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郝伶伶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5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伶伶,女, 1989年 1月 27日出生,汉族,丰润区汉庭酒店值班经理,住河北省唐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1989年 10月 28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路南区唐齿汽配城二期 007号浦发车饰技师,住河北省唐山市。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云,北京京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子丰,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 32号。
法定代表人:张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小文,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丽,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伶伶、**因与被上诉人高子丰、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5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伶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查明马某、杨某的真实死亡时间为2021年5月22日,从而掩盖了电力公司未提供电击保护中的故障保护、剩余电流保护和接地保护的客观事实,从而错误认定触电事故责任人。2.一审法院关于漏电原因为马某私自接电且黑色导线外皮缺失的认定自相矛盾,且有悖于电击防护保护措施之间应遵行无不利影响原则,从而错误认定漏电原因及触电事故责任人。3.一审法院错误地采纳了被上诉人关于剩余电流总保护和中级保护对用户触电没有作用的观点,从而遗漏查明被上诉人未提供剩余电流总保护,错误认定触电身亡事故责任人。4.一审法院错将电表箱里实为户保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认定为中级保护,从而遗漏审查被上诉人未提供户保,错误认定触电事故责任人。5.一审法院错将运行规程里的单台电器上的末级保护当作技术规程必须安装的末级保护,进而将运行规程里的末级保护等同于运行规程、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安装运行里的户保(住宅配电保护),错误认定触电事故责任人。6.一审法院遗漏审查接地保护与剩余电流保护的关系,从而错误认定触电身亡事故责任人。7.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只能有进网作业许可证及之后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低压电工操作的低压电工作业可以通过合同转给无资质的居民用户,从而错误认定触电事故责任人。8.一审法院未依法适用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未依法排除适用《居民供用电合同》。9.一审法院未依法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未依法排除适用《居民供用电合同》。10.一审法院未依法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一百四十三条、一百五十三条、安全生产法(2014年)第二十七条、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九条,未依法排除适用《居民供用电合同》。11.一审法院未依法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12.一审法院未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且未依法查明国家标准的内容。13.一审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认定被上诉人应将86号电表箱内的剩余6块更换陶瓷单插保险更换为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14.一审法院违反我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未依法适用上位法认定被上诉人的过错。15.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未依法调查收集,影响事实查清。16.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限制上诉人辩论权。17.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限制上诉人依法追加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共同被告。18.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高子丰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作为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供电分公司的员工,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到现场了解情况,系履行职务行为。我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电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根据现有证据,我方对于上诉人亲属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关于电表箱内断电的装置,无论是空气开关、陶瓷装置、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功能都一样,一是电工检修时将电流断开,二是发生故障时减少断电的用户,不至于因为一户居民发生故障导致总电源跳闸。
