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24民初215号
原告:新疆玛纳斯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潘学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成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元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乌伊路二道桥澳洋科技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江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彤,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玛纳斯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元明新材料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定于2021年3月4日首次开庭。开庭前,被告新疆元明新材料有限公司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汽合同书》八部分第2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异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由克拉玛依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明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且不存在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情形。被告新疆元明新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新疆玛纳斯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可向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玛纳斯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敏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朱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