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鑫班驰工贸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2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鑫班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岛街道办事处可乐石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67850476L。
法定代表人:李长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锡满,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希杰,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正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大韩村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53959713E。
法定代表人:崔峰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发,山东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06419487B。
法定代表人:于忠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巧弟,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兰村镇古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3725518XG。
法定代表人:邢同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海,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鑫班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班驰公司)与上诉人***因同被上诉人青岛正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沃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友公司)、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5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何宜曈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班驰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正沃公司、新华友公司、德惠公司、***连带支付鑫班驰公司木材款逾期付款利息(以2,835,374.92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计算)。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部分认定错误,应予改判。首先,虽然涉案合同约定的两种付款方式相互冲突,但“两个月结算”是非常明确的约定。对于按照工程进度付款,证据由正沃公司、新华友公司、德惠公司、***掌握,应由正沃公司、新华友公司、德惠公司、***提供,而正沃公司、新华友公司、德惠公司、***拒不提供,应按照明确约定的“两个月结算”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次,一审法院认为鑫班驰公司诉请的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6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为宜。该认定使鑫班驰公司损失了五六十万利息。因正沃公司、新华友公司、德惠公司、***相互推诿恶意拖欠木材款,鑫班驰公司的股东自2018年就开始诉讼,鑫班驰公司在2013年借钱购进木材,给正沃公司、新华友公司、德惠公司、***开始供货,正沃公司、新华友公司、德惠公司、***至今付款不到货款的一半,沉重的负担造成鑫班驰公司经营困难基本破产。
***针对鑫班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鑫班驰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正沃公司针对鑫班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鑫班驰公司依据涉案《供货合同》主张权利,正沃公司不是此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判决正沃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班驰公司上诉请求正沃公司连带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德惠公司针对鑫班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鑫班驰公司所主张涉案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由***承担,德惠公司不持异议,二审法院应驳回鑫班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鑫班驰公司所诉案由是买卖合同,而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或签字人是付款人,德惠公司从未向鑫班驰公司购买木材,也未安排他人购买,而鑫班驰公司提供给合同相对人的木材也无法确定用于佳源都市项目。原审法院参照(2020)鲁02民终6401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对本案作出认定是正确的。2、关于鑫班驰公司的一审主张,德惠公司在一审中认为一审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因鑫班驰公司的起诉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鑫班驰公司在2018年5月23日、2019年10月18日起诉要求支付货款,但均被以主体不适格而驳回,根据法律规定,当时鑫班驰公司应提起上诉予以救济,而非在本案中再次起诉。一审中,德惠公司对鑫班驰公司的付款请求提出已过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依据2018年5月23日、2019年10月18日的两次起诉认定鑫班驰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却又以其前述两次起诉要求支付货款不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本身存在冲突,因为前两次起诉的处理方式为驳回起诉。德惠公司在一审中不予认可鑫班驰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此份合同约定的规格、品种与鑫班驰公司提交的单据不相符合,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其主张本案货款的依据。综上所述,鑫班驰公司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但由于一审法院判决德惠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德惠公司无需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鑫班驰公司对***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判决机械套用(2020)鲁02民终6401号民事判决,属于主观官僚主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见,付款主体是德惠公司,涉案工程分别是新华友公司、德惠公司自己履行合同义务,***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木材全部用于涉案佳源都市工地,原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毫无依据。