郝伶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子丰、电力公司向我方赔礼道歉;2.判令高子丰、电力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暂估1 630 360元、丧葬费暂估75 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暂估20万元;3.判令高子丰、电力公司支付**15天的误工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3日6时许,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二中队接到报警电话,在丰润区杨官林镇破寺村马某家,马某及其外孙杨某死亡。接报案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杨官林派出所、刑警大队二中队、技术中队民警赶到现场进行现场处置并展开调查。
当日6时53分,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的情况为:马某家为封闭农宅,由北向南依次为倒座房、北院、正房、南院。正房南部为自封阳光房,阳光房内西部为厨房。阳光房南墙西部为六扇推拉窗,关闭。阳光房南侧、月台西部为浴室。浴室为铁皮包覆钢管结构,东墙南部为门口,挂有布门帘,浴室房顶有一水箱及太阳能热水器。水箱上部及底部各延伸一根橡胶管,热水器下方延伸出一根橡胶管至热水器支架中部以三通接头分为两支,其中一支与水箱上部延伸水管并行至浴室门口南门柱中部连接球阀,另一支与水箱下部延伸水管并行沿浴室西墙进入浴室内。浴室内西墙装有淋浴喷头,靠南墙放有洗衣机,洗衣机上堆放有衣物及洗浴用品。浴室内地面东北部有一铁盆,盆内装满水。由浴室西墙与北墙交界处中部沿浴室西墙中部平台至南墙中部转向东至浴室门口有一根黑色导线,其中南墙中部距西墙25cm处导线黑色外皮缺失,缠绕有白色胶带。浴室南墙中部门口西侧有一插座,无盖,导线东端由插座上方进入插座。插座上连接有一带导线插排。浴室外东南侧地面有一水缸,水缸西北侧地面有一抽水机。浴室内门口西侧地面有一尸体,尸体为男性儿童,覆盖有棕色绒被,呈仰卧位,头朝东南,脚朝西北,尸体赤裸,尸体头面部可见食糜状物。浴室外南侧土地上有一尸体,尸体为女性,覆盖有红心绿边被单及塑料布,尸体呈仰卧位,头朝西南,脚朝东北,尸体赤裸,左臂向上弯曲,左手内紧抓草叶,左脚跟部皮肤呈黑色。
2021年5月27日,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出具马某、杨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马某出生于1970年3月5日,死亡于2021年5月23日,51岁;杨某出生于2013年9月29日,死亡于2021年5月23日,8岁;二人的死亡原因均为“电击伤致死”。
马某1系马某之父,马某之母徐某于2018年8月13日死亡;郝某系马某之夫,郝伶伶、郝某2系二人之女;杨某系郝伶伶与**之子。
经公安机关询问,郝某、**、郝伶伶对马某、杨某触电死亡无异议,并要求自行处理二死者的尸体。
2021年6月3日,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经审查认为马某、杨某非正常死亡案,无犯罪事实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于2021年6月7日将通知书送达了郝某、郝伶伶。
2021年5月24日中午,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供电分公司杨官林供电所所长(以下简称杨官林供电所)高子丰、电工艾某等人来到案发现场查看。在查看过程中,高子丰、艾某认可事故电表箱(86号电表箱)产权属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供电分公司。
郝伶伶、**称马某、杨某触电而亡的原因为86号电表箱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电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电力公司提供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供电分公司(供电方)与郝某之父郝锦元(用电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第5款约定:产权分界点及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电能表出线10cm处,分界点以下属用户;第三条第7款约定:用电方应根据运行规程安装符合要求的末级保护。电力公司认为86号电能表位于郝伶伶、**家院外,发生事故的浴室电路位于分界点(电能表出线10cm)以下,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应归郝伶伶、**家维护管理。同时,电力公司称郝伶伶、**家中确实安装了剩余电流末级保护,但郝伶伶、**家中接到浴室的电线未经过漏电保护器,而是私自从进户线房檐处直接接入,从而使其家中的末级保护失去作用,为此电力公司提供了郝伶伶、**家私自接电的照片,证明郝伶伶、**自身存在过错。
关于事故发生地点马某家浴室的接电情况,郝某于2021年6月3日在丰润区刑警大队二中队接受询问时,回答:院里的阳光房和洗澡间都是今年过完年修的,洗澡间修好之后我一次都没有在家里洗过澡。盖洗澡间都时候,我在家帮着弄了两三天,总共修了一个来月,我修的时候没接线,但是后来洗澡间接电线的时候,我没在家不知道谁接的线。问:洗澡间如何排水?答:没有下水道,就是洗完澡等着水自己排干。问:讲一下洗澡间的电是怎么接的?答:洗澡间的电是从阳光房里领进来的,顺着阳光房跟家里的电接在一起了。问:你家里的电接到哪里?答:我不懂电路,这我不知道。问:你家洗澡间的电路是谁接的?答:应该是我媳妇找人接的,我不知道她找谁接的。
2021年6月12日,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杨官林派出所分别对杨官林镇电管所员工梁建东、葛义海进行了询问。梁建东称:其大概是2014年开始分包杨官林镇破寺村东片区供电业务,主要负责照明电表出线10厘米以上的维修;其不负责老百姓家接电断电的业务;没有给郝锦元的儿子媳妇家接过电、断过电。葛义海称其从2004年4月6日开始分包杨官林镇破寺村供电业务;主要负责抄表核算和维修;不管家庭布线之类的事;没有给郝锦元的儿子媳妇家接过电、断过电,因为郝锦元也是老电工,关于电的事也没找过葛义海。
