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35084号
原告:郝伶伶,女,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丰润区汉庭酒店值班经理,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路南区唐齿汽配城二期007号浦发车饰技师,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以上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云,北京京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子丰,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32号。
法定代表人:田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小文,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丽,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伶伶、**与被告高子丰、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郝伶伶、**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云,被告电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丽、门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子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伶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暂估1 630 360元、丧葬费暂估75 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暂估20万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15天的误工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受害人马英兰为马永静之女;郝树春之妻;郝伶伶、郝鑫鑫之母。受害人杨宗铭系郝伶伶与**之子。2021年5月22日傍晚7点左右,郝树春在外地开车跑运输,给家中打电话,一直无人接听,直到第二天早晨六点,郝树春请求邻居陆丽芳前去查看无人应答,陆丽芳跳墙进入院内,发现马英兰、杨宗铭躺倒在洗澡间内外。后郝树春之父郝锦元赶到现场,想抱起孩子,发现孩子身上还带电,险些再次发生危险。人为断电后才走进现场,发现二受害人已经死亡,现场报警、120,后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勘查,初步认定为触电死亡。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出具了死因为电击伤致死的死亡证明。2021年5月24日中午,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供电分公司杨官林镇供电所所长(以下简称杨官林镇供电所)高子丰、电工艾桂富等人来到案发现场查看。在查看过程中,高子丰、艾桂富均承认事故电表箱产权归丰润分公司。约2017、2018年丰润分公司对其辖区内的铁皮电表箱随机更换为塑料电表箱,而事故电表箱仍是2000年的没有漏电保护的铁皮电表箱,这正是马英兰和杨宗铭触电12小时而设备仍然没有断电的原因。高子丰以向领导请示为由离开案发现场。由于丰润分公司违反了法律和国家标准,没有在其电表箱安装漏电保护,致原告一夜之间丧失两位至亲,被告至今不闻不问。为维持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高子丰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高子丰是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供电分公司的员工,杨官林供电所为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供电分公司的派出部门,高子丰与原告就马英兰、杨宗铭触电死亡事故进行沟通属于职务行为。高子丰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高子丰的诉讼请求。
电力公司辩称,一、首先对原告家庭遭受的不幸表示同情和惋惜,发生这样的事情,是每一个人不愿看到的。其次,电力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对于国有资产,电力公司没有擅自处分的权利,能否给予原告赔偿,依赖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电力公司对于原告家属的死亡是否有过错。二、电力公司对于原告亲属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1、本案受害人系在自己家浴室洗澡触电身故,家用电压为220伏,属于低压触电伤亡,应适用过错原则确定民事责任。2、受害人系在自己家浴室洗澡触电身故,浴室的电路产权和维护管理权均属于受害人家庭,在其拥有产权和维护管理权的电路上发生人身触电伤亡事件,承担责任的是受害人家庭而不是电力公司。理由如下:(1)根据电力工业部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按下列各项确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于供电企业。”原告家庭电力用户户主郝锦元与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供电分公司(简称“丰润分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署的《居民供用电合同》第一条第5款约定“产权分界点及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电能表出线10cm处,分界点以下属用户”。根据上述规定及合同约定,丰润分公司与原告家庭电力设施的分界点为用电计量装置即电能表出线10cm处,该分界点以上的电力设施为供电设施,产权归丰润分公司;该分界点以下的电力设施为受电设施,产权归被原告家庭。电能表在原告家的院子外面,显然院内浴室的电路产权和维护管理人为原告家庭。