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14执异78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木牛流马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北京木牛流马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重庆***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12号附2号28-8。
被申请人:**,女,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学府大道69号雨山前花园17幢3-1。
本院在执行北京木牛流马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牛流马公司)与重庆***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0)京0114民初483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1)京0114执300号]过程中,木牛流马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木牛流马公司称,申请事项:请求依法追加**、**为(2021)京0114执30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北京木牛流马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京0114民初48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316500元、利息8374.2元(自出借之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月息1.2%),及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8年11月30日实际给付之日止)。前述民事判决书已于2020年8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文书,故申请人依据该判决书于2022年6月18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重庆***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未足额履行,其名下无房屋、无车辆、无银行账户存款、股权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经查询,被执行人公司注册资本508万元,公司无实缴资本,现经营状态为存续。被申请人的认缴出资时间现虽未到期,但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债务,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被执行人及二被申请人不申请破产,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等规定,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将二被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由二被申请人与被执行宁人向申请人履行(2020)京0114民初48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定义务。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现申请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作为(2020)京0114民初4833号一案的被执行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恳请贵院依法准许,执行被申请人名下财产,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予以批准!
***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2020年8月27日,本院就北京木牛流马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0)京0114民初4833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1月4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京0114执300号,现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另查明,***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注册成立,现股东分别为**、**,企业经营状态显示被存续。其中,**、**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5年10月25日。
上述事实有申请追加人的陈述和提交的书面材料、***公司市场监督管理档案资料、(2021)京0114执300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企业公示信息显示,**、**作为***公司的股东,其章***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故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全部实缴出资为由主张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木牛流马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