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81民初6431号
原告:福建福清核电有限公司工会,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镇前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350000678490680U。
法定代表人:张静波,该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细海,系福建福清核电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慧。
被告:福州聚影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18号宇洋中央金座42层1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MA31GMDDXR。
法定代表人:刘云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福建福清核电有限公司工会(以下简称福清核电工会)与被告福州聚影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影文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清核电工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细海、郑金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影文化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核电工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福清核电工会与聚影文化公司签订的《福清核电2020年观影活动服务合同》;2.判令聚影文化公司返还福清核电工会已支付的合同款项221760元;3.判令聚影文化公司向福清核电工会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17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聚影文化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6日,福清核电工会在中核集团采购平台发布公司2020年观影活动服务项目询价文件,聚影文化公司参与报价。2020年11月24日,福清核电工会与聚影文化公司签订《福清核电2020年观影活动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聚影文化公司向福清核电工会会员提供每人150元内含6张电影券的服务,有效期自发放至福清核电工会起2年;合同暂定总价345000元,按照150元/人观影活动价格固定综合单价,数量按实结算;聚影文化公司提供全部电影服务并通过福清核电验收,聚影文化公司提供相关支持性材料及相应金额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后6%)后15个工作日内,福清核电工会向聚影文化公司支付实际计算价款的70%;自聚影文化公司组织的观影活动所含观影券有效期2年届满,聚影文化公司提交《合同支付申请》以及《质保金释放申请表》后15个工作日内,福清核电工会向聚影文化公司支付实际计算价款的30%;聚影文化公司对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工作不能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福清核电工会有权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聚影文化公司应退还就该部分工作已收取的合同款项,并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若争议经协商仍无法解决的,按照诉讼方式处理,向福清核电工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聚影文化公司向福清核电工会提供含有“聚影movie”二维码的电影券12672张,该电影券列明福州市、福清市可观影的14家影院,电影券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0日。福清核电工会于2020年12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聚影文化公司支付221760元的合同款项。2021年春节后,福清核电工会陆续接到会员投诉,持聚影文化公司发放的电影券无法在约定的各大影院观影。后经福清核电工会了解,由于聚影文化公司未向各大影院支付款项,导致各大影院不再接受聚影文化公司的电影券,该电影券在各大影院失效。聚影文化公司拒不与福清核电工会协商解决该问题。聚影文化公司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福清核电工会的合同权益。
聚影文化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聚影文化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程序和实体抗辩权利。本院仅对福清核电工会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审查,福清核电工会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福清核电工会主张的其与聚影文化公司签订《福清核电2020年观影活动服务合同》、收到电影券12672张、向聚影文化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21760元及2021年春节后电影券无法兑换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福清核电2020年观影活动服务合同》的实际合同总价为316800元。
本院认为,福清核电工会与聚影文化公司签订的《福清核电2020年观影活动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福清核电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但聚影文化公司提供的电影券自2021春节后有效期限届满前无法使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故福清核电工会主张解除《福清核电2020年观影活动服务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聚影文化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合同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聚影文化公司对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工作不能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聚影文化公司应退还就该部分工作已收取的合同款项。福清核电工会在核验电影券可正常兑换使用后才支付合同价款,且在2021年春节前电影券可正常使用,故聚影文化公司应当退还福清核电工会不能使用的电影券数量的相应已收价款。因福清核电工会未举证证明不能使用的电影券数量,故本院按照福清核电工会在庭审中陈述的聚影文化公司反馈已使用4000张计算,不能使用的电影券为8672张。经计算,扣除福清核电公司已使用的4000张电影券对价,聚影文化公司应退还福清核电工会价款121761元。因案涉合同的实际总价款为316800元,故聚影文化公司按约定向福清核电工会支付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应为47520元。福清核电工会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聚影文化公司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福建福清核电有限公司工会与福州聚影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福清核电2020年观影活动服务合同》;
二、福州聚影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福清核电有限公司工会返还合同价款121761元,并支付违约金47520元;
三、驳回福建福清核电有限公司工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2元,减半收取计3026元,由福州聚影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曾朱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瑜丹
书 记 员 许承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