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14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社区琼宇路2号特发信息科技大厦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758613572G。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凌波,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光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东园大道石排段157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77058765M。
法定代表人:杨先进,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霞,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壹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354477105U。
法定代表人:鄢洪。
上诉人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特发东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光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铭普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壹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壹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特发东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铭普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壹均公司无需向铭普公司支付货款6630886.8元及利息(以6630886.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20年7月1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该利息应以案涉货款的本金即6630886.8元为限);3.依法改判壹均公司无需向铭普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7351.44元;4.依法改判驳回铭普公司对特发东智公司的诉讼请求,特发东智公司无需对壹均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由铭普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铭普公司要求壹均公司支付货款本金6630886.8元及利息证据不充分,且一审法院判决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明显过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虽然壹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确认拖欠铭普公司6630886.8元,但铭普公司提交证明货款的基础性证据不充分,部分送货单和对账单没有原件,且壹均公司未到庭质证,特发东智公司对铭普公司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铭普公司和壹均公司对拖欠的货款逾期支付没有约定违约金或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按照月息2%从2020年7月1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根据壹均公司与铭普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判决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虽然《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壹均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但该《销售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而一审法院认定壹均公司拖欠铭普公司6630886.8元货款中的绝大部分货款是发生在2019年4月16日前,故《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对本案壹均公司拖欠的货款没有约束力。故在本案铭普公司诉壹均公司的货款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前提下,如一审法院支持违约金,也通常只支持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一审法院按照月息2%判决壹均公司支付利息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错误。(2)铭普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壹均公司拖欠货款导致其发生经济损失,故即便壹均公司拖欠货款,一审法院应当按照也只能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判决逾期付款利息。(3)一审判决结果载明的是“利息”,但却判决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明显过高,且违反相关利息计算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特发东智公司无需对壹均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特发东智公司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也未按照特发东智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保证函》及《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故特发东智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2.假设法院认定《保证函》有效,但《保证函》载明:“铭普公司与壹均公司的货款结算应当按月及时书面告知我司财务,否则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该《保证函》也是一份附条件的保证。因铭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保证函》的要求将铭普公司与壹均公司的货款结算按月及时书面告知特发东智公司的财务,故《保证函》担保的条件未成就,特发东智公司也无须承担保证责任。3.铭普公司在《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签署之后向壹均公司送四次货的货款金额1157221.19元也未按照《保证函》的要求告知特发东智公司,特发东智公司也不知情,故无论是根据《保证函》,还是根据《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特发东智公司均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假如法院认定《保证函》有效,特发东智公司也无需对2019年9月16日《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签订之后的货款1157221.19元承担保证责任,且也已过保证期间。4.假如法院认定《保证函》和《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有效,因《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签订在《保证函》之后,应视为《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是对《保证函》保证期限等条件的变更,且特发东智公司在《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中的保证为一般保证。即便《保证函》和《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有效,《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保证期限也已没有约定。根据《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第2条约定:“……若乙方(壹均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货款,丙方(特发东智公司)同意在五日内代乙方向甲方(铭普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第2条约定乙方(壹均公司)最后一期的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9日之前,故即便《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有效,应属于一般保证。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效果。铭普公司直到2021年1月25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即铭普公司起诉之日距《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最后一期的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9日已超过一年,故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铭普公司要求特发东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已过保证期间,特发东智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5.