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70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木牛流马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生命园路4号院1号楼8层3单元901(昌平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葛如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兴,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领医门诊部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领医诊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17号3层。
法定代表人:胡晓丽,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达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博成路1101号华泰金融大厦304B和306B。
法定代表人:博凯文(KEVIN FRANCIS-XAVIER BOGARDUS),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木牛流马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领医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医公司)、安达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保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9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木牛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2021)京03民终9988号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事实理由:一、本案一审、二审中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实际工程承包方为北京国合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合公司),施工单位也是国合公司,木牛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从“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再审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明”、以及木牛公司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官网上查询的备案信息,均证明了实际施工人是国合公司,一审、二审将木牛公司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事实上,木牛公司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无法进行相关工程施工。因木牛公司的实控人与国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朋友,按照国合公司的提议,木牛公司帮助国合公司签订合同,以木牛公司的名义进行相关工程用料的采购,全部的工程还是由国合公司进行施工,木牛公司在工程中仅是挂名采购,实际上未参与涉案工程建设。在一审、二审中将木牛公司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本案在诉讼中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在本案中,实际施工人为国合公司,进场管材样本及管道施工做法应该由其提供,因在一审、二审中未能查明事实,遗漏了必要诉讼人,未能提供进场管材样本及管道施工做法,导致鉴定未能正常进行。况且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溢水原因无法确定,在这种情况下,让木牛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实在有失公平。三、对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主张的损失,木牛公司不认可。首先评估公司的评估是单方找寻的,木牛公司对评估结果存疑,对北京领医医疗美容诊所的受损器械是否全损,木牛公司不确定,法院也未查实。即使北京领医医疗美容诊所的器材事实上全损,这些器材使用将近1年,存在折价,相应的残值也应扣除,不能以采购的价值来断定损失。其次,木牛公司主张的家具损失,并未拿出有力证据证明家具全损,受损的家具会存在相应的残值,装修损失再审被申请人也未拿出相关支付凭证,对再审被申请人此项主张的损失木牛公司也不认可。再次,再审被申请人与北京领医医疗美容诊所本身就是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办公区高度重合,双方间签订合同,有经济往来为正常现象,并不能作为赔偿凭据。四、安达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出险凭据,不能因为二再审被申请人已经认同收到理赔款就认为这是已定的事实。在一审、二审的诉讼中,安达保险公司并未拿出出险凭证,是否有此项保险支出以及支出的依据,木牛公司均不了解,仅凭双方的意思表示就认定理赔事实的发生,木牛公司不认可。五、对此次事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再审被申请人举证事故的原因是木牛公司造成的,在事故的起因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不应该让木牛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此次漏水的部位,漏水原因都不能确定,再审被申请人也不能举证是因为施工原因造成的,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木牛公司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仅作为签订采购用料的合同相对方,不应该让木牛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六、在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及中咨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材料提供方北京鑫和基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案工程经中咨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认可,也通过再审被申请人的验收,证明工程质量无瑕疵,可正常使用。目前无法确定事件的起因,仅因采购数额与合同约定不匹配,就认定全部责任由木牛公司承担,忽略再审被申请人、监理公司及材料提供方责任,木牛公司无法接受,这种处理方式有违谁主张谁举证及公平原则。
领医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在长达两年零二十天的一审和二审诉讼过程中,木牛公司从未对自己为承包人且履行了合同的事实提出过异议,也从未主张或抗辩过国合公司为实际承包方和施工单位,其所说的“本案一审、二审中事实认定错误”,毫无道理。领医公司与木牛公司所称的国合公司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合同关系,也从未与国合公司及其人员有任何接触。国合公司是木牛公司为通过施工许可审查,而自己找的可以挂靠的公司,国合公司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二、即使认定木牛公司与国合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国合公司属于连带责任人,连带责任之诉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而且无论木牛公司还是国合公司,在原审中也未申请过国合公司参加诉讼。所以,木牛公司认为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三、木牛公司所谓“评估公司的评估是单方找寻”的主张,在原审中即已提及,这是其自己的认知错误。公估人的公估报告是独立的专业第三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出具的定损意见,证据属性属于书证,其具有独立性、客观性、专业性和公正性。在木牛公司没有提出任何明确的反对理由或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予以采信是完全正确的。此外,领医公司与领医医疗美容诊所之间不存在影响各自独立性的关联关系。四、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不再申请鉴定,并基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进场管材样本及管道施工工艺做法等鉴定素材,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完全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举证责任分配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五、《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领医公司与木牛公司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两年,漏水事故发生时保修期刚刚过半。木牛公司对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既是法定义务也是约定义务,不容推卸责任。
安达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木牛公司再审申请书中主张国合公司为实际承包方和施工单位,是其在一审、二审中均没有提出过的主张,不属于再审审查事项,属于滥用再审申请权;根据在案证据不存在让国合公司参加诉讼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情况;木牛公司否认公估人公估报告的客观性,是其故意不正视和不了解保险公估人依法从事的保险公估活动,没有任何理由和事实根据;安达保险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保单、保险金支付凭证、安达保险公司与领医公司签订的保险权益转让协议书以及保险公估报告,因此不存在木牛公司所说的安达保险公司未拿出出险凭证的情况;关于漏水原因已经过一审和二审作为焦点问题反复审查认定,并且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漏水成因是洗手盆软管的质量不合格所致。总之,木牛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的约定,涉案装修工程中“软管部分”与洗手盆、龙头等为成套产品,且品牌与数量应予匹配并由木牛公司完成采购安装。但木牛公司作为承包方,在工程质保期内未能提供进场管材样本及管道施工工艺做法等鉴定素材,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就本案溢水事件与木牛公司施工质量间关联性进行鉴定,据此,一、二审法院判定木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就领医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一、二审法院对第三方机构对受损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后作出的报告中确定的损失数额予以参考,并根据现有证据对涉案三层的损失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木牛公司提出本案实际施工人为国合公司,一、二审诉讼中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木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木牛流马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彤
审 判 员 许雪梅
审 判 员 李 颖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