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武汉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1执异116号

申请人:武汉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贝,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丽,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嘉北路6号5幢三层318。

法定代表人:陈中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生,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软件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武汉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电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武汉电信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武仲裁字第000003447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电信公司称,1.武汉仲裁委员会据以裁决的主要证据《到货证明》、《产品验收报告》是伪造的,依法应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2.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已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武汉电信公司对于武检公刑不诉[2018]17、18、19号《不起诉决定书》的申诉,依法重新审查本案所涉刑事案件,恳请依法中止本案的执行程序,等待该院的申诉结果作出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

大唐软件公司辩称,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申请,武汉电信公司已超过法定期限。3.本案不存在据以裁决的证据系伪造的情形,也不存在民诉法第237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其他法定事由及情形。4.武汉电信公司对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进行申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审查期间,武汉电信公司申请本院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调取武检公刑不诉[2018]17、18、19号案件卷宗中武汉市公安局侦查卷内的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犯罪嫌疑人口供、公安机关认定采购合同及收货证明文件为伪造的证据、公安机关对相关单位及个人的调查笔录、公安机关实地调查取证的证据等),拟证明武汉仲裁委员会据以裁决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本院查明,2020年6月8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武仲裁字第000003447号仲裁裁决:(一)武汉电信公司向大唐软件公司支付《年度设备采购合同》及《采购订单》项下剩余货款人民币26,109,600元;(二)武汉电信公司向大唐软件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8日至2020年6月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8,091,368.83元;2020年6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26,109,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三)驳回武汉电信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四)本案本请求仲裁费人民币261,078元,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70,618元,均由武汉电信公司承担。由于本请求仲裁费已由大唐软件公司预交,武汉电信公司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连同本裁决第(一)、(二)项裁决所列款项共计人民币34,462,046.83元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一并支付给大唐软件公司。

2020年10月20日本院对武汉电信公司提出的撤销(2019)武仲裁字第000003447号仲裁裁决申请立案审查。武汉电信公司在该撤销仲裁裁决案中的理由之一即为武汉仲裁委员会据以裁决的主要证据《到货证明》、《产品验收报告》是伪造的。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0)民特4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武汉电信公司的撤裁申请,该裁定认定《到货证明》、《产品验收报告》上武汉电信公司的印章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字均真实;武汉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

武汉电信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收到本院送达的(2020)民特494号民事裁定书。经与本院立案部门联系,确认武汉电信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2019)武仲裁字第000003447号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本条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已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已被受理的,自人民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的规定,武汉电信公司提出不予执行(2019)武仲裁字第000003447号裁决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武汉电信公司申请本院调查收集的相关证据不能推翻仲裁裁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到货证明》、《产品验收报告》上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仲裁庭对证据的采纳问题,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认定的职权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武汉电信公司申请中所列证据在本案中无调查收集必要,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武汉电信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出“武汉仲裁委员会据以裁决的主要证据《到货证明》、《产品验收报告》是伪造”的事由,在其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已经主张过,且已被本院以(2020)鄂01民特494号裁定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武汉电信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以前述相同的事由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武汉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执行武汉仲裁委员会(2019)武仲裁字第000003447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鹏

审判员 吴建铭

审判员 陶 歆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星戈

书记员 黄 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