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烟台维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5民初5998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奎,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维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锦绣北街11号-2号(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566706125F。
法定代表人:宋灵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波,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古城村(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3725518XG。
法定代表人:邢同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海,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维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德公司)、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惠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奎、杨小青,被告维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波、法定代表人宋灵言,被告德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维德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43966.9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被告维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鲁0282民初10669号,应原告申请即墨区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保全被告德惠公司基于(2016)鲁02民终4311号民事判决应该向被告维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在(2016)鲁02民终431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两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维德公司递交终结执行申请书,案件执行终结,使得原告的财产保全措施失去应有保全效力,因此只查明维德公司通过执行程序领取执行案款80万元,无法确定德惠公司支付维德公司的具体款项数额。最终,法院在(2018)鲁0282民初10669号案件中,虽然认定,原告可以从(2016)鲁02民终4311号案件执行案款中分得1843966.9元,但只能暂时判令维德公司将已经查明收取的80万元向原告支付,其余款项待原告有证据证实德惠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维德公司后,可另案主张。现(2018)鲁0282民初10669号民事判决经过二审判决己经生效并且执行完毕。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告知法院德惠公司实际支付维德公司具体款项数额就申请终结案件执行,其目的就是为了阻挠原告权益的实现,在两被告都不举证证明实际支付款项数额的情况下,两被告应该连带承担付款义务。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维德公司辩称,1、在原告***的真实身份确定之前,本案不可能作出正确的判决。关于原告的身份,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中,原告的身份共有三种,分别是项目经理、合作人、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早的判决书的内容,原告的身份就是项目经理,原告无权要求分配利润;而根据之后的判决书,原告的身份则变成了合作人和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又有权分配利润了。考虑到原告的不同身份会有不同的结果,本案在原告的真实身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不可能作出正确的判决。当庭申请法庭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的真实身份。2、被告与德惠公司不存在阻挠原告权益实现的情形。首先,(2016)鲁02民终4311号民事案件的主体是被告与德惠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在(2016)鲁02民终4311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被告与作为被执行人的德惠公司当然有权进行和解。其次,(2018)鲁0282民初10669号案件的保全裁定没有送达给被告与德惠公司,被告对于保全事宜并不知情。再次,在当时的执行过程中,由于德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多次被执行终结,无奈之下,被告才与德惠公司达成和解。3、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多次诉讼,存在着对被告严重不公平的情形。2016年,***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1584904.5元、利息61285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4890元,三项共计1671079.5元,即墨区人民法院在***系项目经理并且德惠公司没有全部支付执行案款的情况下,作出(2016)鲁0282民初863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被告通过之前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披露的信息,发现了***从德惠公司处领取款项共计950万元的事实,由于该笔款项系被告所有的工程款,***无权占有,于是被告起诉***要求返还,遗憾的是即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282民初6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竟然在***都不认为自己是挂靠的情况下认定***挂靠被告,作出了(2019)鲁02民终8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再次起诉被告要求分割利润,即墨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鲁0282民初10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80万元工程款。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过上述三次诉讼看,被告起诉***索要被占有的工程款一案,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自己都不认可的挂靠为由判决驳回,而***起诉的两次诉讼却在***自认系项目经理的情况下全部判决支持,导致了被告的工程款拿不回来,而***的投资款全部收回的同时也侵占了被告的利润,损害了众多债权人的权益。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德惠公司辩称,1、本案系由执行程序引起的诉讼,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因此本案不应受理。2、我公司非(2018)鲁0282民初10669号案件的当事人,对其判决的内容我方不清楚,该案约定的义务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不应当约束我公司。3、我公司与被告维德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因此我公司不应在本案中作为被告。4、本案系原告恶意起诉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维德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德惠公司、青岛正沃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5)即民初字第4703号判决书以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336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查明了如下事实:2013年9月29日,德惠公司与维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维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灵言与***在维德公司代表人处签字。合同订立后,维德公司开始施工。
