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铭普光磁股份有限公司

东莞铭普光磁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艾特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20964号
原告:***普光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65M。
法定代表人:杨先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霞,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新紫,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蓉台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806985。
法定代表人:李某1。
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普光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光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霞、项新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光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8999.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120.24元(以318999.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维权支出律师费1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3月开始交易,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产品类型、规格、数量供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票到60日内支付,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由违约方赔偿一切损失并承担守约方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已履行全部交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及发票后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至2020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18999.29元未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成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普光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三份《成都***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对账邮件、《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计划书,主张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9年3月13日、2019年3月27日、2019年4月1日签订《成都***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同金额(未含税)分别为905000元、133940元、905000元,合计1943940元。该三份采购合同均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SCPC标准测试线,付款方式为:票到60天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双方签署采购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分别于2019年4月12日、2019年4月12日、2019年5月8日、2019年6月6日开具1012007.2元、110446.2元、707673.8元、392697.6元的发票,合计2222824.8元。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通过微信于2020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该付款计划书载明“致:***普光磁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计划如下:1、欠款金额483554.01,2、还款计划:3、2020年4月30日付20万,2020年5月30日付283554.01”。其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最后一次付款为2020年4月24日支付116709.22元,余款318999.29元至今未付。原告于是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收到发票后60天内付款,而被告最后一次收到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即被告应于2019年8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原告依此认为被告属于逾期付款,应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提供诉讼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追偿案涉货款产生律师费16000元,该款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应向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20)粤1971民初209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成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347119.53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成都***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对账邮件、《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计划书、诉讼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成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318999.29元,并提供《成都***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对账邮件、《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计划书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18999.29元。又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8999.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8999.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提供了诉讼代理合同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16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承担律师费1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普光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8999.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8999.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普光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3.4元,保全费2255.6元,合计5509元(该款原告***普光磁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成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彪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艳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