且***已就(2020)鲁02民终6401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何况,本案事实很好查明,既然新华友公司、德惠公司均称本案与其无关,而本案价值几百万元的木材均用于佳源都市工地,那么这两个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其施工工程所用木材的来源,若举证不能,就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工程所用木材价值分别进行评估,各自按评估价格承担付款义务。二、青岛市即墨区城乡建设局档案馆材料《工程定位测量记录》《钢筋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001与034可证明新华友公司即墨佳源都市2.1项目部专用章是新华友公司的印章。三、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70710号民事卷宗中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结合档案馆材料,证明***是新华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吉秋、于信方是新华友公司的提货人。四、于信芳(方)的银行流水结合刘菲的社保记录,证明德惠公司通过其会计刘菲的账户为于信方支付劳务费,证明于信芳(方)同时为新华友公司、德惠公司提供劳务,为新华友公司、德惠公司收料。五、涉案《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证明佳源都市工程由正沃公司分别发包给新华友公司、德惠公司进行施工,***不是实际施工人。六、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7282号法庭审理笔录中正沃公司、新华友公司、德惠公司的陈述可证明***与正沃公司、新华友公司、德惠公司不存在分包、转包、挂靠等合同关系,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七、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10447号卷宗中的两份协议书(正沃公司与新华友公司所签协议书一份,正沃公司与德惠公司所签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正沃公司、新华友公司、德惠公司账务混乱,管理混乱。同时新华友公司和德惠公司均在庭审中陈述其履行了《施工合同》的全部义务,不存在分包、转包、挂靠等情形。八、根据本案一审调查事实可见,本案标的物各种木材均用于涉案佳源都市工程,不存在***个人使用情况。九、***个人未向鑫班驰公司支付现金40万元,鑫班驰公司对此无任何有效证据。十、(2019)鲁02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及其一审卷宗材料证明,加盖德惠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的由德惠公司承担责任,该卷宗中的收货人员包括签名的冯圆等均由德惠公司承担责任,从而证明(2020)鲁02民终6401号民事判决推定错误。于信方等人不是***雇员,而是德惠公司工作人员。综上所述,***只是一个农民工,不可能也无能力承建佳源都市工地这么大的工程。正沃公司将涉案佳源都市工程发包给新华友公司、德惠公司分别进行施工,***为新华友公司在佳源都市工地任兼职技术员,主要负责与工程建设的有关部门关系协调、整理编辑材料等工作,与新华友公司副经理李贵树及项目经理张骏进行业务沟通,其签名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新华友公司承担责任。
鑫班驰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挂靠在德惠公司和新华友公司,因***在一审中逃避债务,故意不到庭应诉,不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提供的证据,确认***与德惠公司和新华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沃公司系债务加入,也应承担责任。
正沃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鑫班驰公司依据涉案《供货合同》主张权利,正沃公司不是此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判决正沃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德惠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由***承担,德惠公司不持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原审法院参照(2020)鲁02民终6401号民事判决内容对本案作出认定是正确的。(2020)鲁02民终640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虽曾受理***的再审申请,但已驳回了***的再审请求。***认为其所购木材全部用于佳源都市工地,德惠公司不予认可,涉案木材具体用于何处,只有涉案买卖合同双方知道。***无论是否为佳源都市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鑫班驰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能向合同义务相对方或签字的买主主张。佳源都市项目总的建设金额达数亿元之巨,而鑫班驰公司所诉货款发生在2013年左右,距离现在已达八九年,当时的供货商早已停业或不在本地或已联系不上或早已去世,因此,***或鑫班驰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并且如此大的项目再对木材价值进行评估,既不现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刘菲的社保证明、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于信芳(方)为德惠公司提供劳务,因为刘菲与于信芳之间可能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依此认定其系为德惠公司提供劳务。3、如前所述,鑫班驰公司主张的是买卖合同货款,与实际施工人无关。德惠公司财务管理混乱不能作为认为应由其承担付款义务的依据。4、涉案木材无法看出***是否个人使用,其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提供其个人未使用的证据。5、***认为其是一个农民工,无能力承建涉案工程,实质上鑫班驰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货款并非全部系佳源都市项目款项,何况是否是农民工与承建多大项目的工程无直接关系,其陈述系混淆视听,具有误导性。6、一审中***无故缺席,放弃举证权利,二审中应对***提交的在一审判决后形成而收集的证据进行出示、质证,其他证据不能作为二审证据予以采信,否则有违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新华友公司针对鑫班驰公司的上诉和***的上诉一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新华友公司从未与鑫班驰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鑫班驰公司从未向新华友公司供货,双方之间更未进行任何货款结算或款项往来,鑫班驰公司无权向新华友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1、鑫班驰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供货合同》中“甲方”处加盖的印章并非新华友公司印章,对新华友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与新华友公司无任何劳动人事关系,新华友公司从未委托他人代为签订合同。新华友公司从未与鑫班驰公司进行货款结算,新华友公司也从未向鑫班驰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新华友公司与鑫班驰公司不存在任何事实或法律上的合同关系。2、涉案《供货合同》中“甲方”处加盖的印章并非新华友公司印章,并且在原审庭审中,尚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枚所谓印章与新华友公司有任何关系,目前无论是已有的生效判决或有关主管部门的登记备案资料,均无法证明该枚印章归属新华友公司,仅因为他人在合同上加盖刻有“新华友公司”字样的假章就将相关法律后果强加于新华友公司,对新华友公司显失公平且毫无任何依据。