(2)《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由于本案所涉事故线路的产权及维护管理权均属于原告,故本案发生触电事故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死者家人即原告自负。3、原告认为电力公司没有在电表箱安装剩余电流保护器(俗称“漏电保护器”)存在过错,是导致其亲人死亡的原因,该主张是原告对剩余电流保护器的错误认识,电力公司无任何过错。(1)行业规范要求必须安装剩余电流总保护器和剩余电流末级保护,原告所述电表箱中的剩余电流保护器是中级保护,中级保护是可以安装也可以不安装的。《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第5.3.1规定:“采用TT系统方式运行的,应装设剩余电流总保护器和剩余电流末级保护,对于供电范围较大或者有重要用户的农村低压电网可增设剩余电流中级保护”。目前对家庭用户,我国普遍采用TT系统方式运行供电(IT方式为应急电源,主要用于医院手术室;TN-C民用上不允许采用,TN-C-S方式主要用在建筑施工工地)。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安装剩余电流总保护器和剩余电流末级保护是必须项,对于供电范围较大或者重要用户的可以增设中级保护。剩余电流总保护器安装在变压器下方,剩余电流末级保护器安装在用户家中,剩余电流中级保护器如有需要安装在电表箱中。电力公司已经在每个变压器下方安装剩余电流总保护器,原告家中也已经安装了末级保护器。原告家与其他六户共用一个电表箱,不属于供电范围较大,也不是医院等重要用户,其不在可选项范围内。(2)原告对于中级保护器的保护对象认识也是错误的,中级保护对人身触电没有保护作用。剩余电流总保护和中级保护的保护对象和范围是其所在的线路,因总保护、中级保护、末端保护设置的额定剩余动作电流毫安数不同,总保护和中级保护对用户内人身触电没有保护作用。根据《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DLT499-2001)》有关要求,总保护的额定剩余动作电流小于或等于300mA,中级保护的额定剩余动作电流小于或等于 100mA,末端保护的额定剩余动作电流小于或等于30mA。而100mA的电流通过人体1秒,可足以使人致命,可见中级保护对人身触电没有保护作用。国家能源局《农村电网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运行规程》(DL/T736-2010)4.2规定:“剩余电流总保护和中级保护的范围是及时切除低压电网主干线路和分支线路上断线接地等产生较大剩余电流的故障”。国家经贸委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499-2001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简称“《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第5.1.1a)规定:“剩余电流总保护和中级保护的范围是及时切除低压电网主干线路和分支线路上断线接地等产生较大剩余电流的故障。”第5.1.1b)规定:“剩余电流末级保护装于用户受电端,其保护的范围是防止用户设备内部绝缘破坏、发生人身间接接触触电等剩余电流所造成的事故,对直接接触触电,仅作为基本保护措施的附加保护。”第5.1.2条规定:“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对被保护范围内相-相、相-零间引起的触电危险,保护器不起作用。”上述各项规定表明,电力公司没有责任也没有义务必须安装中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即使安装中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因各级保护器保护的责任不同,其也不能防止受害人在家中触电伤亡事故发生。三、电力公司一向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多次进行安全用电宣讲。但原告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私接电线未经末级剩余电流保护器。《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01)第4.3.5条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防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第5.4规定:“用电设施安装应符合DL/T499规定的要求,验收合格后方可接电,不准私拉乱接。”原告家中确实安装了剩余电流动作末级保护,但是在事故发生后,丰润分公司工作人员去原告家中勘察时才发现,原告家中接到浴室的电线未经过漏电保护器,而是私自从进户线房檐处直接接入,从而使其家中的未级保护失去作用。综上所述,电力公司对受害人触电死亡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庭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3日6时许,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二中队接到报警电话,在丰润区杨官林镇破寺村马英兰家,马英兰及其外孙杨宗铭死亡。接报案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杨官林派出所、刑警大队二中队、技术中队民警赶到现场进行现场处置并展开调查。
当日6时53分,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的情况为:马英兰家为封闭农宅,由北向南依次为倒座房、北院、正房、南院。正房南部为自封阳光房,阳光房内西部为厨房。阳光房南墙西部为六扇推拉窗,关闭。阳光房南侧、月台西部为浴室。浴室为铁皮包覆钢管结构,东墙南部为门口,挂有布门帘,浴室房顶有一水箱及太阳能热水器。水箱上部及底部各延伸一根橡胶管,热水器下方延伸出一根橡胶管至热水器支架中部以三通接头分为两支,其中一支与水箱上部延伸水管并行至浴室门口南门柱中部连接球阀,另一支与水箱下部延伸水管并行沿浴室西墙进入浴室内。浴室内西墙装有淋浴喷头,靠南墙放有洗衣机,洗衣机上堆放有衣物及洗浴用品。浴室内地面东北部有一铁盆,盆内装满水。由浴室西墙与北墙交界处中部沿浴室西墙中部平台至南墙中部转向东至浴室门口有一根黑色导线,其中南墙中部距西墙25cm处导线黑色外皮缺失,缠绕有白色胶带。浴室南墙中部门口西侧有一插座,无盖,导线东端由插座上方进入插座。插座上连接有一带导线插排。浴室外东南侧地面有一水缸,水缸西北侧地面有一抽水机。浴室内门口西侧地面有一尸体,尸体为男性儿童,覆盖有棕色绒被,呈仰卧位,头朝东南,脚朝西北,尸体赤裸,尸体头面部可见食糜状物。浴室外南侧土地上有一尸体,尸体为女性,覆盖有红心绿边被单及塑料布,尸体呈仰卧位,头朝西南,脚朝东北,尸体赤裸,左臂向上弯曲,左手内紧抓草叶,左脚跟部皮肤呈黑色。
