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302民初331号
原告:广西领视网络科技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38号智能办公大厦一层15号铺面,组织结构代码证号:05750124-4。
法定代表人:洪江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晖晖,广西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娇萍,该公司办公室行政文员。
被告:**,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代理人:黄明强,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领视网络科技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领视科技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领视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晖晖、唐娇萍,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领视科技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2015年2月3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摔伤并住院。被告住院期间擅自使用价格昂贵的进口药物,被告该行为已不符合治疗伤情所必要、合理的费用支出。被告应自行承担超出标准的医疗费用。原告已依法为被告缴纳2015年2月份的工伤保险,依法为被告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已经尽到用人单位的全部法定义务,不应再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收取原告垫付的工伤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伤愈后,原告多次电话通知其报到上班,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回来工作,但原告仍向被告发放工资进行补偿。即便是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原告仍旧努力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依法履行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事实上,被告的失业保险申领手续已经办理,被告只需按照规定到原告处签领相关材料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即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拒绝配合,导致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责任完全在被告,因此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1215.54元;2.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4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裁决;2.桂林市中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高价进口辅助药具治疗骨折,违反工伤保险药品使用规定,应自行承担超出部分的费用;3.桂林市参保缴费证明、工伤保险伤残、工亡待遇申请表,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在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为被告足额缴纳了2015年2月份时间段内的工伤保险费,被告的工伤保险从2015年2月份起算;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为原告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已依法履行了用人单位的全部义务;被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原告无关,对此被告应当另行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原告已履行了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及申报工伤的法定义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25000元工伤医疗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被告向社保部门咨询,社保部门给予答复,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时间是在被告发生工伤事故之后,被告依照规定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及要求被告返还垫资款项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二、对原告要求不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请无异议。关于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工伤事故发生在前,工伤保险缴费在后的事实;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签订的日期并不是被告签的,落款日期是原告签的,实际签订时间是2015年4月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入职原告处从事工程部技术员的工作,2014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月工资为13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受伤后至劳动合同到期日期间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受伤期间,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5日向原告递交病假条,病假条最后截止时间为2015年8月5日。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以快递形式向被告发放了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桂林市邮政速递局退回邮件,退回理由为被告拒收。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通过手机向被告发送了“关于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的短信,短信写明“鉴于你自2015年8月5日后便不再来公司上班,我公司经研究决定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
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5日对被告2015年2月3日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伤认字(2015)348号),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市劳鉴字(2015)217号),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工伤致残九级。
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85天,第一次住院需护工陪护12天,陪护标准为130元/天,被告支付陪护费共计1560元,已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已支付2015年2月5日至8月22日期间的门诊医疗费共计1630.42元。被告住院治疗五次,被告已支付2015年2月5日至2月17日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30998.88元;后四次住院期间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共计14513.12元,其中已通过医保统筹支付11330.48元,个人支付3182.64元。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为被告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销工伤医疗费10240元,为被告垫资医疗费25000元。
被告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为1000/月,2015年2月至11月的工资为1400/月,2015年12月1日至15日的工资为416元。2014年桂林市工伤保险最低缴费基数为2342.3元/月。被告五项社会保险的参保时间为2015年2月起。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五项社会保险。
被告与原告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社会保险费纠纷,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2844.8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营养费850元、陪护费1560元、交通费425元;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8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54.4元;三、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00元;四、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费;五、原告支付被告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4200元。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6)2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571.9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陪护费1560元,共计3656.94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8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54.4元,共计57558.6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00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4200元;五、原告按照桂林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交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被告补缴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由被告自行承担;六、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告不服裁决第一、第二、第四项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就其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向桂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伤生育保险待遇科咨询,桂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伤生育保险待遇科向被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参保人**,身份证号:,于2015年2月3日15时10分发生工伤,经本科室工作人员核实,其单位于2015年2月11日为其申报工伤保险,于2015年2月16日缴费到账。参保人此次工伤发生时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其此次工伤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在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待遇。”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伤害时,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劳动能力鉴定费。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及时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而是在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的2015年2月11日才为被告申报工伤保险,2015年2月16日缴费才到帐。故造成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工伤保险待遇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即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原告认为其已尽到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其不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并要求被告退还垫付的医疗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按照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具体计算如下:
1.工伤医疗费:被告在2015年2月5日至8月22日期间发生的自付住院医疗费(包括医保统筹外个人支付部分)及门诊医疗费共计35811.94元(30998.88元+1630.42元+3182.6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原告已于2015年6月18日为被告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销公司医疗费10240元,已为被告垫资医疗费25000元,原告还需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571.94元(35811.94元-10240元-2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治疗共计85天,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公司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85天×15元/天)。
3.护理费:被告第一次住院需护工陪护12天,陪护标准为130元/天,共花费陪护费156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陪护费1560元。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伤残计发10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伤残计发8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2014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工伤保险最低缴费基数为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80.7元(2342.3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23元(2342.3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38.4元(2342.3元/月×8个月)。因被告申请仲裁时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8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54.4元,均未超过应支付的金额,故原告应按被告仲裁请求的金额予以支付。被告同意原告不支付失业保险待遇4200元。故该部分费用,原告不需再支付。原、被告双方对裁决的第三项“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00元”均无异议,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领视网络科技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571.9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陪护费1560元;
二、原告广西领视网络科技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8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54.4元;
三、原告广西领视网络科技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元;
四、原告广西领视网络科技技术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42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领视网络科技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阳 瑜
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
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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