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申海发建材有限公司、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5民初5719号
原告:青岛申海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区烟青路661号福泰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孙淑欣,经理。
被告: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古城村。
法定代表人:邢同军,经理。
被告:***,男,190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青岛即墨区。
被告:陈崇奎,男,190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青岛即墨区。
原告青岛申海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崇奎、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青岛申海发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陈崇奎偿还原告青岛申海发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196,568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陈崇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青岛申海发建材有限公司与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崇奎签订《买卖合同》,青岛申海发建材有限公司为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崇奎提供钢筋网,用于即墨区佳源都市工程项目的建设,钢筋网的型号、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方式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青岛申海发建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崇奎提供钢筋防裂网,总价款为196,568元。但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崇奎未按合同约定向青岛申海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于是,青岛申海发建材有限公司多次次向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崇奎催要该款,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崇奎都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该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写明驳回起诉的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申海发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青鹤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