤身推填进行、内侧土工布施工。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8月1日进行“扭王字块”预制施工。2008年4月16日至2012年8月21日进行“扭王字块”安装施工。2008年11月11日至2012年8月15日进行胸墙施工。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5月15日进行过堤管线施工。2009年5月14日至2012年9月10日进行雨水沟施工。2010年8月23日至2011年1月20日进行外坡脚施工。2013年7月17日南护堤工程经过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1月国家海洋局第三海洋研究所出具了《福清核电一期工程施工期海域环境监测(2008-2009年度海域环境跟踪监测报告)》,其监测结果概述为:按照工作大纲的要求,海洋化学环境监测分别开展秋、冬、春和夏季大、小潮,共计8个航次监测。水质监测数据表明,主要超标因子为营养盐无机氮、活性磷酸盐,其他指标均可满足控制在三类海水水质标准之下。总体而言无机氮及活性磷酸盐含量基本呈现出由西部海域向东部海域逐渐递减的趋势,兴化湾西部海域水质较差,可能与秋芦溪及木兰溪入海污染及高密度水产养殖有关。浅海沉积物质量监测表明,该海域浅海沉积物具有一定的分布规律。近岸以沙质底质为主,所以污染物含量较低。在泥质底质的站位中,存在大比表面积的腐殖质对污染要素的吸附作用,使得污染物含量较高。监测海域浅海沉积物质量良好,各站监测要素均符合国家海洋沉积物一类标准。监测海域浅海生物质量中铜、锌高值出现在贝类的牡蛎中;铅高值出现在贝类的牡蛎和鱼类的虾虎中;铬高值出现在藻类的海苔中;油类高值出现在贝类的牡蛎、菲律宾蛤仔和鱼类中的棱梭鱼中;砷高值出现在贝类的牡蛎、菲律宾蛤仔和藻类的海苔、紫菜中;镉高值出现在贝类的牡蛎、菲律宾蛤仔中。对比本底调查的数据可看出,在福清核电填海和水工建筑物施工期,大范围海域的流场特征基本没有改变,只在取排水工程区附近局部水域的流场和海床有所变化,对下垄港区、江阴港区及航道水域等敏感目标水域的水动力环境和海床冲淤没有影响。另外,施工期悬浮泥沙量也没有较大影响,估计可能是施工过程产生的悬浮物和爆破产生的声波对养殖区产生负面影响属短期和可恢复性的原因,因此在跟踪监测期间悬浮物无较大变化。综上所述,跟踪监测期间海区海洋环境质量整体良好,未受施工明显影响。2011年6月国家海洋局第三海洋研究所出具了《福清核电一期工程施工期海域环境监测(2009-2010年度海域环境跟踪监测报告)》,其监测结果总结为:从整个海区的水质监测情况来看,环境化学要素石油烃、硫化物以及铜、砷、锌、镉、铬、汞等重金属均符合一类海水水质标准。水质监测数据表明,主要超标因子为营养盐无机氮、活性磷酸盐,其他指标均可满足控制在三类海水水质标准。总体而言无机氮及活性磷酸盐含量基本呈现出由西部海域向东部海域逐渐递减的趋势,兴化湾西部海域水质较差,可能与秋芦溪及木兰溪入海污染及高密度水产养殖有关。并对2008-2009年度与2009-2010年度主要超标因子为营养盐无机氮、活性磷酸盐的平均含量进行比较,2009-2010年度无机氮冬春季的平均含量相比上一年度有所增加,而活性磷酸盐两个年度比较基本保持同类海水水质标准。监测数据表明,整个海区的水质均符合三类海水水质标准。对照本底调查情况,该监测海区水质环境质量并无明显波动,因此该项目施工期对附近海域的水质状况未造成明显影响。该海域浅海沉积物具有一定的分布规律。近岸以沙质底质为主,所以污染物含量较低。在泥质底质的站位中,存在大比表面积的腐殖质对污染要素的吸附作用,使得污染物含量较高。监测海域浅海沉积物质量良好,各站监测要素均符合国家海洋沉积物一类标准。监测海域浅海生物质量中铜、锌和石油烃高值出现在贝类的牡蛎中;铅高值出现在鱼类的棱梭鱼和虾中;浅海生物铬、汞含量均符合国家一类生物质量标准;砷高值出现在贝类的花蛤、藻类的紫菜和虾中;镉高值出现在贝类的牡蛎、花蛤中。对2008-2009年度与2009-2010年度施工期悬浮物平均含量进行比较,2009-2010年度的平均含量相比上一年度秋季大潮与夏季大潮航次有较大增加,估计可能是相应时期施工过程产生的悬浮物和爆破产生的声波对海区产生负面影响,从其他航次的调查情况比较,悬浮物平均含量可回落到上一年度同一水平甚至更低,可知其影响应属于短期、可恢复性。对比本底调查的数据可看出,在福清核电填海和水工建筑物施工期,大范围海域的流场特征基本没有改变,只在取排水工程区附近局部水域的流场和海床有所变化,对下垄港区、江阴港区及航道水域等敏感目标水域的水动力环境和海床冲淤没有影响。另外,施工期悬浮泥沙量也没有较大影响,估计可能是施工过程产生的悬浮物和爆破产生的声波对养殖区产生负面影响,属短期和可恢复性的原因,因此在跟踪监测期间悬浮物无较大变化。综上所述,跟踪监测期间海区海洋环境质量整体良好,未受施工明显影响。2014年8月20日福清核电1号机组成功并网发电。
