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0民初6024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天津市盛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87716792A),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60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圆圆,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流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5651***84R),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流芳台村村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万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盛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奥公司)、天津市流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流芳物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盛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圆圆、被告流芳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奥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654元,交通费81元,营养费200元,共计1935元;2.判令被告流芳物业对以上费用给付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5年10月至2017年10月租住天津市东丽区XX号房屋。2017年8月3日早7时许,原告乘坐电梯上楼过程中电梯突发故障,上至五楼时突降至一楼,致原告被困电梯,当时原告全身多处不适,随即拨打110报警。后原告前往武警医院就医,为此支出挂号费20元,检查费1464元;前往河东常氏骨科医院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170元,为就医还产生交通费81元。原告和二被告就此纠纷进行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盛奥公司为事发电梯维护单位,因电梯故障给原告造成伤害,该公司存在过错;流芳物业为事发电梯管理单位,存在管理不善的行为,故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盛奥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电梯确系盛奥公司进行维护,但并不认可原告在该电梯内受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被告并不存在关联性,故不同意赔偿以上各项费用。
流芳物业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流芳物业确系XX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该小区属于还迁小区,原告既非小区还迁安置人员,也无法核实原告事发时是否居住在该小区,且无法核实是否因小区电梯故障造成其伤害;二、流芳物业不存在对事发电梯管理不善或未进行管理的情形,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流芳物业存在上述行为,流芳物业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三、2017年8月3日,该小区共计130部电梯发生过停电事件,原告所称的电梯是否存在停电情况以及该电梯是否发生故障无法确定。综上,流芳物业不应赔偿原告的相关费用。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1、华明派出所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事发时民警前往现场了解情况,当时联系不上物业公司。流芳物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形式不认可,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不仅需加盖公章,还需经办人或证明人签字,且不认可证明目的。盛奥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情况说明中相关事实仅为原告单方所述,且该说明中所述电梯从4楼坠至1楼与原告诉状及当庭陈述的电梯从5楼降到1楼的情况不符,无法证明事发时真实情况。证据2、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3张,拟证明原告***的检查情况。流芳物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三份报告中的临床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与原告庭审中所述的伤情不一致,电梯坠落不可能发生报告中的多处外伤,亦不认可证明目的。盛奥公司质证意见同流芳物业意见一致。证据3、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当日就医情况。流芳物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病历未附医院诊断证明,且未加盖医院诊断证明公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盛奥公司质证意见同流芳物业意见一致。证据4、医药费票据3张,交通费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医药费和交通费情况。流芳物业对医药费票据中的武警医院的2张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票据中显示就医方式为医保就医,对于人身侵权,一般为个人自费;对于常氏骨科医院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医院不是指定的就医医院且存在个人账户支付和个人现金支付两种情形,且无病历、医嘱、处置单等;对于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票据显示用车时间与原告所述互相矛盾。盛奥公司质证意见同流芳物业意见一致。本院认证意见:***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结合本院向公安东丽分局华明派出所核实的情况及原告的陈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流芳物业系天津市东丽区XX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小区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等工作。被告盛奥公司系XX小区内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接受流芳物业的委托对小区内的电梯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2017年8月3日早7时许,原告在该小区7号楼1门乘坐电梯上行时电梯发生故障,突然下坠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在电梯内联系物业值班室,按照值班人员的指示自行从轿厢内走出。原告随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公安东丽分局华明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当日,原告前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进一步CT检查印象分别为:腰椎骨质增生,腰3-4椎间盘膨出,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中央型);颈椎轻度骨质增生,颈3-4椎间盘突出,颈4-5、颈5-6、6-7椎间盘膨出。原告于2018年8月3日在武警医院支出医疗费1484元,同年8月9日前往天津河东常氏骨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药费170元。同年8月3日至8月9日,原告支出出租车费81.8元。就赔偿问题原告曾与二被告相关人员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陈述的坠梯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成立;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对此分述如下:首先,原告当庭陈述了电梯故障发生及脱困,打电话联系物业公司、报警协调处置纠纷、前往医院就诊等事件过程,并就其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这些处理方式符合一般人基于日常生活经验做出的反应。故可以认定原告在乘电梯上楼时电梯发生故障并致其受伤的事实。其次,对于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流芳物业作为涉案小区的日常管理单位,对于小区内电梯负有日常巡查义务,虽委托了盛奥公司对电梯进行维护,但仍应尽到管理人应尽的日常监督、管理和维护职责;盛奥公司亦应按照双方约定对电梯进行定期维护保养。本案涉案电梯发生故障致乘坐人受伤,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各自的管理和维护义务,在本次事件中均存在过错,各被告的行为均可以造成本次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再次,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为1654元,其中在武警医院产生医疗费1484元,该费用系原告正常支出,予以支持;原告在常氏骨科医院支出的医药费170元,与原告伤情具有关联性,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81元,原告主张系就医而实际支出,费用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盛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54元、交通费81元,共计1735元。
二、被告天津市流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费用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天津市盛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流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志勇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利朦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使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