3、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确定的“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无任何外观表象表明其与新华友公司有任何关系或其有任何新华友公司的授权,鑫班驰公司未对***身份进行基本注意及审查义务,鑫班驰公司主观恶意且存在重大过错,***的行为排除表见代表或代理,***实施的行为与新华友公司无关。二、涉案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应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为鑫班驰公司《供货合同》的相对方,***与鑫班驰公司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合同关系,鑫班驰公司的诉请金额应由***承担。1、***与鑫班驰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其系合同相对方,***不仅与鑫班驰公司签订了合同,同时***也支付了鑫班驰公司款项,***与鑫班驰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鑫班驰公司仅能向与其订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而无权向非合同缔约相对方新华友公司提出权利主张。2、原审庭审中,鑫班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收料单签收人员为于信方,于信方与新华友公司无任何劳动人事关系,(2020)鲁02民终6401号民事判决认定于信方的签收行为系代表***,***与鑫班驰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山东省高院(2021)鲁民申33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维持了(2020)鲁02民终640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于信方代表***”这一事实。三、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70710号案件为调解结案,该案并未认定***或梁吉秋或于信方与新华友公司有任何关系,反而在该案中***对梁吉秋、于信方的行为进行了认可。四、原审法院判决***支付鑫班驰公司利息的计算方式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1、鑫班驰公司虽上诉要求四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却未在上述事实理由部分进行任何论述,足以证明鑫班驰公司要求新华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有效事实及法律依据。2、鑫班驰公司与***签订的《供货合同》明确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是:“甲方应根据工程量进度支付乙方货款(主体三层付款70%,13层付款、23层付款,主体封顶付款分四次付款,余款100天付清),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按欠款金额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诉讼原则,鑫班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何时达到付款时间节点,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自起诉之日起算利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鑫班驰公司主张的“要求以合同约定的甲方采购货物内容和成交价格表格备注的2个月结清”为标准完全属理解有误。鑫班驰公司与***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第一条:甲方采购货物内容和成交价格表格约定的是“2个月结算”,就支付时间是在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进行了单独的约定,此种情况下,“结算并不等同于结清”,二者法律意义完全不同,鑫班驰公司理解合同约定内容有误,其单方主张不应予支持。
鑫班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正沃公司、新华友公司、德惠公司、***连带支付鑫班驰公司木材款2,835,374.92元和利息(以2,835,374.92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全额偿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计算。事实和理由:鑫班驰公司由股东马继正与其妻子李长杰投资成立,马继正实际经营和控制鑫班驰公司。2013年7月4日,马继正作为乙方与新华友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佳源都市项目工地供应约定型号的木方、模板等木材,并约定了价格及二个月结算。乙方的权利义务实际由鑫班驰公司履行,鑫班驰公司向涉案工地供应的全部木材计款为5,235,374.92元,正沃公司系即墨华山一路佳源都市项目工程发包方,新华友公司、德惠公司是总包方,***自称其系新华友公司、德惠公司的项目经理,工地的收料员签收了各种木材。正沃公司通过德惠公司以支票支付200万元,***通过现金支付40万元,其余货款正沃公司、新华友公司、德惠公司、***相互推诿,至今仍欠鑫班驰公司木材款2,835,374.92元未付。正沃公司、新华友公司、德惠公司、***拖欠鑫班驰公司木材款,给鑫班驰公司的经营造成严重困难,鑫班驰公司面临倒闭。
正沃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正沃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鑫班驰公司在诉讼中予以明确,正沃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鑫班驰公司要求正沃公司承担涉案合同债务,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鑫班驰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华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新华友公司从未与鑫班驰公司或马继正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鑫班驰公司也从未向新华友公司提供其所谓的木材,鑫班驰公司无权向新华友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应依法驳回鑫班驰公司对新华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从合同订立角度看:根据鑫班驰公司在诉状中的表述,马继正与新华友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但经新华友公司查证,新华友公司从未与马继正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也从未委托他人代为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马继正仅能向与其订立合同关系的另一方主张权利,而无权向非合同缔约相对方提出权利主张。二、从合同履行角度看:鑫班驰公司认可与其存在货款支付关系的主体为本案其他被告,新华友公司与鑫班驰公司不存在任何货款支付关系,鑫班驰公司要求新华友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三、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意思表示。本案中,新华友公司从未与任何他方作出此种意思表示,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本案情形下新华友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鑫班驰公司诉请新华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四、鑫班驰公司在其诉状中明确表明:与***签订合同的主体为马继正,马继正并非鑫班驰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继正与鑫班驰公司属于相互独立的两个民事主体,鑫班驰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此,生效裁定(2019)鲁0211民初1727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鑫班驰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鑫班驰公司不具备本案起诉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鑫班驰公司的起诉。五、鑫班驰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鑫班驰公司的起诉。综上,鑫班驰公司对新华友公司的起诉毫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鑫班驰公司对新华友公司的起诉。