又查:福建省福清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8月29日和9月19日分别将位于福清市三山镇西南的前薛村附近称为西洋海、东海的海域、滩涂之权属决定给予福清市三山镇前薛村的前身福清县三山人民公社前薛大队长期使用。随后原告***获得前薛大队在该片海域中东海的约有40亩浅水滩涂使用权,并用之养殖花蛤。原告的浅水花蛤养殖区域距离被告的核电厂的南护堤排水口约一公里,其东邻人工铺设石子路,西邻本村第1组村民薛天仕、薛国云的蛤场,北邻原始的必经大通道,南邻第1组村民薛天惠,该区域不属于被告的核电厂征用范围内。原告于2009年3月从三山镇东利水产养殖场购买蛤苗31500斤(价值39375元),从东瀚镇海盛水产养殖场购买蛤苗79500斤(价值99375元),从东瀚镇文山村林某乙养殖场购得蛤苗29500斤(价值35400元)均投放在原告的花蛤养殖区域内。2009年7月中下旬,原告发现其花蛤大量死亡并有腥臭味,认为是核电站施工场地在7月16日-20日向附近海域排放了银灰色的不明液体,并直接流向其养殖场造成的。原告随即与被告交涉,无果后,于8月上旬向福清市三山镇人民政府和福清市海洋与渔业局反映。在原告要求下,福清市三山镇人民政府和福清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09年8月24日邀请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大学水产学院有关专家对前薛村核电站附近海域养殖出现大量死亡的现象进行实地调查并对养殖区花蛤的死亡原因进行分析。宋振荣、钟幼平、陈家友三位专家以集美大学水产学院名义于当月31日共同出具《关于福清市三山镇前薛村海域花蛤死亡调查分析报告》,该报告海上调查采样地点是毗邻核电站的东南面的三山镇前薛村海域滩涂花蛤养殖区,养殖区属中潮区。调查时正值养殖户采收商品花蛤。随机解剖观察花蛤内部,未见有异常。报告指出滩涂上花蛤死壳集中在养殖埕地靠岸一侧(即被潮水冲积在靠岸一侧的围网下)。在养殖区域内花蛤密度检测3个点,1-2号点采集点计算死亡率为9%,3号点死亡率为8.3%。核电站区临海一侧有建海堤,建筑及生活废水又经过初级沉淀后排入海滩。报告对花蛤死亡分析及建议:1、花蛤属于沿海滩涂底埋生活贝类,具有较强的耐低氧和耐污染能力,但如果水质的溶解氧过低、污染毒物和化学耗氧量过高,均可造成花蛤的异常死亡。本次调查不是在第一时间进行取样分析,不能确定是污染毒物排入花蛤养殖区造成花蛤大量死亡。但鉴于核电站尚未正式开工以及核电站建设有严格执行“环评报告”的措施,可以初步排除核电站污染毒物排出所导致花蛤死亡的可能性。2、敌害生物造成的死亡指的是病原性的疾病造成的死亡。由于本调研非第一时间进行取样检测、感染和确认病原体,不宜作出判断。从现场花蛤的活力解剖观察以及根据以往经验,我们认为病原生物造成死亡的可能性较小,可以初步排除病害导致花蛤大面积死亡的可能。3、从局部区域花蛤死亡现象看,养殖花蛤密度明显偏大,过密养殖很可能造成大量死亡现象,尤其是当环境不适的时候,一般大个体代谢能力强、需氧量大,易于死亡。本次调查滩涂的残存花蛤死壳都是较大个体,也可作为佐证。合理的养殖密度是正常生产的保证。花蛤养殖过程中由于气候的突变,温度变化过大以及下雨天气沿岸淡水流入造成养殖区盐度的突降,加之养殖花蛤密度过高,往往会造成花蛤的突然死亡。这样的事例屡见不鲜。建议在花蛤播苗过程,应尽可能地均匀播苗,播苗量控制在每亩15担(750公斤)以内。4、三山镇前薛村海域养殖花蛤已有十多年的历史。我们分析认为养殖花蛤长期在同一环境中栖息繁衍,必然会受到自身影响,包括自身养殖环境如养殖规模过大、密度偏高、管理不善及海况异常,并由此引起养殖环境质量恶化,其中水质恶化、赤潮、饵料不足都可能造成养殖区养殖种类的大量死亡。从现场底质看,养殖区内底质已相当恶化(底质变黑,H2S味可闻),有的区域已不能再适应养殖花蛤。建议在养殖区如继续养殖花蛤应进行底质改造,适当翻耕。原告接到厦门水产学院的《关于福清市三山镇前薛村海域花蛤死亡调查分析报告》后,认为该报告不切实际,存在随意性,不具有法律效力。2010年4月原告从沙埔镇青屿场购买蛤苗61650斤(价值77062元)再次投放到原告的花蛤养殖区域内,2010年5月份,原告发现投放的花蛤又开始大量死亡,认为花蛤死亡还是系核电站建设污染造成的。原告又向被告及福清市三山镇人民政府交涉、反映仍无结果。原告认为因核电站违规施工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给其造成三十多万元损失,并从2010年10月起向福清市及福建省相关部门不断信访,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13年3月厦门海事法院以原告起诉的养殖损害纠纷并非由船舶航行或其他作业活动引起,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对本案裁定不予受理。2013年5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复印自福清市档案馆的三山公社、沙埔公社滩涂定界协议书、福清县人民政府滩涂使用证、立滩涂界合约各一份,三山镇前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厦门集美大学水产学院的《关于福清市三山镇前薛村海域花蛤死亡调查分析报告》,相关证明人出具有关原告购买蛤苗的数量、金额的证明5份,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环境信访事项去向情况报告单、信访事项告知单、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第671号信访交办单的答复、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来访事项告知单、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回执单、厦门海事法院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各一份,被告提