一审法院根据铭普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和解协议》判决特发东智公司对壹均公司应支付10万元律师费及财产保全费7351.44元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铭普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和解协议》与一审法院档案室存档的《和解协议》内容不一致,证据5《和解协议》中关于特发东智公司同意按原承诺继续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手写内容系纪超律师无权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对于特发东智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故特发东智公司无需根据该手写内容向铭普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法院档案中的《和解协议》上主体和相关内容只涉及铭普公司与壹均公司,并没有涉及特发东智公司,也无纪超律师的手写内容。根据特发东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现授权委托上列代理人在委托人与***普光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9)粤1971民初33471号一案中,作为上诉人诉讼代理人)”。根据铭普公司《撤诉申请书》的内容可以证明铭普公司是根据(2019)粤1971民初33471号案案卷内的《和解协议》申请撤诉的,一审法院也是根据该《撤诉申请书》出具(2019)粤1971民初3347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至此,(2019)粤1971民初33471号案已结案,特发东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超在该案诉讼的代理事务完成,委托代理终止。铭普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和解协议》第2页的手写内容“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按原承诺继续承担相应的责任”系纪超律师在(2019)粤1971民初33471号案已结案且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该无权代理行为也未经特发东智公司追认的,故对特发东智公司不发生效力,且纪超律师也无权代表特发东智公司作出承诺。虽然铭普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和解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未按照上述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款项,甲方(铭普公司)有权一次性要求乙方(壹均公司)付清拖欠货款本金、违约金、利息以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但因该《和解协议》对特发东智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一审法院根据该《和解协议》第四条约定判令特发东智公司对壹均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铭普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货款已经三方当事人多次对账,并签署《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及《和解协议》予以确认,壹均公司、特发东智公司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第一,铭普公司已向法院提供近5200万元(含案涉货款)的对账单、送货单、发票原件作为证据证实双方交易的真实性、客观性。其中特发东智公司提及的部分送货单、对账单没有原件的,经双方当场核对,仅缺少几份(其中包括最后交易的几期壹均公司还未传回的对账单)。但结合特发东智公司在2019年9月16日签署确认的《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及2020年1月20日《和解协议》中对壹均公司拖欠铭普公司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再加上一审庭审中壹均公司确认拖欠的货款为铭普公司诉请的货款,因此,特发东智公司称壹均公司向铭普公司支付货款本金6630886.8元证据不充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第二,关于利息约定。首先,特发东智公司称铭普公司与壹均公司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是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合同依据:铭普公司已向法院提供两份与壹均公司签署《销售合同》,第一份于2016年4月15日签署,有效期至2019年4月15日;第二份于2019年4月16日签署,有效期至2022年4月15日止;两份合同的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逾期每日支付未付款1%的违约金。2.和解协议约定:铭普公司在起诉壹均公司、特发东智公司时自动调整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后经和解,铭普公司与壹均公司在《和解协议》中第四条约定如未按本协议履行,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特发东智公司在该和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其次,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背法律规定,且壹均公司、特发东智公司长期拖欠货款,在三方和解后仍未按约履行,已严重违约,该行为既违反法律规定,又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按月息2分承担违约责任。二、特发东智公司应对壹均公司拖欠铭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特发东智公司主张其向铭普公司出具的《保证函》及《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未经有效机关决议作出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特发东智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中并未约定对外担保时须股东会或董事会等有效机关作出决议,则公司对外担保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未经有效机关决议未必无效。另,特发东智公司的内部决议属于其内部管理规定,其在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保证函》中已明确载明“我司经内部协商决定”。其次,特发东智公司与案涉交易存在直接的关联关系,2016年之前,铭普公司与特发东智公司直接签订《购销合同》并向其供货。2016年之后,铭普公司与特发东智公司签署《指定代理协议》,约定由铭普公司与壹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壹均公司向铭普公司采购后将货物供给特发东智公司,以及2019年9月16日铭普公司与特发东智公司、壹均公司签署的《三方债权债务协议》中第一条及第三条约定由壹均公司向铭普公司采购后交货给特发东智公司,满足特发东智公司的需求。以上种种证据证实,特发东智公司是实际的采购方及铭普公司所供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其并非纯附义务的为壹均公司提供担保。基于此,铭普公司接受特发东智公司的担保,是善意的债权人。退一步来说,即便认定案涉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特发东智公司也应对壹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关于特发东智公司提出未进行邮件对账,铭普公司提供的邮件记录其中收件人中有特发东智公司的“wangling””邓志坚”,且一审庭审时特发东智公司已确认是公司人员。至于《三方债权债务协议》签署后送货四次的货款金额1157221.19元,铭普公司在2019年12月12日起诉时已将该部分货款金额纳入诉讼请求一并送达特发东智公司,并未超过保证期间。
