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铭普光磁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普光磁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联动天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69996号 原告:***普光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东园大道石排段157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联动天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雀路33号院1号楼2层201。 法定代表人:**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南南,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普光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普光磁公司)与被告北京联动天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动天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普光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联动天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南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普光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3018.4元及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以13036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9月17日为28491.71元;以322600.27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为5637483.54元,原告仅主张其中322600.27元;以99406.1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为3166674.32元,原告仅主张其中99406.13元;以515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为391732.22元,原告仅主张其中5150元;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为16296.77元,原告仅主张其中2000元;以23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为188189.5元,原告仅主张其中23500元,以上暂计算至2021年9月17日的总金额为480048.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8月起存在长期交易往来,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嵌入式开关电源机框、整流模块等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拖欠货款本金共计583018.4元未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联动天翼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有权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原告于2016、2017年供应货物,根据诉讼时效3年的规定,其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原告主张6002号合同项下的欠款但未提供该合同,该款项对应的签收单上没有被告盖章,无法证明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行开具的发票也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008、001等合同,原告没有证明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无权主张货款。3.即使原告诉求成立,其主张的日千分之五违约金也过分高于损失,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调低计算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0日,买方联动天翼公司与卖***光磁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约定买方采购开关电源,合计31570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货款支付条件为签订购销合同一周内,买方预付30%货款,卖方开具全额发票,到货检验合格60日支付70%;如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向卖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合同金额每天0.5%计算;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意一方均可向买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12月22日,买方联动天翼公司与卖***光磁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约定买方采购PS-E4890D-D13(开关电源系统、机框含监控等)、PUM-4830LB-13(整流模块、可配套铁塔壁挂式开关电源和嵌入系统等),合计57万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货款支付、违约金约定等同前述合同。 2017年2月28日,买方联动天翼公司与卖***光磁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约定买方采购CUM-48D1-13,金额为2000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货款支付等同前述合同。 2017年3月29日,买方联动天翼公司与卖***光磁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约定买方采购应急电源,金额为23500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4月23日,货款支付、违约金约定等同前述合同。 庭审中,铭普光磁公司主张其与联动天翼公司还有以下合同:1.2016年7月6日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XX),未付款金额为130362元,现无合同,但有到货签收单、发票、对账单、询证函佐证。2.2017年2月4日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未付款金额5150元,双方合同未盖章,但有到货签收单、对账单、发票等佐证。经本院审核铭普光磁公司上述证据,其中显示: 1.2016年10月27日,铭普光磁公司向联动天翼公司开具金额为1303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合同号XXXXX;到货签收单(合同编号XXXXX)显示发货日期2016年7月23日、签收日期2016年7月29日,签收人**; 2.2017年2月4日设备采购合同显示:合同编号XXX,货物为机框、整流模块,金额61800元等; 3.2019年8月2日,联动天翼公司*****光磁公司***发送邮件,附件为询证函;询证函系联动天翼公司***光磁公司发出,载明经联动天翼公司核对,截止2019年6月30日,应付铭普光磁公司583018.4元,其中130362元为已交货,合同未签订; 4.2019年6月11日,联动天翼公司*****光磁公司员工发送邮件,主题为有***光磁公司与联动天翼公司对账单,显示有异议的订单XXXXX已确认我们库房签收,后续可以跟领导确认后,补单;附件为应付账款清单,该清单显示了双方所签订的十余多份合同的编号、物料明细、是否交货、是否开发票、已付金额、未付金额、未付金额到期日等信息,确认联动天翼公司未付货款总计583018.4元。 对于诉讼时效,铭普光磁公司主张其从2017年8月1日、2017年12月22日、2018年3月29日、2019年6月11日多次通过邮件向联动天翼公司催收到期货款,其中2018年3月29日联动天翼公司邮件回复在4月份支付50%货款、剩余款项在5月份支付完毕;而联动天翼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付款且未备注,***在多份合同,具体款项支付至哪份合同以双方邮件对账往来所载内容为准。对此铭普光磁公司当庭打开邮件演示并提交邮件截图、附件、银行承兑汇票等佐证。联动天翼公司表示**等人原为该公司员工,但已离职多年。 对于违约金,铭普光磁公司主张2016年7月6日未付货款自其开具发票后2016年10月29日开始起算,其余依照合同约定起算违约金。 另,铭普光磁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书等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联动天翼公司与铭普光磁公司签订的4份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2016年7月6日欠付货款及2017年2月4日欠付货款,铭普光磁公司提交的到货签收单、对账单、发票、询证函、邮件、应付账款清单等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铭普光磁公司向联动天翼公司供应了货物,故双方亦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对于诉讼时效,铭普光磁公司提交的催收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随其逐次向联动天翼公司提出请求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至铭普光磁公司提出本案诉讼之日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现铭普光磁公司要求联动天翼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因联动天翼公司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抗辩,本院根据双方约定及本案案情酌定具体标准。联动天翼公司之其他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联动天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普光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3018.4元及违约金,其中截止2021年9月17日为136249.88元,自2021年9月18日以58301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普光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联动天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7.5元(***普光磁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普光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29.37元,已交纳;由北京联动天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348.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780元(***普光磁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联动天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鸽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