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崂山区众和兴土石方工程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辖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古城村。
法定代表人:邢同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海,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崂山区众和兴土石方工程部,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北龙口社区。
负责人:王振河,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原审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18号15号楼1单元402户。
法定代表人:王绍松
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市政公用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行政大厦702室。
负责人:李文
上诉人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崂山区众和兴土石方工程部及原审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市政公用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民初315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撤销(2020)鲁0212民初31515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案件的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崂山区众合兴土石方工程部诉上诉人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市政公用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崂山区人民法院错误的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该案应当由即墨区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内容和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被申请人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系挂靠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故该合同无效,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条款,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另,由于我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属于内部承包或者非法转包、分包关系,而应当属于挂靠关系。本案属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在挂靠过程中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即墨区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辖12号民事裁定判决中已进行详细的论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因此该案与涉诉案件高度相似,应当参照作出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崂山区众合兴土方工程部作为原审原告提供甲方为“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崂山区众合兴土石方工程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分别为案涉工程“分包方”“总包方”“发包方”的三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审据此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系挂靠关系,不适用专属管辖,缺乏依据。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地点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未提出异议,故青岛市崂山区人民裁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鉴
审判员 李军玲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