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吉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吉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民申69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吉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景田综合市场*座***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8年1月1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吉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处理。(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依据,案涉评估报告书的主体和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结论没有明显依据以及该评估报告书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意见,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吉康公司应否向**华赔偿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二)案涉鉴定报告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吉康公司应否向**华赔偿案涉车辆贬值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高达73815元,足以证明车辆受损严重。结合案涉车辆的购买时间和行驶里程均相当短暂的情况,可以认定即使涉案车辆修理完毕,本次交通事故仍给***造成了明显重大的车辆贬值损失,而该贬值损失是***以及吉康公司造成的,故二审判决***、吉康公司应向**华赔偿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并无不当。吉康公司申请再审对此不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鉴定报告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二审法院已向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核查案涉评估公司的评估资格问题,该委员会确认于2012年7月17日向案涉评估公司核发《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副本)》,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车辆损失评估,有效期至2015年7月31日。根据上述行政主管部门的确认,案涉评估公司于2015年3月1日作出案涉评估报告书时有评估资格,案涉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吉康公司和***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未对案涉评估报告书的有效期限及评估标准提出过异议,而案涉评估报告结论针对的是案涉事故发生时给车辆造成的客观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关于“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认可案涉评估报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吉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吉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样发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