德惠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德惠公司从未与鑫班驰公司签订过任何购货合同,应由实际签订方与履行方承担责任;(2017)鲁02民终10260号民事判决书中,德惠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不是根据1.2期的项目部章,而是根据加盖德惠公司公章的《还款协议》,在新华友公司提交的(2020)鲁02民终6401号民事判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已明确***并非挂靠德惠公司,故德惠公司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鑫班驰公司非适格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且其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鑫班驰公司所诉利息不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应依法驳回鑫班驰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一审中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班驰公司于2013年5月3日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李长杰,马继正、李长杰系鑫班驰公司股东且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出资成立鑫班驰公司。2013年7月4日涉案《供货合同》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就即墨市华山一路佳源都市二期项目木材供货有关事宜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一、甲方采购货物内容和成交价格(不含税价)。由乙方为甲方即墨佳源都市项目工地供应物品名称为木方、模板、加木板,同时约定了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2个月结清)、产地等。二、供货要求:甲方根据工程进度的实际需求,将每次材料需求数量、规格型号及质量以书面、传真或电话方式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后7天将产品运送到甲方工地,甲方负责卸货。三、供货质量:乙方必须保证销售产品质量、规格、型号均按照甲方标准供货,货到工地后甲方安排专人验收合格后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字、此单据作为付款凭证。四、付款方式:1、甲方应按照乙方指定账户付款(电汇或现金)。2、根据甲方工程量进度支付乙方货款(主体三层付款70%,13层付款、23层付款,主体封顶付款分四次付款,余款100天付清)。3、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按欠款金额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处甲方: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墨佳源都市2.1(项目部专用章);委托代理人:***(签名);乙方:马继正(签名);签订合同时间:2013年7月4日。合同签订后,鑫班驰公司依约供货,***安排收料员于信方等人签收《送货单》《收料单》共计98份,送货单按日期和品名分别是:2013.7.4-2013.8.14方木供货23份,价款792,742.24元;2013.7.11-2013.8.30模板供货9份,价款802,920元;2013.9.29-2013.11.3模板供货15份,价款1,103,666元;2013.10.1-2013.11.3方木供货34份,价款1,515,169.44元;2013.11.4-2013.11.7模板供货6份,价款521,316元;2013.11.4-2013.11.9方木供货11份,价款499,561.24元;合计货款5,235,374.92元,附供货明细表10页,明细表上的货物价格计算均参照《供货合同》约定的同产地、同类产品的价格,明细表与送货单一致,盖有鑫班驰公司财务章的送货单与不盖章的送货单的签收人均相同,系同一批次货物。合同履行过程中,***给付鑫班驰公司现金40万元。后鑫班驰公司收到正沃公司背书给德惠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编号为20991071号的商业承兑汇票200万元。2015年8月14日,因该承兑汇票的客户拒付,更换为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30日金额为100万元支票二张,共计200万元;鑫班驰公司共收到木材款240万元,至今尚余货款2,835,374.92元未获偿付。青岛市市南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70710号案件中查明于信方等人的工作时间、地点、工程项目名称与鑫班驰公司送货时间、地点、工程项目名称一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640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人民法院确认于信方代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于信方系代表***予以支持”。本案中,鑫班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收料单中签收人员也是于信方等人,于信方为***指定签收人,于信方的签收行为系代表***。2018年5月23日,马继正作为原告向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7月26日,原审法院(2018)鲁0211民初7282号裁定书以马继正提交的部分送货单中盖有鑫班驰公司财务专用章,鑫班驰公司法定代表人非马继正本人,而马继正与鑫班驰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马继正主张该部分货款系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马继正的起诉。2019年10月18日,鑫班驰公司、马继正作为原告向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2月23日,原审法院(2019)鲁0211民初17270号裁定书以马继正、鑫班驰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中的当事人为马继正,故鑫班驰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驳回马继正、鑫班驰公司的起诉。2020年4月1日,鑫班驰公司出具《追认声明》:鑫班驰公司由股东马继正与其妻子李长杰共同投资成立,2013年7月4日,马继正与新华友公司佳源都市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系鑫班驰公司授权股东马继正签订,鑫班驰公司系该《供货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并由鑫班驰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义务,该合同的权利由鑫班驰公司享有。2020年4月16日,鑫班驰公司作为原告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正沃公司系即墨华山一路佳源都市项目工程发包方,新华友公司、德惠公司是其中部分工程总包方,鑫班驰公司称***自称系新华友公司、德惠公司项目经理,两公司称从未授权***为涉案工地项目经理。新华友公司称与***无任何关系,涉案合同上落款处甲方处加盖的印章并非新华友公司的印章,且合同盖章不是公章而是项目章,该项目章在新华友公司并未备案。