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吉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与***,***,深圳市吉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表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中亮,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绍斌,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吉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烈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绍斌,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吉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驾驶粤B×××××号车辆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楼明路楼村某工地内行驶时,车厢顶部刮碰工地内电线及光缆,导致电线杆倒塌砸碰行人,拉断的电线接触地面后电击工地内的两只纯种德国牧羊犬,造成行人受伤,电线、光缆及电线杆损坏,工地内两只纯种德国牧羊犬被电击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深圳市交警大局光明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维修电线及电线杆费用28000元,赔偿其在事故中死亡的纯种德国牧羊犬费用36000元,赔偿因损坏供电设备导致厂房租金损失6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免责的问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单副本主张副本上已明示告知第3条明确注明要求投保人仔细阅读所附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的免责部分的内容,保险公司已尽告知提醒义务。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上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要求,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有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投保单上明示告知处未有投保人签名,故保险条款中有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维修电线及电线杆费用的问题。原告提交维修电线及电线杆的发票,主张维修费共计28000元,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因涉案该交通事故造成电线、电缆及电线杆损坏的事实,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德国牧羊犬费用的问题。原告为主张因涉案该交通事故死亡的两只德国纯种牧羊犬的价值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德国纯种牧羊犬(2只)发票,开票日期为2013年5月6日。原告陈述称该发票为后补。2、深圳市犬类免疫证,发证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养犬人为***,准养证号码为2567118,犬只品种为德国牧羊。狂犬病免疫记录为2012年9月和2013年4月。3、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居民居委会出具原告于2012年9月3日购买德国纯种牧羊犬两只,价格为每只人民币18000元,共计36000元的证明。结合上述证据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可以形成一条充分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因涉案该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两只德国牧羊犬的价值为36000元。因此,法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因损坏供电设备导致厂房租金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因损坏供电设备导致厂房租金损失共计60000元,但是原告未能就此完成举证责任,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此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涉案的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64000元(28000+3600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涉案的粤B×××××号肇事车辆承保了商业险,承保额为200万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承担67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71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依法不需赔偿***人民币64000元;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所涉事故属于上诉人依法可以免责的范围。1、本案所涉及事故是司机***未放下自卸货车的车厢所致(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片),而该车厢是重型自卸货车的翻斗,根据上诉人与吉康公司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8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该事故属于上诉人可以免责的范围,依约不承担理赔责任。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上有吉康公司的盖章,表明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吉康公司,有关免责条款已经订入保险合同,因此,吉康公司依法应受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约束。二、***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关于维修电线及电线杆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没有图纸、没有验收,发票不能证明维修与本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而且价格过高;同时,即使维修是***付款,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电线属于***,其没有诉权。2、***关于牧羊犬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当时工地内电死的狗是纯种牧羊犬,且发票是后补,真实性无法确认,价格也过高。3、***关于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是案外人的厂房,与***没有利害关系,同时租金损失也属于间接损失,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理赔责任。
被上诉人***、吉康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上诉人称其一审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和保险特别提示部分有提示要求投保人阅读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打印的投保人声明部分记载“本人已收到条款全文,并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部分条款内容”,吉康公司在该部分内容上加盖了公章。上诉人为此于二审向法庭出示了该投保单,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一栏并无加黑、加粗,该声明内容记载“投保人已收到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志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在此部分盖有吉康公司的公章。投保单后所附的保险条款中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有加黑、加粗。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盖有吉康公司的骑缝章。
但一审庭审笔录中未记载上诉人提交有上述投保单,卷宗里亦无该份投保单。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为保险单副本以及保险条款,该保险单副本的“明示告知”一栏的内容未加粗,“明示告知”四个字有加黑、加粗。该栏第三条写明“请您详细阅读附加条款,特别是加黑、加粗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部分条款内容”。明示告知一栏没有加盖吉康公司的公章,只盖有上诉人的保单专用章。
二、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免责事由是由于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核污染、核辐射等原因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失。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免责事由为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免责的问题,首先,从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副本来看,该保险单副本上明示告知处虽然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的相关免责部分内容,但该处并没有投保人吉康公司的签章,而是加盖的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投保单虽然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吉康公司的公章,但该声明处的内容并未加黑、加粗。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要求,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有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无不当。其次,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为第七条至第十条,上诉人所主张其据以免责的条款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从该第八条的内容来看,该条的免责事由均为不可抗逆的客观因素造成的损失,该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内容的涵义应当是指在机动车因自卸系统失灵的客观原因,导致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由此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本案中***是在未放下重型自卸货车的车厢时就在工地内行驶,导致刮碰电线、光缆,并无证据显示是因肇事车辆的自卸系统失灵,导致车厢在行驶过程中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而导致本案事故,故本案事故情形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件并不相符,且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即使该条款的涵义并非如上所述,存有另外的涵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故该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内容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上诉人据此主张免责,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维修电线及电线杆的费用承担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本案事故确实造成了电线、电缆、电线杆的损害,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应的维修发票,依据充分,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牧羊犬的赔偿费用问题,***主张应当赔偿36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本案事故确实造成了工地内两只狗被电击死亡的损害后果,被上诉人***为证明两只狗的价值,亦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免疫证、居委会的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两只狗的价值,原审判决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还上诉主张关于租金的诉讼请求与被上诉人***无关,其无需承担,但***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并未支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雪 梅
审 判 员 刘 向 军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懿(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