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59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鑫班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岛街道办事处可乐石社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正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大韩村9号。
法定代表人:**科,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兰村镇古城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岛鑫班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班驰公司)、青岛正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沃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友公司)、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10029号民事判决及该案一审卷宗中的证据《对账单》《合同》《送货单》及庭审笔录、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均是***司员工,其签名行为是职务行为,最终由***司承担责任。从而证明**、***、***不是***雇佣人员。因此本案中**、***、***、于信方等人的签名行为均与***无关。同时,该证据证明新华友公司曾经用涉案“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都市2.1项目部专用章”与青岛中和基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过供货合同,并且在对账单上也用该印章确认。(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体理由如下:1.二审判决推定于信方是***工作人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于信方是***司工作人员,不是***雇佣人员。2.原判决机械套用(2020)鲁02民终6401号民事判决。***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木材全部用于涉案工地,判决***承担责任毫无依据,应当由承建单位承担责任。3.青岛市即墨区城乡建设局档案馆材料《工程定位测量记录》《钢筋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001与034证明新华友即***都市2.1项目部专用章是新华友公司的印章,新华友公司应当对**行为承担责任。4.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70710号民事卷宗中的证据《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结合档案馆材料证明***是新华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信方是新华友公司的提货人。5.《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涉案工程由正沃公司分别发包给新华友公司、***司进行施工,***不是实际施工人。并且两公司代理律师在多起庭审中均主张是自己公司独自完成工程,与***之间不存在挂靠或者分包关系,因此***虽然在合同上签名,但是职务行为。6.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7282号法庭审理笔录可证明***没有挂靠正沃公司、新华友公司、***司进行施工,也没有分包、转包涉案工程,不可能与鑫班驰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7.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10447号卷宗中的两份协议书(正沃公司与新华友公司所签协议书一份,正沃公司与***司所签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正沃公司、新华友公司、***司账务混乱,管理混乱。8.根据本案一审调查事实可见,本案标的物各种木材均用于涉案工程,不存在***个人使用情况。9.***个人未向鑫班驰公司支付现金40万元,鑫班驰公司对此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并且***司已经支付货款200万元,如果本案与新华友公司、***司无关,不会支付如此大额款项。综上,***只是一个农民工,不可能也无能力承建涉案这么大的工程。正沃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新华友公司、***司分别进行施工,***为新华友公司涉案工地任兼职技术员,其签名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新华友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决认定与鑫班驰公司签订涉案《供货合同》的相对方为***,进而判令***对《供货合同》项下的剩余木材款承担付款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在卷证据和原审查明的事实,鑫班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是涉案《供货合同》,合同甲方处加盖有“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都市2.1期项目部专用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主张其是新华友公司员工,其在合同中签名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新华友公司承担责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新华友公司授权其签订涉案《供货合同》,故***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鑫班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收料单中签收人员于信方,被(2020)鲁02民终640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代表***,于信方签收木材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因此,原判决认定与鑫班驰公司签订涉案《供货合同》的相对方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对《供货合同》项下的剩余木材款承担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本案木材全部用于涉案工程,应当由承建单位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本院审查期间,***提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10029号民事判决、《对账单》《合同》《送货单》等证据。经查阅原审卷宗,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10029号民事判决***已在二审中提交,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账单》《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在原审中已存在,***应在原审中出示,其在原审中未出示,又未对逾期举证的客观原因作出解释。因此,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