新华友公司承包的是2.1期工程。涉案合同与新华友公司无关。***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再查明,(2020)鲁02民终6401号民事判决中,***和德惠公司均否认其之间有挂靠关系。(2017)鲁02民终10260号民事判决中,根据加盖德惠公司公章的还款协议,法院判决由德惠公司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供货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鑫班驰公司是否是适格当事人;2、鑫班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与正沃公司、新华友公司、德惠公司是否应对鑫班驰公司诉请的欠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鑫班驰公司由马继正与其妻子兼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杰共同出资成立,马继正、李长杰系鑫班驰公司的股东,马继正实际经营和控制鑫班驰公司。涉案《供货合同》虽系马继正个人所签订,但事后鑫班驰公司对马继正的行为予以追认为公司行为,且涉案供货合同的交货义务实际由鑫班驰公司履行,鑫班驰公司享有涉案《供货合同》的权利。鑫班驰公司提交的盖有鑫班驰公司财务章的送货单与不盖章的送货单的签收人均相同,证明系同一批次货物。故鑫班驰公司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诉讼时效延长至三年是2017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民法总则》(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之规定,《民法总则》实施时二年的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无溯及力。而鑫班驰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30日收取金额为100万元支票各一张,收取***40万元现金,剩余货款未再支付。至此鑫班驰公司及马继正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二年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故新法对此有溯及力。即鑫班驰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鑫班驰公司及马继正作为原告分别自2018年5月23日,2019年10月18日向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正沃公司、新华友公司、德惠公司追索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原审法院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12月23日,以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马继正与鑫班驰公司的起诉。自此,因鑫班驰公司及马继正分别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2020年4月1日,鑫班驰公司出具《追认声明》,追认马继正签订涉案《供货合同》的行为系鑫班驰公司授权之行为,鑫班驰公司为涉案《供货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其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合同的权利由鑫班驰公司享有。2020年4月16日,鑫班驰公司作为原告再次向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证明,鑫班驰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鑫班驰公司主张正沃公司开发的佳源都市项目由新华友公司总承包,鑫班驰公司所供货物是该项目使用,正沃公司付款200万元正是对新华友公司、德惠公司、***的监督及债务加入,故正沃公司、新华友公司、德惠公司、***应连带支付鑫班驰公司债务。涉案《供货合同》中甲方处虽加盖了“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墨佳源都市2.1期项目部专用章”,但新华友公司明确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且明确表明其从未与马继正签订过合同,与***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鑫班驰公司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新华友公司曾给***出具过授权委托及***有外观表象表明其有权代表新华友公司对外签署相关文件。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1条关于盖章行为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效力”,鑫班驰公司未对***的身份及是否有权代表新华友公司签订合同尽基本的注意审查义务,亦应自行承担过错责任。故***的行为排除表见代表或代理,其实施的行为与新华友公司并无关联。正沃公司、德惠公司虽为佳源都市项目的总开发方(建设单位)及总包方,鑫班驰公司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正沃公司、收款人系德惠公司,后德惠公司通过背书给鑫班驰公司,因客户拒付而退票;但无关联证据证明正沃公司与德惠公司在本案中系债务加入,且在(2020)鲁02民终6401号民事判决中***和德惠公司均否认其之间有挂靠关系,德惠公司曾经的付款行为是基于德惠公司与***之间的《还款协议》,仅凭款项的支付也无法确定涉案合同的责任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鑫班驰公司仅能向与其订立合同关系的另一方主张权利,而无权向非合同缔约相对方提出权利主张。无证据证明***接受正沃公司、德惠公司、新华友公司任何授权委托,且根据(2020)鲁02民终6401号民事判决确认,于信方代表***具有高度可能性,于信方系代表***。鑫班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货物送货单、收料单均有于信方等人签字,由此可证实,鑫班驰公司所供货物交付给***,鑫班驰公司是与***建立合同关系。涉案《供货合同》中相对方并非正沃公司、新华友公司、德惠公司,正沃公司、新华友公司、德惠公司与鑫班驰公司及***就涉案《供货合同》无直接关联。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供货合同》的缔约相对方主体为***。***应对涉案《供货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承担民事责任。鑫班驰公司诉请正沃公司、新华友公司、德惠公司与***对其所诉欠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鑫班驰公司诉请供应木材款共计5,235,374.92元,已支付240万元,尚欠2,835,374.92元。经原审法院核查,鑫班驰公司参照涉案《供货合同》约定的同产地、同类产品的价格,同类木材的立方数的价格核算得出,符合市场运算规则,应予采信。鑫班驰公司诉请***拖欠其木材款2,835,374.92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涉案《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应根据工程量进度支付乙方货款(主体三层付款70%,13层付款、23层付款,主体封顶付款分四次付款,余款100天付清),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按欠款金额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关于工程量进度,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鑫班驰公司另要求以合同约定的甲方采购货物内容和成交价格表格备注的2个月结清为标准,以2,835,374.92元为基数,自甲方收到货后2个月起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涉案合同相互冲突的约定,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认同,鑫班驰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纵观本案案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鑫班驰公司诉请的利息,应自其本次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6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对鑫班驰公司主张的抗辩放弃并承担举证不能及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鑫班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缺席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岛鑫班驰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835,374.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35,374.9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5,948元,由***负担。
