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33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东信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中韩社区。
法定代表人:于卫东,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圆,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一坐,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古城村。
法定代表人:邢宝峰,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岛东信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诚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冯圆、王一坐、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惠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6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申请人到黄岛区人民法院复印的新证据(2018)鲁0211民初728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承建涉案工程,而本案标的直接用于涉案工程施工,因此***个人不能与被申请人建立租赁关系。于信芳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证明其劳务费是德惠公司通过会计刘菲的账户进行支付的,也可以证明于信芳是为德惠公司打工,而非为***打工。2.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推定于永汶、于信方、张含意、冯圆、王一坐代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申请人了解,于永汶、于信方、张含意、冯圆、王一坐均是德惠公司工地负责人王建亮为德惠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其工资是德惠公司会计刘菲支付,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刘菲的银行流水,以证实德惠公司支付劳务费的相关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新证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庭审笔录发生于2019年7月18日,于信芳发生银行流水的时间在2018年,该时间均早于本案一审诉讼发生的时间,据此申请人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并不符合“新的证据”的范畴,***依此为据申请再审不能成立。关于***应否在本案承担责任的问题,经审查认为,东信诚公司提交的提货单和退货单记载的租赁单位是德惠公司,工程名称是佳源都市,分别由***、于永汶、于信方、张含意、王一坐、倪志国、武善义签字。***对2015年5月16日提货单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冯圆对东信诚公司的提货单和退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招聘其担任工地会计,提货单和退货单不是其经手,但于卫东(东信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实送过这么多钢管、扣件,***让其核对,其和于卫东对账后在2015年7月29日的租赁信息表签字,于信方、于永汶、张含意、王一坐系其方的施工人员,也是工资单上显示的人员。王一坐称其介绍***与东信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卫东认识,当时跟东信诚公司说租给***,其在***处打工,冯圆给***干会计,***安排其在东信诚公司的提货单上签字,提货单上签字人员有材料员、保管员,都是佳源都市工地上给***和王建亮干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于永汶、于信方、张含意、王一坐、冯圆系代表***具有高度可能性,并判令***承担本案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柴家祥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崔志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子慧
书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