第三,特发东智公司提出《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是《保证函》的变更。如按特发东智公司的主张,《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实质上也属于连带保证。《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是在壹均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时,特发东智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即本案保证人承诺在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前提下承担保证责任,与担保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一般保证中的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前提下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并不一致。因此,该协议中未明确表示特发东智公司承担何种保证方式,属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在2019年9月16日签署《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后,因特发东智公司和壹均公司未按协议履行,铭普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铭普公司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后更是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内于2020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故特发东智公司主张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四,特发东智公司应对壹均公司应付10万元律师费及财产保全费7351.44元承担连带责任。原(2019)粤1971民初33471号案件中,特发东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代理律师纪超代理权限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属于特别授权代理。因此,纪超律师是有权代表特发东智公司作出承诺。在签署和解协议时,案件仍处于审理阶段,并非特发东智公司所主张案件已结案的情形。且根据特发东智公司调取的该案卷宗,案件至2020年1月14日结案,与特发东智公司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不符。再者,特发东智公司出具的《保证函》中明确包括货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与和解协议中约定一致,并未加重特发东智公司的责任。综上,铭普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恳请依法驳回特发东智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铭普公司起诉请求:1.壹均公司向铭普公司支付货款6630886.8元及利息(以6630886.8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标准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壹均公司承担铭普公司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7351.44元;3.特发东智公司对壹均公司欠付的上述货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特发东智公司、壹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壹均公司系一间于2015年11月2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鄢洪,股东为鄢洪及郑典芳。特发东智公司系一间于2004年4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其股东为深圳市特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铭普公司与特发东智公司在2014年10月起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铭普公司向特发东智公司供应光模块产品及磁性元器件产品。其后特发东智公司与铭普公司签订《指定代理协议》,约定特发东智公司的光器件货物指定壹均公司为唯一的指定代理商(即由壹均公司直接向铭普公司采购后再供给特发东智公司),期限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至特发东智公司另行通知为止。2016年4月15日,铭普公司与壹均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铭普公司向壹均公司供应货物(双方交易的货物、名称、数量以订单形式确认),交货及验收、货款结算等内容。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特发东智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向铭普公司出具保证函,载明:***普光磁股份有限公司:鉴于深圳壹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均公司”)与贵司持续发生业务往来,我司经内部协商决定,对壹均公司与贵司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应付贵司货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具体如下:一、自2016年12月1日起到壹均公司与铭普公司终了之日止,特发东智公司对壹均公司发生业务的所有货款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铭普公司与壹均公司的货款结算应当按月及时书面告知特发东智公司财务,否则特发东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本保证函自2016年12月1日起到壹均公司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为止。三、本保证函保证范围包括货款本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四、本保证函自2016年12月1日之日起生效。2019年4月16日,铭普公司与壹均公司再次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铭普公司向壹均公司供应货物(双方交易的货物、名称、数量以订单形式确认),交货及验收、货款结算等内容,其中约定违约责任为:乙方(壹均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
2019年9月16日,铭普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壹均公司、作为丙方的特发东智公司签署《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1、甲方为BOSA研发、生产和销售厂家;2、丙方为BOSA的需求厂家,并通过乙方向甲方采购BOSA产品。基于上述交易结构,为保证各方利益,现就甲乙丙三方债权和债务为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丙三方同意仍按现有交易模式由乙方向甲方采购BOSA等产品并交付到丙方,仍按现有协议约定由甲乙方进行对账、开票,并按时付款。2、乙方同意对甲方未付款提出如下付款计划:2019年9月29日之前付款700万元;2019年10月29日之前付款1500万元;2019年11月29日之前付款1500万元;2019年12月29日之前付款1500万元;若乙方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货款,丙方同意五日内代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货款。另外,甲乙双方新增订单付款时,乙方需按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货款,否则丙方同意代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丙方代为支付货款后,丙方再行向乙方追偿责任。3、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甲方同意按甲乙双方签订的订单协议生产发货,满足丙方需求。该协议有三方的盖章及人员的签名确认。其后,壹均公司、特发东智公司没有按照《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约定向铭普公司付款。
铭普公司于是在2019年12月12日向一审法院就案涉货款对壹均公司、特发东智公司提出起诉【案号(2019)粤1971民初33471号案件】,请求:1、壹均公司向铭普公司支付货款51877933.42元及违约金8280214.9元(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9日为8280214.9元,详见附件:违约金计算表),以上款项暂合计60158148.32元。2、特发东智公司对壹均公司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壹均公司、特发东智公司承担。壹均公司、特发东智公司收到铭普公司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后,均委托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的纪超律师代理该案,纪超律师在该案中的代理权限为:代为递交、接受法律文书;代为申请回避;参加庭审活动;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签收调解文书等。在诉讼过程中,铭普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壹均公司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甲方诉乙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9)粤1971民初33471号]。甲方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51877933.42元及违约金人民币8280214.90元(违约金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9日为8280214.90元,详见附件:违约金计算表);以上款项暂合计人民币60158148.32元。2、本案诉讼费由乙方承担。目前案件正在审理阶段。