鑫班驰公司在二审中出示涉案佳源都市项目2.1期和2.2期竣工验收报告两份(手机拍摄照片),证明上述工程2.1期和2.2期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是2018年1月29日。
***质证称:***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无关。
新华友公司和德惠公司共同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完整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鑫班驰公司并未提供该份证据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不应予以采纳。该份证据也与本案无关。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货物的出卖人应向买受人主张权利,与涉案工程谁是总包单位和谁是发包人无任何关联性。
正沃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工程竣工时间与鑫班驰公司主张的买卖关系无关联性。
因鑫班驰公司明确称其提交上述证据系欲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但本案所涉纠纷系木材买卖合同纠纷,而涉案木材买卖合同所约定条款并未有任何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内容,鑫班驰公司所述证明事项与其诉讼请求之间存在何种关联或牵连,鑫班驰公司却未作任何阐述,故本院不能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所涉纠纷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9)鲁02民终100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冯圆签名的对账单加盖了德惠公司项目部章,且最后由德惠公司承担责任,与***无关。张含意、于信方等人签名的发货单最终也是由德惠公司承担责任,因此,(2020)鲁02民终64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该判决虽然省高院未开庭质证就驳回***的再审申请,但***已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冯圆签名的对账单既加盖德惠公司项目部章,又加盖了新华友公司项目部印章,因此其行为后果应由德惠公司和新华友公司两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对账包括了张含意与于信方等人签名的发货单,那么本案中收货人签名的发货单也应由德惠公司和新华友公司承担责任。
证据二,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7282号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发包方是正沃公司,施工单位是新华友公司、德惠公司,***与上述三单位之间无合同或挂靠关系,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证据三,(2018)鲁0214民初5236号卷宗中第一次及第二次庭审笔录和供货合同、发货单、对账单一宗,证明:陈崇奎签名的供货合同、张含意等人签名的发货单、冯圆签名的对账单最终均由德惠公司承担责任,同时证明张含意、冯圆等人均是德惠公司工作人员,与***无关,(2020)鲁02民终6401号民事判决推定错误,(2021)鲁02民终6992号民事判决错误。
证据四,刘菲在德惠公司参保的证明及刘菲为于信芳支付工资明细清单,证明:于信芳(又名于信方)是德惠公司工作人员,与***无关,(2020)鲁02民终6401号民事判决推定错误,(2021)鲁02民终6992号民事判决错误。
证据五,青岛市即墨区城乡建设局档案馆中加盖新华友公司项目部章的档案材料,证明:鑫班驰公司提交证据上加盖的新华友公司项目部章是新华友公司印章。
证据六,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单位是新华友公司,与***无关。
证据七,青岛元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是新华友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此打印件上既有***的签名,又有新华友公司的公章。
鑫班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此三份证据从侧面证明了***系挂靠在新华友公司。虽然张含意、冯圆等人签字的收料单是在德惠公司保存,张含意、冯圆的工资是德惠公司发放,但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无关。相反张含意和冯圆都是***授权的签收收料单的人员,包括于信方等人。***为了给德惠公司及新华友公司增加财务成本,将工人的工资入账。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无关。正是因为***挂靠在德惠公司及新华友公司,***的财务成本在入公司账以后可冲抵费用,所以***雇佣人员的工资表入了德惠公司的账。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无关,此份证据恰证明***在涉案工程1.2期系挂靠在德惠公司,在涉案工程2.1期系挂靠在新华友公司。此三份验收记录是从档案馆复印的,其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鑫班驰公司的马继正和***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是同一枚印章,充分证明了***挂靠在新华友公司施工了佳源都市项目2.1期工程。对证据六施工合同无异议,此合同鑫班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过,证明***挂靠在新华友公司施工。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与***无关,恰恰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此证据编制人就是***,确认人是新华友公司。佳源都市项目1.2期,***是挂靠在德惠公司;佳源都市项目2.1期,***系挂靠在新华友公司。因为***在一审中拒不出庭提供材料,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以上证据确认各被上诉人及***之间的关系。正沃公司、德惠公司以及新华友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的范围。
