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73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古城村。
法定代表人:邢同军,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一审第三人:陈崇奎,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惠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陈崇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3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提交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7282号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是涉案工程佳源都市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与该工程发包方青岛正沃实业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友公司)、德惠公司均无合同关系;与青岛东信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陈崇奎不是***工作人员,无权代表***。上述证据中明确记载青岛正沃实业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与新华友公司之间是2.1期和2.2期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与德惠公司是1.2期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该三公司与***之间没有业务关系,***也没有挂靠上述三公司进行施工,也没有分包、转包任何涉案工程。***没有承建涉案工程,因此***个人不可能与***因涉案工程建立承揽关系。2.(2018)鲁0214民初5236号、(2019)鲁02民终1002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证明,陈崇奎是为德惠公司工作,其签字并加盖项目部专用章的责任应由德惠公司承担。3.陈崇奎在一审提交的2017年3月15日的跨行汇款是德惠公司通过其会计刘菲账户转的,足以证明陈崇奎是为德惠公司工作,与***无关。4.(2018)鲁0211民初7282号案卷中的《供货合同》,结合青岛市即墨区城乡建设局档案馆的《钢筋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可以证明项目部专用章是新华友公司的公章,***是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5.德惠公司民事上诉状一份,青岛市即墨区城乡建设局档案馆的《基槽验线记录》《电缆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避雷装置隐蔽验收记录》可以证明“青岛德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期项目部专用章”是德惠公司的公章,虽然德惠公司在上诉状中否认该公章,但实际是德惠公司的公章,应当由其承担责任。原判决推定陈崇奎是***工作人员,***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是***系新华友公司佳源都市项目工地技术负责人之一,而本案加工产品用于德惠公司承建的1.2期项目,与***无关。***在本案所有证据中从未签名,更没有授权委托他人代为签名,二审判决依据德惠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单方陈述,在无任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做出错误判决,应当依法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令***偿付***加工款是否适当。原审中,***陈述系***与其谈判购买并安装烟道,其陈述的涉案合同的签订过程证实***认可与***和陈崇奎签订的合同,陈崇奎系***的工作人员。陈崇奎陈述与***的合同是***让其签订的,陈崇奎提供的付款证据证实其系***工作人员,与***主张的与***谈判、由陈崇奎根据***要求签订的合同能相互印证。结合***的其系佳源都市现场负责人,属于新华友公司,与德惠公司没有关系的主张,可以认定***和陈崇奎均无证据证实与德惠公司存在联系,也不认可与德惠公司存在联系,且德惠公司只是总包人,也未实际安装烟道。陈崇奎在涉案合同上加盖“青岛德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期项目部专用章”缺乏依据,***对此亦不认可,结算单据上亦只有陈崇奎签名,并无涉案项目部印章。因此,二审认定《烟道加工合同》相对方是***与***,涉案加工款应由***偿付并无不当。
至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原审期间已经存在,***在原审时即有能力向法庭提交,但其未提交,其亦未对逾期提交上述证据的原因作出说明。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崇奎非其工作人员,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关于涉案合同相对方系***和***的认定。因此,***的申请事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慧芹
审 判 员 李金明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肖 俊
书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