现甲、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甲、乙方双方确认,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共拖欠甲方货款36877933.42元及利息,现关于该货款的清偿问题双方经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分六期偿还37357064.14元(具体包括货款本金36877933.4元,律师费100000元,受理费342590.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1540元)以解决上述欠款问题,具体还款时间及数额如下:1、2020年1月22日前支付6226177.36元;2、2020年2月29日前支付6226177.36元;3、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6226177.36元;4、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6226177.36元;5、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6226177.36元;6、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6226177.36元;二、甲方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后,甲、乙双方基于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消灭,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张案涉纠纷的任何权利。但乙方逾期付款除外。三、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法院提交解除对乙方银行账户保全的申请及撤诉申请。四、如未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款项,甲方有权一次性要求乙方付清全部拖欠货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利息按甲方起诉时提交的利息计算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及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甲方一栏盖有“***普光磁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一栏签名人员为“纪超”,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纪超在该和解协议中备注“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按原承诺继续承担相应的责任。纪超,2020.1.10”。双方签署《和解协议》后,铭普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2019)粤1971民初33471号的起诉,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9)粤1971民初33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铭普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庭审中,铭普公司主张于2019年12月12日起诉壹均公司、特发东智公司的时候,壹均公司、特发东智公司确认拖欠的金额是51877933.42元,在其起诉后壹均公司、特发东智公司归还了一部分款项,双方于2020年1月10日对账确认拖欠货款总金额是36877933.42元。和解后壹均公司付了30247046.62元,截止目前还剩余6630886.8元。壹均公司确认仍拖欠铭普公司货款6630886.8元。特发东智公司表示不清楚付款情况。
铭普公司提供邮件记录,拟证明铭普公司已向特发东智公司告知与壹均公司的交易情况。壹均公司对邮件记录的真实性确认。特发东智公司对邮件记录的三性均不予确认。
铭普公司主张其为向壹均公司、特发东智公司追偿货款,于2019年12月24日委托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代理(2019)粤1971民初33471号,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00元(第一期100000元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付清,第二期100000元在开庭前三日内付清,第三期在收到一审判决书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该所于2019年12月24日开具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铭普公司于2020年2月21日支付律师费100000元。该案经和解撤诉后因壹均公司、特发东智公司未依约付款,铭普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再次委托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00000元(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该所分别于2021年1月19日、2021年3月15日开具了金额为60000元及40000元的发票,铭普公司于2021年4月2日支付律师费100000元,铭普公司为此提供诉讼代理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
壹均公司对诉讼代理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两张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21年1月19日及2021年3月15日,而铭普公司的付款时间为2021年4月2日,故认为两份证据的时间是不符合的。
铭普公司提供保单保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回单,拟证明铭普公司产生保全担保费7351.44元的事实。
壹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特发东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对于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特发东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铭普公司与壹均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对特发东智公司没有约束力,特发东智公司没有签名,所以铭普公司是否支付了律师费都与特发东智公司没有关系。
特发东智公司提供章程及修正案,拟证明特发东智公司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未经特发东智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出具的保证函和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是无效的,对特发东智公司没有约束力,特发东智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铭普公司对特发东智公司提供的章程及修正案的真实性确认,但特发东智公司的公司章程当中并没有就公司对外担保作出任何的一个约定,也没有规定特发东智公司对外担保需要有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在本案中,特发东智公司对被告壹均公司拖欠的货款进行担保,并非一个纯负义务负担保行为的一个保证。根据铭普公司提交的保证函以及债权债务处理协议,指定代理协议等证据,均能反映出特发东智公司是铭普公司提供给到壹均公司所有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其因获取铭普公司提供的货物而获益。因此特发东智公司对壹均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一个担保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壹均公司对特发东智公司提供的章程及修正案的真实性确认。
另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询问特发东智公司为何为壹均公司提供担保,并且要求特发东智公司在《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的签名人员到庭说明情况。特发东智公司表示确认《保证函》及《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中的盖章,但不清楚为何为壹均公司提供担保,亦不能安排该签名人员到庭。壹均公司表示不清楚为何特发东智公司为其提供担保。铭普公司则表示其原来与特发东智公司交易,后来特发东智公司提出由壹均公司与其交易,并同意为双方的交易提供担保,壹均公司、特发东智公司是合作关系。
特发东智公司提供《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与铭普公司提供的和解协议是一致的,区别在于该和解协议并没有纪超的备注的内容即“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按原承诺继续承担相应的责任。纪超,2020.1.10”。特发东智公司认为纪超在(2019)粤1971民初33471号案件诉讼代理事务完成后书写备注的内容,属于无权代理,对特发东智公司是没有约束力的。因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根据该和解协议和铭普公司的撤诉申请书作出撤诉裁定时,纪超作为特发东智公司的代理人的代理事项已经终止了。另外,和解协议的备注部分也不是一个和解的内容,而是一个新的承诺,纪超无权代表特发东智公司作出新的承诺的。
壹均公司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确认,认为其与纪超律师核实,和解协议中记载的备注内容及时间均是其书写的。