新华友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案与新华友公司无关。该案未体现任何新华友公司的签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与新华友公司无任何关系,且本案发承包关系也与鑫班驰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系复印件,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案与新华友公司无关,并且签收人员于信方的身份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于信方系***的雇佣人员,与新华友公司无任何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生效判决已确认于信方系***的雇佣人员。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材料上的印章系复印件并非原件,并且非常不清晰,无法反映其真实的刻章情况,更加无法体现该印章与鑫班驰公司提交的合同中的印章是否一致。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完整,***仅提交了施工合同的协议书部分,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部分未提交,并且新华友公司系涉案工程2.1期总包单位这一事实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份材料系复印件,不具有任何证据能力及证明力,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并且目前尚无任何有效依据确认***与新华友公司有任何关系。该七份证据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不应在二审中予以采纳和使用。
正沃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和正沃公司无合同和挂靠关系无异议,其他证明事项与正沃公司无关。对证据三和证据四中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证明事项与正沃公司无关。对证据五和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事项与正沃公司无关。证据七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证明事项与正沃公司无关。
德惠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判决依据的是(2017)鲁02民终10260号民事判决,已经(2020)鲁02民终6401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高院(2021)鲁民申3382号民事裁定确认,于信方是***的工作人员,与该项目部印章没有关系。(2017)鲁02民终10260号案由德惠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原因系有付款协议,(2020)鲁02民终6401号民事判决已清楚说明该问题。(2020)鲁02民终6401号民事判决是适用最新的民事法律规定及司法精神,因此,鑫班驰公司主张的相关权利不应由德惠公司承担。对证据二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德惠公司未与***存在挂靠关系,***也并非德惠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因此,***相关的付款责任与德惠公司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系打印件且不清晰,不能作为本案证明德惠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2020)鲁02民终6401号民事判决已经再审裁定予以维持,因此,应依照(2020)鲁02民终6401号判决精神认定于信方系***和冯圆的雇佣人员。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刘菲系为于信方支付工资,因此,不能认定于信方系德惠公司员工。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其是真实的也与德惠公司无关。对证据六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此份合同不完整,与德惠公司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与德惠公司无关。综上,本案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与建设施工主体无关,应由于信方的雇主***承担付款责任。一审中因***缺席放弃其举证权利,故二审应只对一审判决后形成的证据进行质证,因此,对***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应采信,否则违背民事法律规定及司法精神。
基于***的示证内容和其余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首先,因***提交上述证据一、证据三和证据四系欲推翻(2020)鲁02民终6401号民事判决和(2021)鲁02民终6992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且上述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指向的责任主体是德惠公司,而***在本案中系上诉主张应由新华友公司向鑫班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上述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因据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仅可推定涉案工程所需材料的使用单位,但据之却不能断定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必然是涉案工程所用材料的采购单位;且即使可据之确定施工单位为最终采购人,也不能据之认定涉案工程所用材料供应单位的合同相对人必然是施工单位,故***所举上述证据二和证据六亦不能有效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此两组证据在本案中也不予采信。最后,因上述证据七并非原件,且新华友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即使此份证据属实,也不足以证明***是新华友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至于上述证据五,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判决裁判理由部分作出分析认证。
新华友公司和德惠公司在二审中共同提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33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山东省高院驳回***对(2020)鲁02民终6401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应认定于信方、冯圆等系***雇佣的工作人员。
鑫班驰公司质证称: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新华友公司与德惠公司和***无任何关系。***系挂靠在德惠公司与新华友公司。
***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裁定书不能证明于信方、冯圆等系***雇佣的工作人员。另外,该裁定书未组织进行质证,裁定错误。***已提起抗诉。
正沃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份证据与正沃公司无关。
因本案各方均对上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3382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认新华友公司与其不存在挂靠或分包关系。鑫班驰公司则称***是涉案即墨华山一路佳源都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再查明,新华友公司称马继正与***在2013年7月4日所签涉案《供货合同》加盖的印章并非是其公司所使用印章。本院到青岛市即墨区佳源都市项目2.1期工程备案材料显示,新华友公司曾使用刻有“不作签合同用”文字的项目部章用于涉案工程资料备案。而鑫班驰公司主张新华友公司用于涉案工程资料备案的印章就是上述供货合同加盖的印章,且称上述供货合同所加盖印章也刻有“不作签合同用”的文字。新华友公司则称马继正与***在2013年7月4日所签涉案《供货合同》加盖的印章并未刻有“不作签合同用”的文字。
又查明,新华友公司称其承建佳源都市2.1期工程所用木方、架木板、模板部分是由其下属企业制作,部分由与其合作多年的木方、架木板、模板的供货商提供,部分是从其他项目结余的木方、架木板、模板调拨,但新华友公司称就其上述事实主张难以举证。