另,郝锦元于2021年5月27日在丰润区刑侦大队二中队接受询问时,称:......我一摸杨某浑身还有电呢,电打了我一下,因为我以前干过电工,我意识到他是触电了,必须先切断电源。我赶紧找了把钳子,用电线钳把阳台里有一根从小厨房通到洗澡间的电线给剪断了。剪断之后就没电了。
一审庭审中,郝伶伶、**提供电力公司丰润分公司辖区内的由该公司所有的88号电表箱的照片和视频,证明88号电表箱内虽只有三块表,但却配备了五个漏电保护器,故漏电保护器是电表箱必备装置,并由丰润分公司安装。电力公司认为88号和86号电表箱是不同厂家生产的电表箱,86号电表箱安装有陶瓷单插保险,与88号的漏电保护器都属于断电装置,功能相同。此外,郝伶伶、**提供通话记录,证明因丰润分公司未安装漏电保护,致受害人触电后12小时仍未断电。
一审另查,马某、杨某的户籍卡登记户别为家庭户。2021年8月11日,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破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郝某、马某为该村村民,从2009年收入来源为跑道路交通运输的收入。2021年8月26日,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破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郝伶伶为该村村民,自2017年5月26日在汉庭酒店上班,收入来源为工资收入。2021年8月11日,唐山市丰润区明辰宾馆出具《证明》,证明郝伶伶为该单位员工,自2017年5月26日入职该单位,目前职务为高级前台接待,日工资为壹佰伍元。2021年8月12日,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黄昏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为该村村民,于初中毕业至今一直在外工作,以工资为生活收入。2021年8月26日,唐山市浦发汽车用品出具《证明》,证明**为该单位员工,自2019年2月入职该单位,月工资为6000元。此外,郝伶伶、**还提供了郝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及其郝某、郝伶伶、**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马某、杨某生前生活来源并非农业和农村,故应按适用城镇标准对其家属进行赔偿,以及郝某、郝伶伶、**的误工收入情况等。
一审诉讼中,郝伶伶、**以电力公司未提供由其所有并管理的电表箱接地是否符合电气安全要求的证据,向法院申请对86号电表箱接地电阻进行检测;同时申请法院责令电力公司提供其全部电表箱里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郝伶伶、**证据4、23所列的39个电表箱的安装时间(更换时间)、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购买凭证及参数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依据电力设施所输送电力的电压等级不同,适用不同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本案属于低压触电的情形,属于一般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出具的马某、杨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二人的死亡原因均为“电击伤致死”,二人的近亲属对该死亡原因无异议,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公安机关于事发当日的现场勘验情况及现场照片能够反映,马某、杨某赤裸于马某家的浴室内外死亡,结合其死亡原因,二人应是在浴室洗澡过程中触电身亡。根据郝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洗澡间的电路是郝某之妻找人所接;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记录,浴室内的电源情况为:由浴室西墙与北墙交界处中部沿浴室西墙中部平台至南墙中部转向东至浴室门口有一根黑色导线,其中南墙中部距西墙25cm处导线黑色外皮缺失,缠绕有白色胶带。浴室南墙中部门口西侧有一插座,无盖,导线东端由插座上方进入插座。插座上连接有一带导线插排。
《农村低压安全用电规程》(DL 493-2015)第3条“术语和定义”中,第3.3条规定: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 在规定条件下,当剩余电流达到或超过设定值时能自动断开电路的机械开关电器或组合电器。俗称“漏电保护器”;第4条“安全用电”中,第4.1.2条规定:农村用户应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未按规定要求安装使用的,供电企业有权依法中止供电。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应符合GB/Z6829的规定;第4.7.2条规定:导线连接应安全可靠,导线与插座、接线柱的连接应正确牢靠,且接触良好。不得使用老化、破损、劣质的电线、电器。
按照上述规定,马某家应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且在浴室这种潮湿的特殊环境中,应更加注意用电安全。如浴室内的电路经过家中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一旦发生触电,便会自动切断电源,但是根据郝锦元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到现场时杨某身上还带电,因此可以认定,马某家浴室内的电源系其私自所接,不仅存在部分导线黑色外皮缺失,缠绕有白色胶带,且未按照规程要求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该原因应系导致马某、杨某触电身亡的直接原因。
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电力公司下属丰润区供电分公司与郝某之父郝锦元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第一条第5款的约定:产权分界点及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电能表出线10cm处,分界点以下属用户。根据上述规定及合同约定,事故地点属于分界点以下,属于用电方为电路产权和维护管理人的情形,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用电方自行承担。
