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铭普光磁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艾特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铭普光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11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蓉台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铭普光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杨先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成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铭普光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0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将本案发回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铭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经传唤***公司,在***公司未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公司没有接到一审案件开庭的传票以及相关法律文书,只是后来收到判决书时,才知道被起诉。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方面未经合法传唤,就缺席判决,另一方面既没有依法向***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也没有在应诉通知书规定举证期限,剥夺了***公司的诉讼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在上述程序违法的前提下,致使***公司未能在一审行使举证权,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使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铭普公司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公司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一审法院已依法向***公司送达传票,物流信息显示已签收。其次,在开庭前一审法院再次向***公司确认是否缺席,***公司明确表示对此案知情且不会前往开庭。因此,一审程序合法。二、铭普公司提供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铭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铭普公司支付货款318999.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120.24元(以318999.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公司支付铭普公司维权支出律师费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铭普公司提供三份《成都***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对账邮件、《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计划书,主张铭普公司、***公司双方分别于2019年3月13日、2019年3月27日、2019年4月1日签订《成都***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同金额(未含税)分别为905000元、133940元、905000元,合计1943940元。该三份采购合同均约定铭普公司向***公司供应SCPC标准测试线,付款方式为:票到60天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双方签署采购合同后,铭普公司依约向***公司供货,并分别于2019年4月12日、2019年4月12日、2019年5月8日、2019年6月6日开具1012007.2元、110446.2元、707673.8元、392697.6元的发票,合计2222824.8元。因***公司逾期付款,铭普公司通过微信向***公司进行催讨,***公司通过微信于2020年3月31日向铭普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书,该付款计划书载明“致:东莞铭普光磁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计划如下:1.欠款金额483554.01,2.还款计划:3.2020年4月30日付20万,2020年5月30日付283554.01”。其后,***公司陆续向铭普公司付款,最后一次付款为2020年4月24日支付116709.22元,余款318999.29元至今未付。铭普公司于是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决。
一审庭审中,铭普公司主张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收到发票后60天内付款,而***公司最后一次收到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即***公司应于2019年8月12日前向铭普公司支付案涉款项。铭普公司依此认为***公司属于逾期付款,应按法律规定向铭普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铭普公司提供诉讼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铭普公司为追偿案涉货款产生律师费16000元,该款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应由***公司承担。
铭普公司在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根据铭普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20)粤1971民初209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公司347119.53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以上事实,有铭普公司提供的《成都***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对账邮件、《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计划书、诉讼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自行承担。铭普公司主张***公司拖欠其货款318999.29元,并提供《成都***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对账邮件、《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计划书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铭普公司主张的事实。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法院对铭普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公司拖欠铭普公司货款318999.29元。又因***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铭普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因此,铭普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318999.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8999.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铭普公司提供了诉讼代理合同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铭普公司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16000元的事实。***公司对此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铭普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因此,铭普公司请求***公司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承担律师费16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铭普公司支付货款318999.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8999.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铭普公司支付律师费1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53.4元,保全费2255.6元,合计5509元,由***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通过邮政部门向***公司寄送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等有关的法律文件材料,邮寄地址为***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签收该邮件。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二审程序中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经查明,一审法院已依法经传票传唤***公司,亦依法将有关的应诉材料等寄送给***公司,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合法。***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于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铭普公司主张***公司拖欠其货款318999.29元,并提供《成都***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对账邮件、《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计划书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铭普公司主张的事实。又因***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铭普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因此,铭普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318999.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案涉采购合同第五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对方的一切损失须全额赔偿并承担一切守约方的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的约定,铭普公司已提供相应的诉讼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其为此支出了律师费16000元,铭普公司主张案涉律师费合法有据。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06.8元,由成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晓娜
审判员  李远伦
审判员  伍小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赛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