2021年5月27日,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出具马英兰、杨宗铭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马英兰出生于1970年3月5日,死亡于2021年5月23日,51岁;杨宗铭出生于2013年9月29日,死亡于2021年5月23日,8岁;二人的死亡原因均为“电击伤致死”。
马永静系马英兰之父,马英兰之母徐连平于2018年8月13日死亡;郝树春系马英兰之夫,郝伶伶、郝鑫鑫系二人之女;杨宗铭系郝伶伶与**之子。
经公安机关询问,郝树春、**、郝伶伶对马英兰、杨宗铭触电死亡无异议,并要求自行处理二死者的尸体。
2021年6月3日,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经审查认为马英兰、杨宗铭非正常死亡案,无犯罪事实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于2021年6月7日将通知书送达了郝树春、郝伶伶。
2021年5月24日中午,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供电分公司杨官林供电所所长(以下简称杨官林供电所)高子丰、电工艾桂富等人来到案发现场查看。在查看过程中,高子丰、艾桂富认可事故电表箱(86号电表箱)产权属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供电分公司。
原告称马英兰、杨宗铭触电而亡的原因为86号电表箱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电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电力公司提供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供电分公司(供电方)与郝树春之父郝锦元(用电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第5款约定:产权分界点及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电能表出线10cm处,分界点以下属用户;第三条第7款约定:用电方应根据运行规程安装符合要求的末级保护。电力公司认为86号电能表位于原告家院外,发生事故的浴室电路位于分界点(电能表出线10cm)以下,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应归原告家维护管理。同时,电力公司称原告家中确实安装了剩余电流末级保护,但原告家中接到浴室的电线未经过漏电保护器,而是私自从进户线房檐处直接接入,从而使其家中的末级保护失去作用,为此电力公司提供了原告家私自接电的照片,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
关于事故发生地点马英兰家浴室的接电情况,郝树春于2021年6月3日在丰润区刑警大队二中队接受询问时,回答:院里的阳光房和洗澡间都是今年过完年修的,洗澡间修好之后我一次都没有在家里洗过澡。盖洗澡间都时候,我在家帮着弄了两三天,总共修了一个来月,我修的时候没接线,但是后来洗澡间接电线的时候,我没在家不知道谁接的线。问:洗澡间如何排水?答:没有下水道,就是洗完澡等着水自己排干。问:讲一下洗澡间的电是怎么接的?答:洗澡间的电是从阳光房里领进来的,顺着阳光房跟家里的电接在一起了。问:你家里的电接到哪里?答:我不懂电路,这我不知道。问:你家洗澡间的电路是谁接的?答:应该是我媳妇找人接的,我不知道她找谁接的。
2021年6月12日,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杨官林派出所分别对杨官林镇电管所员工梁建东、葛义海进行了询问。梁建东称:其大概是2014年开始分包杨官林镇破寺村东片区供电业务,主要负责照明电表出线10厘米以上的维修;其不负责老百姓家接电断电的业务;没有给郝锦元的儿子媳妇家接过电、断过电。葛义海称其从2004年4月6日开始分包杨官林镇破寺村供电业务;主要负责抄表核算和维修;不管家庭布线之类的事;没有给郝锦元的儿子媳妇家接过电、断过电,因为郝锦元也是老电工,关于电的事也没找过葛义海。
另,郝锦元于2021年5月27日在丰润区刑侦大队二中队接受询问时,称:......我一摸杨宗铭浑身还有电呢,电打了我一下,因为我以前干过电工,我意识到他是触电了,必须先切断电源。我赶紧找了把钳子,用电线钳把阳台里有一根从小厨房通到洗澡间的电线给剪断了。剪断之后就没电了。
庭审中,原告提供电力公司丰润分公司辖区内的由该公司所有的88号电表箱的照片和视频,证明88号电表箱内虽只有三块表,但却配备了五个漏电保护器,故漏电保护器是电表箱必备装置,并由丰润分公司安装。电力公司认为88号和86号电表箱是不同厂家生产的电表箱,86号电表箱安装有陶瓷单插保险,与88号的漏电保护器都属于断电装置,功能相同。此外,原告提供通话记录,证明因丰润分公司未安装漏电保护,致受害人触电后12小时仍未断电。
另查,马英兰、杨宗铭的户籍卡登记户别为家庭户。2021年8月11日,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破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郝树春、马英兰为该村村民,从2009年收入来源为跑道路交通运输的收入。2021年8月26日,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破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郝伶伶为该村村民,自2017年5月26日在汉庭酒店上班,收入来源为工资收入。2021年8月11日,唐山市丰润区明辰宾馆出具《证明》,证明郝伶伶为该单位员工,自2017年5月26日入职该单位,目前职务为高级前台接待,日工资为壹佰伍元。2021年8月12日,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黄昏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为该村村民,于初中毕业至今一直在外工作,以工资为生活收入。2021年8月26日,唐山市浦发汽车用品出具《证明》,证明**为该单位员工,自2019年2月入职该单位,月工资为6000元。此外,原告还提供了郝树春的机动车行驶证及其郝树春、郝伶伶、**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马英兰、杨宗铭生前生活来源并非农业和农村,故应按适用城镇标准对其家属进行赔偿,以及郝树春、郝伶伶、**的误工收入情况等。