还查明,涉案供货合同的供方签字人马继正称其是经一名其不想透漏姓名的朋友介绍认识一个叫尚飞的人,并通过尚飞介绍又认识了***,且称涉案合同的洽谈及签订都是由尚飞拿合同让***签字,还称买木板都是尚飞和于永贵商议,又称于永贵是***的兄弟、于信方是***的三叔。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德惠公司和正沃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偿债责任。二、新华友公司是否系涉案木材买卖合同项下的采购方。三、涉案木材款的逾期利息应否自2014年2月1日起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因鑫班驰公司系据马继正与***在2013年7月4日所签涉案《供货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但此份《供货合同》甲方处系加盖有“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墨佳源都市2.1期项目部专用章”,而德惠公司并非即墨佳源都市2.1期工程的承建方或施工人,且鑫班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德惠公司系涉案即墨佳源都市2.1期工程所用木材的实际采购人,故鑫班驰公司在本案中诉请德惠公司向其偿债,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鑫班驰公司虽主张正沃公司就涉案欠款构成债务加入,但鑫班驰公司既未举证证明正沃公司曾向其作出明确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也未举证证明正沃公司曾就涉案欠款向其出具欠据或向其作出付款承诺,故本院对鑫班驰公司关于正沃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其履行偿债义务的诉讼主张也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虽然鑫班驰公司和新华友公司对马继正与***在2013年7月4日所签涉案《供货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否刻有“不作签合同用”的文字各执一词,但对其双方所作陈述予以推理分析之结果均对鑫班驰公司不利。1、若涉案《供货合同》所加盖印章未刻有“不作签合同用”的文字,便不能认定新华友公司作虚假陈述;鉴于鑫班驰公司未举证证明新华友公司曾刻制使用不带“不作签合同用”文字的即墨佳源都市2.1期项目部专用章对外采购材料或作其他用途,则鑫班驰公司须就其未能举证证明新华友公司曾刻制使用不带“不作签合同用”文字的即墨佳源都市2.1期项目部专用章对外采购材料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2、若涉案《供货合同》所加盖印章刻有“不作签合同用”的文字,则即使新华友公司否认其刻制使用上述印章,但由于此印章刻有“不作签合同用”的文字,据之也可认定加盖此印章并不能视为新华友公司作出签约的意思表示;而新华友公司将此印章用于资料备案,并不能据之推定此印章亦可用于对外签约,因此,在鑫班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新华友公司曾以此印章向其他供货商采购材料的情况下,不应据涉案《供货合同》所加盖刻有“不作签合同用”字样的印章,认定系新华友公司向鑫班驰公司作出采购木材的签约确认。其次,因***自认新华友公司与其不存在挂靠或分包关系,且其虽主张其为新华友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或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与新华友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关于其系新华友公司员工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而***也自认其非涉案即墨佳源都市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其虽称新华友公司曾授权其采购涉案佳源都市2.1期工程所用木材,但未就其上述事实主张予以举证证明,则***须就此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鑫班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曾向其交付或出示新华友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更未举证证明新华友公司曾向其出具表明***系涉案工程所用木材采购经办人的证明文件,故本院对***关于其系新华友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上诉主张也不予采纳。再次,从涉案《供货合同》供方签字人马继正所作陈述可知,鑫班驰公司签订涉案供货合同系经案外人介绍促成,在洽谈签约期间其并未向新华友公司核实***的身份,也未请求新华友公司对***的签约行为予以追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鑫班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新华友公司的何种行为足以使其相信***拥有新华友公司的代理权,况且鑫班驰公司还称***是涉案即墨华山一路佳源都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此亦可认定***的涉案签约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而根据(2020)鲁02民终6401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于信方等人系受雇于***,其签收涉案木材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此亦与***签订涉案供货合同的行为相呼应。最后,虽然新华友公司作为涉案即墨华山一路佳源都市工程的承建单位,未举证证明此工程所用木材系向何单位或何人采购,但据之却不能推定新华友公司系直接向鑫班驰公司采购木材用于涉案即墨华山一路佳源都市工程的事实。即使鑫班驰公司在本案中所举证据指向的木材确系最终用于涉案即墨华山一路佳源都市工程,也不能据之认定新华友公司就是涉案《供货合同》项下的采购方。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鑫班驰公司只能向与其签约的相对人***主张权利。至于***是否有能力或有资质实际承建涉案即墨华山一路佳源都市工程,并不影响其作为采购人与鑫班驰公司所订立涉案木材买卖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供货合同》的缔约相对方为***,并认定***应对涉案《供货合同》项下木材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因鑫班驰公司自认涉案供货合同约定的两种付款方式相互冲突,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供货合同缔约双方并未就鑫班驰公司所供木材的付款时间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并无不当。至于鑫班驰公司上诉主张“两个月结算”系明确约定,但据之仍不能得出或推出具体付款时间。首先,“结算”与“付款”并非同一概念,狭义的结算仅指核算对账而不包括付款,故“结算”不能必然理解为“付款”。其次,从“两个月结算”这一表述内容并不能得出系“自收货时起满两个月结算”这一结论,即结算的起始时间尚欠缺明确的条件。此亦属对结算时间约定不明。因此,鑫班驰公司诉请主张涉案木材款的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2月1日起算,欠缺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各自的上诉请求皆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7,829元,由上诉人***负担35,948元,由上诉人青岛鑫班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1,8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梅
审 判 员  曲 波
审 判 员  何宜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纪 雪
书 记 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