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17316号
原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管理培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月华大街26号。
负责人:刘永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宝忠,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中心后勤保障部副主任,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良泉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聪玲,女,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钢,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北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熙门北里甲10号楼。
法定代表人:梁勇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磊,北京庄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娅兰,北京庄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管理培训中心(简称“冀北培训中心”)与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良泉水业有限公司(简称“良泉水业”)、第三人北京北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控物业”)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北培训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宝忠、王炳明,被告良泉水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聪玲、张志钢,第三人北控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磊、苗娅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北培训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在2012年10月26日所签订《供用水合同》中承担为被告代收、代缴居民用水水费的约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家属区一直由原告所属的物业服务中心提供物业服务,小区居民用水一直由被告供应,家属区居民应缴纳的水费一直由原告负责代收、代缴。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用水合同》,合同约定的供水分为两部分,其中办公用水部分属于原告使用,居民用水部分属于被告委托原告代收、代缴相应水费。2018年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原告将家属区的物业服务、供水及相关资产移交给第三人,并及时通知了被告,同时请求终止《供用水合同》中关于代收、代缴居民用水水费的受托事项。家属区物业移交后至今,一直由第三人负责向小区居民充值售水工作,但被告却仍向原告主张居民用水的费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良泉水业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系供用水合同关系,不存在代收代缴的委托关系,合同中亦没有代收代缴居民水费的约定,既然没有约定,又谈何解除;原告并未通知我公司将供水移交给本案第三人,根据合同约定,用水方变更名称或用水性质的,应向供水方结清费用、办理过户或变更手续,并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现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即结清水费并重新签订合同。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控物业述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供水分离移交协议》,该协议里从未提及供用水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只说到了我公司负责与供水机构协调接洽等工作;原告是用水人,有交水费的义务,而不是自认的承担代收代缴义务的主体;原告没有理解自己在供用水合同中的角色,原告是直接缴费义务人。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冀北培训中心(用水方)于2012年10月26日与良泉水业(供水方)签订了一份《供用水合同》,主要约定:用水地址:昊天大街25号;水的主要用途为办公用水、居民用水,单价分别为6.21元/立方米、4.00元/立方米;供水方按照规定周期抄验表并结算水费,用水方在每月20日前足额缴清水费,水费结算采取散收方式;用水方不得擅自向本合同约定的用水四至范围外供水,不得转售水;用水方因拆迁等原因需要终止用水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供水方,结清费用、终止合同,办理销户手续,因办理不及时造成的损失由用水方承担;用水方变更名称或用水性质的,应到供水方结清费用后,办理过户或变更手续,并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甲乙双方存在供用水关系,此合同长期有效;2.上述合同履行中,冀北培训中心(甲方)与北控物业(乙方)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了《冀北培训中心职工家属区“两供一业”(供水、物业)资产分离移交协议》,载明移交资产包括甲方在其职工家属区内属物业服务、供水、管理需要的相关资产;3.冀北培训中心(甲方 移交方)于2017年11月9日与北控物业(乙方 接收方)签订了《国网冀北电力北京市房山区冀北培训中心职工家属区供水分离移交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将供水资产及业务移交给乙方,乙方负责供水资产的维修、改造及运行管理,负责与供水机构协调接洽等各项工作,确保移交后居民能够正常用水;甲乙双方于2018年10月31日前完成供水分离移交;维修改造标准不得高于项目所在地的相关政策规定,乙方保证供水相关楼房、设备设施改造质量符合国家和项目所在地“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改造技术要求和相关标准;根据甲乙双方共同确定的维修改造内容,委托北京建达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编制《国网冀北电力北京市房山区冀北培训中心职工家属区供水分离移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以此为依据,进行改造;改造范围以一级水表起至居民室内进户水表为止;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供水只能移交,《接管确认函》签订之后,甲方不再承担职工家属区涉及物业移交占地范围之内区域供水管理及其相关责任;乙方承诺按照国家规定及当地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并提供维修保障服务;《接管确认函》签订之后,供水管理服务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和供水管理纠纷由乙方承担,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和供水管理纠纷由甲方负责;4.上述改造已完成,供水资产及业务已移交给北控物业;5.良泉水业于2019年1月21日给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开具了水费发票,对应款项已支付;6. 冀北培训中心于2020年12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冀北培训中心与良泉水业签订的《供用水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现有证据显示,冀北培训中心为用水人和缴费义务人,并非良泉水业委托其代为向居民收取水费的受托人,该事实的形成有一定的历史原因;本着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态度,冀北培训中心按照相关规定将供水业务移交给北控物业,但未明确居民用水费用的负担,按一般逻辑可理解为冀北培训中心委托北控物业代收代缴居民用水的水费,然后再一并向良泉水业支付;冀北培训中心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良泉水业之间存在代收代缴居民用水水费的约定,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从另一角度讲,北控物业虽然接手了供水资产及业务,但不足以证明此后的居民用水应交水费和实收水费之间的差额均由北控物业负担,冀北培训中心以签订了分离协议为由企图把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转嫁给北控物业,显然与事实相悖,其应当采用适当方法合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管理培训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管理培训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立国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震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