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8032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金元乡圆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木牛流马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生命园路4号院1号楼8层3**901。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上冶镇二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北京丰台区。
被告:***,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木牛流马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牛流马公司)、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恒顺公司)、***(以下统称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木牛流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沂恒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支付劳务费225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0日,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以下简称北航)医工交叉创新研究院将位于北航小区内即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7号的施工工程(以下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木牛流马公司。木牛流马公司于2019年3月3日将案涉工程转分包给临沂恒顺公司,***雇佣我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虽确认欠付包括我在内的劳务人员劳务费共计283850元,其中拖欠我的劳务费22500元,但至今未支付。
木牛流马公司辩称,2019年3月3日,我公司与临沂恒顺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将部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临沂恒顺公司,价格是58.5万元。此后我公司依约支付全额劳务费。至于临沂恒顺公司组织何人实际完成劳务,没有告知我公司且与我公司无关,故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临沂恒顺公司辩称,我公司虽与木牛流马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因木牛流马公司要求的工期比较短,我公司因工人人数有限而放弃施工。木牛流马公司为了减少成本,从我公司走账,将劳务费汇入我公司,我公司再根据其指示付给***、**和***并开具发票。因此,我公司既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亦非承包人,且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2019年3月,木牛流马公司任命我担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并通知我组织工人干活。由于工期催得紧,我找到**队伍,并于当年12月完成施工,其中,劳务费部分由木牛流马公司转给我、部分由临沂恒顺公司转给我再行发放。综上,我虽负责联系工人,但系履行木牛流马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0日,北航医工交叉创新研究院与木牛流马公司订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给木牛流马公司施工。2019年3月,木牛流马公司(发包人)与临沂恒顺公司(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临沂恒顺公司就上述劳务作业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装饰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等内容,合同总价58.5万元;发包人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为***,委托权限为全权负责劳务合同签订经办手续施工管理。此后,***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在北航提交的《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施工单位”栏内签名,并加盖木牛流马公司公章。北航医工交叉创新研究院作为建设单位已向木牛流马公司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施工合同款项。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项目劳务施工方有争议,其中,木牛流马公司认为应根据《劳务分包合同》认定临沂恒顺公司为施工方,且其已向临沂恒顺公司转账付款58.5万元,即已履行完毕《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自认因工期紧,由其组织工人实际施工;临沂恒顺公司亦自述《劳务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待木牛流马公司向临沂恒顺公司转账后,就将扣除税费外的剩余款项转给***、**与***用来支付劳务费。经查,**曾在案涉工程务工,***曾签字确认**总出勤247天,加班468小时,扣除借支款项外,尚有应发工资22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北航医工交叉创新研究院与木牛流马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木牛流马公司与临沂恒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作为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相应地,临沂恒顺公司应当就就案涉工程劳务部分组织工人施工并按照劳务合同关系支付相应报酬。但根据临沂恒顺公司和***的自认可知,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是由木牛流马公司项目经理自行联系并组织劳务人员进行施工,但将本应发放给提供劳务者的劳务费转移给临沂恒顺公司,再借由临沂恒顺公司的名义向提供劳务者发放,故其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临沂恒顺公司作为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分包人,虽未履行劳务分包义务,但提供企业资质和证照账户,导致《劳务分包合同》中就确认劳务分包工程量及保障劳务工资发放的作用形同虚设,应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工程发包人木牛流马公司的项目经理确认**的务工时间与单价,其所记载工人务工时间与单价本院均予以采信,但因***就案涉工程相关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木牛流马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2500元;
二、临沂恒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50元(**已预交),由北京木牛流马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