关于郝伶伶、**所述马某、杨某触电而亡的原因为86号电表箱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86号电表箱不符合相关规范,亦不能证明电力公司在马某、杨某触电身亡的事件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电力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高子丰作为电力公司下属杨官林供电所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到现场了解情况,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单位承担,故法院对郝伶伶、**关于高子丰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一审诉讼中,郝伶伶、**以电力公司未提供由其所有并管理的电表箱接地是否符合电气安全要求的证据,向法院申请对86号电表箱接地电阻进行检测;同时申请法院责令电力公司提供其全部电表箱里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郝伶伶、**证据4、23所列的39个电表箱的安装时间(更换时间)、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购买凭证及参数资料。法院认为郝伶伶、**的上述申请,与本案无关,对上述申请均不予准许。
高子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郝伶伶、**之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郝伶伶、**称,陶瓷单插保险应该是熔丝(断)保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郝伶伶、**上诉主张高子丰、电力公司承担受害人马某、杨某死亡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以及郝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受害人马某、杨某系在马某家浴室洗澡过程中触电死亡,而马某家浴室内的电源系其私自所接,且部分电线黑色外皮缺失,由白色胶带缠绕。同时,马某家浴室没有洗澡排水通道。
根据《农村低压安全用电规程》规定,(DL 493-2015)第3条“术语和定义”中,第3.3条规定: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 在规定条件下,当剩余电流达到或超过设定值时能自动断开电路的机械开关电器或组合电器。俗称“漏电保护器”;第4条“安全用电”中,第4.1.2条规定:农村用户应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未按规定要求安装使用的,供电企业有权依法中止供电。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应符合GB/Z6829的规定;第4.7.2条规定:导线连接应安全可靠,导线与插座、接线柱的连接应正确牢靠,且接触良好。不得使用老化、破损、劣质的电线、电器。马某家浴室内的电源未按照规程要求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即漏电保护器)。
综上,马某家浴室电源系其私自接通,且使用了破损的电线,同时,电源线路未按照规程要求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浴室内洗澡时水流不能迅速排出,上述原因应为马某、杨某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
根据电力公司下属丰润区供电分公司与郝某之父郝锦元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第一条第5款的约定:产权分界点及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电能表出线10cm处,分界点以下属用户。《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属于分界点以下,故供电设施的产权及维护管理责任应属于用电方,在用电方拥有的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用电方承担。郝伶伶、**主张应由电力公司、高子丰承担马某、杨某死亡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子丰系电力公司下属供电所工作人员,其到现场了解情况系履行职务行为。郝伶伶、**上诉主张《居民供用电合同》、《供电营业规则》适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郝伶伶、**上诉主张因电力公司管理的86号电表箱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致使马某、杨某触电死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电力公司对86号电表箱的管理违反相关法律及规范或在本次触电事故中存在过错,故郝伶伶、**该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郝伶伶申请:一、检测1号变压器及86号电表箱的接地电阻;二、电力公司提供:1.全部电表箱里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一审证据4、23所列的39个电表箱的安装时间(更换时间)、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购买凭证及参数资料;2.86号电表箱的安装时间、熔丝保险(电力公司称单插陶瓷保险)的参数资料及其中一块熔丝保险的更换资料。上诉人的上述申请事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郝伶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45元,由郝伶伶、**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鹏
审判员
李珊
审判员
陈捷鹰
二〇二二 年 九 月 八 日
法官助理
杨云霞
书记员
万羽
书记员
何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