2014年10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德惠公司作为甲方,黄志标作为丙方订立了《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协议》,该终止协议约定:德惠公司和维德公司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关于即墨市佳源都市1.3期(美林宫)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实施过程中维德公司一直未办理企业入青登记备案,且乙方施工资质未达到项目要求,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维德公司自愿提出解除劳务合作关系,由德惠公司自行安排劳务公司履行施工备案手续并进行剩余劳务工程的施工工作,现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一、德惠公司和维德公司双方确认,自2013年9月29日维德公司入场进行劳务施工到2014年10月8日解除劳务合作协议为止,维德公司投入资金总计1584904.5元,德惠公司自签订本协议日起60天内负责将本款项退还给维德公司,德惠公司和维德公司双方对于该劳务合作关系再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二、德惠公司和维德公司双方确认:自2013年9月29日维德公司入场后就本项目维德公司投入的设备、周转材料(以清单为准)在本项目完成后维德公司才能按清单外运撤出,并且不另行计算任何费用。三、德惠公司和维德公司双方确认:自2013年9月29日维德公司入场到2014年10月8日止,维德公司承包范围内各分项班组所完成的产值德惠公司第一次拨款后剩余未付款及材料未付款全由德惠公司负责进行结算与支付。四、维德公司管理人员、后勤人员工资款由德惠公司、维德公司双方共同清算确认后由德惠公司负责支付,自本协议签订后如德惠公司需继续聘用,则由德惠公司另行决定,如德惠公司不聘用,则维德公司必须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安排离场,如拒不离场,德惠公司有权不支付其全部工资款并有权就造成的所有不良影响及损失向维德公司进行索赔。五、如德惠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未能退还维德公司投入资金,维德公司有权进行追讨或申请人民法院起诉执行,因此造成的所有费用由德惠公司负责承担。六、本协议维德公司、德惠公司签字即生效,如因任何一方违约而给对方造成损失,均由过错方承担全部责任。
同日,维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灵言作为乙方,德惠公司作为甲方,黄志标作为丙方,又订立了《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协议》,该终止协议除维德公司投入资金为1113733.42元外,其他约定同上述终止协议约定的内容一致。
经原告维德公司认可的“付总投入资金”明细表中载明:***共计投入资金(包含开工期间支付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40万元保证金)1968244.5元,收回投入资金34万元,总计余额1628244.5元,扣除43340元转给黄志标,合计余额1584904.5元。这与2014年10月8日原告维德公司的代表人***与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终止协议》中约定的原告维德公司投入资金1584904.5元一致。
经原告维德公司认可的“黄总投入资金”明细表载明:黄志标共计投入资金(包含开工期间支付甲方的40万元保证金)1205733.42元,收回投入资金25万元,总计余额955733.42元,增加临建人工费114660元,***转让款43340元,总计余款1113733.42元。这与2014年10月8日被告维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灵言与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终止协议》中约定的原告维德公司投入资金1113733.42元一致。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3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5)即民初字第4703号判决书第二、三项,即德惠公司支付维德公司工程款2638637.92元及利息。
2015年8月18日,维德公司诉德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4311号二审,判决德惠公司支付维德公司工程款2974140.17元。因德惠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维德公司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通过查阅执行卷宗及和执行人员调查,执行过程中本院共向维德公司发放执行案款80万元。2019年1月17日德惠公司与维德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主要约定:1、双方就(2016)鲁02民终43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本金3608683.17元及利息,已经给付80万元。(2016)鲁02民终3362号案件已经给付250万元;2、双方协商确定如果被执行人德惠公司在2019年5月31日前按本协议第三项内容履行,对于剩余款项维德公司只要求再给付180万本金,自愿放弃本金、诉讼费及利息。双方截止2019年1月17日前的债务关系全部结清;3、协议签订后,2019年1月17日给付50万元,2019年1月28日前给付40万元,余款90万元2019年4月30日前给付50万元,5月30日给付40万元;4、如果被执行人不能按照协议履行,恢复原判决执行。2019年4月10日,双方另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德惠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前一次性付给维德公司80万元,支付完80万元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2019年4月12日,维德公司向本院提交终结执行申请书,该执行案件执行终结。本案庭审中,被告维德公司确认关于(2016)鲁02民终4311号案件案款,通过法院收到德惠公司80万元,双方和解后德惠公司共计支付维德公司170万元。
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维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843966.9元,本院作出的(2018)鲁0282民初106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与黄志标的投资比例,(2016)鲁02民终43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德惠公司应支付维德公司的工程款2974140.17元中,应由原告分得工程款1843966.9元。该笔款项在德惠公司向维德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后,方能由维德公司向原告支付,根据当时查明的事实,德惠公司仅支付维德公司工程款80万元,故判决维德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该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20)鲁02民终6607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根据***在该项目中的实际投资比例向***分配(2016)鲁02民终4311号判决所涉工程款并无不当,且维德公司明知(2016)鲁02民终4311号判决的执行结果会影响***的实体权益,却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未经***同意自行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应由维德公司承担。该判决现已生效。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德惠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2018)鲁0282民初10669号、(2020)鲁02民终6607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根据该两份判决书,原告分得工程款1843966.9元,被告维德公司应予支付。(2018)鲁0282民初10669号判决已经判令被告维德公司给付原告***80万元工程款,本案经审理查明,德惠公司在执行和解后另支付维德公司工程款170万元,故维德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43966.9元(1843966.9元-800000元)。维德公司明知(2016)鲁02民终4311号判决的执行结果会影响***的实体权益,却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未经***同意自行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应由维德公司承担。维德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维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043966.9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维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4396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41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96元,由被告烟台维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珊珊
审判员  李贵妍
审判员  李林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彩彩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