铭普公司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2019)粤1971民初33471号案件生效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即在纪超作为代理律师在《和解协议》进行备注时,是享有代理权限的。且纪超律师的代理权限为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等。铭普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特发东智公司继续对壹均公司的货款本息、其他债权债务等承担连带保证享有确认权。
铭普公司提供应收账款对账单、发票、送货单,证明铭普公司在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共向壹均公司交付货物价值共计54906671.28元的事实。特发东智公司认为自己不是交易的相对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壹均公司请求由法庭依法核实。
铭普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根据铭普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20)粤1971财保15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壹均公司、特发东智公司7351443.19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铭普公司与壹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壹均公司确认拖欠铭普公司货款6630886.8元,该确认系壹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有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和解协议、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壹均公司拖欠铭普公司货款6630886.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铭普公司要求壹均公司支付利息、律师费、担保费等费用是否合理。二、特发东智公司应否对壹均公司的货款、利息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壹均公司对铭普公司提供的2020年1月10日《和解协议》真实性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该《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均应按该份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本案中,壹均公司在签署协议后没有按时向铭普公司支付案涉货款,故铭普公司要求壹均公司支付利息(以6630886.8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20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该利息应以案涉货款的本金即6630886.8元为限),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律师费及财产保全费的问题,铭普公司提供的诉讼代理合同、电子回单、保单保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回单等证据,足以证明铭普公司为案涉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7351.44元。且壹均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铭普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因此,铭普公司请求壹均公司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7351.44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一、特发东智公司认为《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及《保证函》均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无效,并提供公司章程及修正案予以佐证。但该章程中关于对外担保的规定属于特发东智公司对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担保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故一审法院对特发东智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二、虽然铭普公司未能提交特发东智公司关于同意对壹均公司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但根据特发东智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给铭普公司《保证函》载明的内容可知,特发东智公司对壹均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系经其公司内部协商决定,且铭普公司与壹均公司的结算均需按月书面告知特发东智公司。另外《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亦提及壹均公司向铭普公司采购案涉产品后交付到特发东智公司,因而特发东智公司与案涉交易存在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铭普公司提供的《保证函》、指定代理协议、《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等证据,认定铭普公司系善意债权人。三、根据《保证函》的约定,案涉债务的保证期间为壹均公司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为止。本案中,铭普公司与壹均公司最后一笔交易产生于2019年10月,铭普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向特发东智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特发东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知铭普公司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特发东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特发东智公司认为铭普公司对其请求超过保证期间,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四、特发东智公司虽然对铭普公司与壹均公司之间的交易数额提起异议,但其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特发东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铭普公司提供《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邮件记录、和解协议、发票等证据可知,特发东智公司一直参与双方的结算对账。因此,一审法院对特发东智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铭普公司请求特发东智公司按照《保证函》、《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等约定对壹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特发东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壹均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壹均工贸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普光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30886.8元及利息(以6630886.8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20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该利息应以案涉货款的本金即6630886.8元为限);二、深圳市壹均工贸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普光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7351.44元;三、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应对深圳市壹均工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深圳市壹均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普光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011.56元,(2020)粤1971财保1566号案件保全费5000元,合计69011.56元,由深圳市壹均工贸有限公司、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特发东智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王玉玉与纪超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0年1月10日,特发东智公司另案(2019)粤1971民初33471号案件代理人纪超律师通过微信向特发东智公司的部门负责人王玉玉发送该案的《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与从一审法院调档的《和解协议》一致,没有纪超手写部分内容,故铭普公司提交的有纪超律师手写部分的内容与特发东智公司无关,对特发东智公司没有约束力。