供的《研究核电项目建设有关问题会议纪要》、《福清市征收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关于印发〈核电项目建设征地用海工作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证书》及其摘要、《福建福清核电厂南护堤工程施工合同》、《福建福清核电厂南护堤工程竣工验收汇报》、《福建福清核电厂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福清核电一期工程施工期海域环境监测(2008年-2009年度海域环境跟踪监测报告)》、《福清核电一期工程施工期海域环境监测(2009年-2010年度海域环境跟踪监测报告)》、《福建福清核电1、2#机组工程总承包合同》各一份,证人林某甲、李某、林某乙、陈某的出庭证言及本院现场勘查的相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与本院审核,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只有复印件《福清核电厂厂平一期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评审意见》一份和被告提供的《花蛤及其养殖知识》(知识辅助材料)均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严格责任。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被告应当就存在法定免责、减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就损害事实及被告排污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初步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只要能够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即完成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从科普资料可以了解到,造成养殖花蛤大量死亡存在着许多不确定的因素,比如养殖区域养殖时的水质、地质、病虫害等环境因素,当地当时气温、刮风下雨等气候因素,自己投放蛤苗的质量、密度、饵料等管理因素。根据专业的第三方厦门水产学院的《关于福清市三山镇前薛村海域花蛤死亡调查分析报告》,造成原告在2009年度养殖花蛤大量死亡的主要因素是养殖区内底质已相当恶化,原告养殖花蛤密度明显偏大,尤其是当环境不适的时候,过密养殖很可能造成大量死亡现象。被告虽有执行“环评报告”的措施,但两份报告也指出建设施工期,其取排水工程区附近局部水域的流场和海床有所变化,施工过程有产生的悬浮物和爆破产生的声波,虽有可恢复性,但对养殖区已产生短期负面影响。上述情况说明造成花蛤大量死亡,主要原因是原告自身经营管理不善,但从另一方面说也不排除被告在某一施工过程中,对附近小范围海域某一时间段的水质会产生一定的环境影响,会对附近的养殖区造成一些染污。故本院认为被告的施工建设与原告的花蛤大量死亡存在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不是主要因素。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对其花蛤大量死亡负主要责任,被告应负次要责任。
由于原告在发生花蛤大量死亡的两次时间段内未及时收集或委托相关部门评估保存损失的证据材料,造成其要求被告赔偿2009年至2010年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从2011年开始至40亩花蛤养殖场生态环境恢复到重新养殖为止的收益损失(按每年净收益7万元计算),只是原告自行估计推算,缺乏直接损失的准确数据。考虑到原告确有损失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人所出具有关原告购买蛤苗的数量、金额的证明和证人证言,本院酌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51212元(39375+99375+35400+77062),被告应负责承担原告的30%损失计75363.6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恢复其所使用的40亩花蛤养殖场的生态环境,以及赔偿原告从2011年开始至40亩花蛤养殖场生态环境恢复到重新养殖为止的收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福清核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536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福建福清核电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叔凯
审判员 王统勇
审判员 魏益钦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施李春
附注: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