诉讼中,原告以电力公司未提供由其所有并管理的电表箱接地是否符合电气安全要求的证据,向本院申请对86号电表箱接地电阻进行检测;同时申请法院责令被告提供其全部电表箱里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原告证据4、23所列的39个电表箱的安装时间(更换时间)、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购买凭证及参数资料。
本院认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依据电力设施所输送电力的电压等级不同,适用不同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本案属于低压触电的情形,属于一般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出具的马英兰、杨宗铭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二人的死亡原因均为“电击伤致死”,二人的近亲属对该死亡原因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公安机关于事发当日的现场勘验情况及现场照片能够反映,马英兰、杨宗铭赤裸于马英兰家的浴室内外死亡,结合其死亡原因,二人应是在浴室洗澡过程中触电身亡。根据郝树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洗澡间的电路是郝树春之妻找人所接;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记录,浴室内的电源情况为:由浴室西墙与北墙交界处中部沿浴室西墙中部平台至南墙中部转向东至浴室门口有一根黑色导线,其中南墙中部距西墙25cm处导线黑色外皮缺失,缠绕有白色胶带。浴室南墙中部门口西侧有一插座,无盖,导线东端由插座上方进入插座。插座上连接有一带导线插排。
《农村低压安全用电规程》(DL 493-2015)第3条“术语和定义”中,第3.3条规定: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 在规定条件下,当剩余电流达到或超过设定值时能自动断开电路的机械开关电器或组合电器。俗称“漏电保护器”;第4条“安全用电”中,第4.1.2条规定:农村用户应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未按规定要求安装使用的,供电企业有权依法中止供电。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应符合GB/Z6829的规定;第4.7.2条规定:导线连接应安全可靠,导线与插座、接线柱的连接应正确牢靠,且接触良好。不得使用老化、破损、劣质的电线、电器。
按照上述规定,马英兰家应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且在浴室这种潮湿的特殊环境中,应更加注意用电安全。如浴室内的电路经过家中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一旦发生触电,便会自动切断电源,但是根据郝锦元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到现场时杨宗铭身上还带电,因此可以认定,马英兰家浴室内的电源系其私自所接,不仅存在部分导线黑色外皮缺失,缠绕有白色胶带,且未按照规程要求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该原因应系导致马英兰、杨宗铭触电身亡的直接原因。
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电力公司下属丰润区供电分公司与郝树春之父郝锦元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第一条第5款的约定:产权分界点及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电能表出线10cm处,分界点以下属用户。根据上述规定及合同约定,事故地点属于分界点以下,属于用电方为电路产权和维护管理人的情形,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用电方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所述马英兰、杨宗铭触电而亡的原因为86号电表箱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86号电表箱不符合相关规范,亦不能证明电力公司在马英兰、杨宗铭触电身亡的事件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电力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高子丰作为电力公司下属杨官林供电所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到现场了解情况,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单位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关于高子丰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诉讼中,原告以电力公司未提供由其所有并管理的电表箱接地是否符合电气安全要求的证据,向本院申请对86号电表箱接地电阻进行检测;同时申请法院责令被告提供其全部电表箱里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原告证据4、23所列的39个电表箱的安装时间(更换时间)、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购买凭证及参数资料。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申请,与本案无关,对上述申请均不予准许。
高子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伶伶、**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45元,由原告郝伶伶、**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霞
审判员
王建
审判员
林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融
书记员 郭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