铭普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不属于新证据,也无法确定聊天双方的主体信息。铭普公司在另案起诉中已经确定欠款金额,《和解协议》中也记载了金额,特发东智公司的主管人员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特发东智公司称对后续交易不知情,明显前后矛盾;铭普公司在另案中查封了特发东智公司近6000万元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后特发东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三申请,铭普公司同意其与壹均公司分期还款,由于特发东智公司是上市公司的独资子公司,不愿意在法院相关文书中出现,故应特发东智公司的要求签署《和解协议》,但特发东智公司同意在铭普公司持有的《和解协议》中签署保证条款继续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针对特发东智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特发东智公司应否对壹均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二、若特发东智公司需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铭普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铭普公司原与特发东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铭普公司与特发东智公司签订《指定代理协议》,由壹均公司直接向铭普公司采购后再供货给特发东智公司。在壹均公司与铭普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特发东智公司向铭普公司出具《保证函》,明确对壹均公司与铭普公司发生业务的所有货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来,铭普公司、壹均公司与特发东智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就壹均公司拖欠的货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了《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特发东智公司再次明确对壹均公司拖欠的货款及后续新增订单货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铭普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特发东智公司对壹均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特发东智公司对保证合同效力提出质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对外担保的规定,目的为了防止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本案中,从《指定代理协议》、《担保函》载明内容可见,虽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壹均公司与铭普公司,然特发东智公司实际是通过壹均公司来向铭普公司采购产品的,特发东智公司显然从案涉交易过程中直接受益。特发东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出具《担保函》、签订《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的经办人、授权代表系超越职权所作出的,其主张经办人越权代表其对外担保,本院不予采纳。即使特发东智公司的主张属实,但结合本案交易特点,本院认为也足以认定铭普公司系善意第三人,特发东智公司提出案涉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保证的方式。特发东智公司在《担保函》中已经明确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铭普公司请求特发东智公司对壹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予以支持。特发东智公司主张《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属于对《担保函》中保证方式的变更,本院认为,《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主要是三方对壹均公司债务的结算,并没有对《担保函》中保证方式的变更,特发东智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保证期间。特发东智公司在《担保函》中已经明确保证期限至壹均公司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各方在《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壹均公司的付款期间,铭普公司曾经在2019年12月起诉壹均公司清偿债务且要求特发东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铭普公司要求特发东智公司对《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所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没有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间。至于壹均公司在签订《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之后所产生的新债务,结合《担保函》的约定,本院认为铭普公司该部分请求同样没有超出保证期间。特发东智公司上诉主张其保证期间已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至于特发东智公司主张(2019)粤1971民初33471号案件中,其代理人纪超存在无权代理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和解协议》并没有明确免除特发东智公司的保证责任。特发东智公司主张其代理人存在无权代理行为并不当然可免除特发东智公司的保证责任。其次,相对于铭普公司而言,纪超系特发东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铭普公司当然有理由相信纪超有权代表特发东智公司向铭普公司作出承诺。即使纪超存在无权代理行为,在特发东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铭普公司与纪超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可认定铭普属于善意第三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铭普公司主张壹均公司现拖欠其货款6630886.8元,有送货单、《和解协议》等证据为证,证据充分,壹均公司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特发东智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来推翻铭普公司的证据,其对债务金额提出的质疑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壹均公司拖欠铭普公司货款未付,根据壹均公司与铭普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壹均公司应按日息1%的标准向铭普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铭普公司请求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超出约定范围,应予以支持,特发东智公司提出利息过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壹均公司拖欠铭普公司的货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的债务;另一部分是签订《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后新产生的债务。特发东智公司上诉主张对于《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后新产生的债务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明确约定特发东智公司继续对新增订单的债务承担责任。在另案(2019)粤1971民初33471号中,铭普公司的请求已包含了《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之后债务,在铭普公司与壹均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时,双方已对债务情况进行了再次结算,且已告知了特发东智公司,特发东智公司并没有提出过异议。因此,特发东智公司以铭普公司没有告知后续交易情况为由主张对后续货款不知情且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铭普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担保费问题,根据《担保函》的约定以及上述论述,本院认为特发东智公司同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特发东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11.56元,由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冠东
审判员 苗卉卉
审判员 陈锦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