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特494号
申请人:武汉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汉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丽,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贝,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嘉北路6号5幢三层318。
法定代表人:陈中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生,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勇,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武汉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电信公司)与被申请人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软件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电信公司称,请求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武汉仲裁委)(2019)武仲裁字第000003447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到货证明》、《产品验收报告》是伪造的,武汉仲裁委事实认定错误,将前述伪造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导致错误裁决,依法应撤销该裁决。1.两份《到货证明》、《产品验收报告》的内容、格式完全一致,甚至连落款时间的错误都一致,足以证明前述证据系由同一人制作后分别加盖了落款人的印章。武汉电信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湖北高臣科技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武汉电信公司出具的《到货证明》、《产品验收报告》,以及武汉电信公司向大唐软件公司出具的《到货证明》、《产品验收报告》。前述证据系由不同主体分别出具,但相同名称文件的内容、格式居然完全一致、落款日期的错误都完全一致。2.《到货证明》与《产品验收报告》中的交货时间自相矛盾,明显不符合逻辑,系由同一人制作后分别加盖了落款人的印章。3.在公安机关已经查实前述证据系由朱毅伪造的前提下,武汉仲裁委仍拒绝调查相关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4.是否有货物流转,系《到货证明》及《产品验收报告》是否为伪造的关键事实。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向收货方核实是否收到货物,查明事实真相。根据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的事实,最终收货方不对外开展商业经营合作。二、大唐软件公司明知本案所涉交易并未发生货物流转,但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裁决结果错误,依法应撤销该裁决。1.整个交易链条的源头发货方及最终收货方为关联公司,且具有同一股东,这种交易结构的设计明显有悖于一般的商业逻辑,整个交易结构就是为了骗取武汉电信公司的货款而设计。通过封闭式循环买卖、不进行真实货物交付是大唐软件公司进行贷款业务的常规模式,本案中并无货物流转。2.大唐软件公司明知该交易为虚构交易,却在仲裁程序中故意隐瞒该事实,拒不提供货物交付的相关证据。结合武汉市公安局查明的事实,以及大唐软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多起案例,大唐软件公司对本案并非真实货物买卖是知悉的。但大唐软件公司故意隐瞒了相关事实及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武汉仲裁委作出错误裁决。三、本案明显不存在真实交易,并涉嫌刑事案件,依法应撤销仲裁裁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仅为存疑不起诉决定,而非因无犯罪事实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且犯罪嫌疑人存在退赃行为,说明本案确实涉嫌刑事犯罪。在本案高度盖然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下,武汉仲裁委拒绝调查不当。武汉电信公司至今未收到武汉市人民检察院送达的《不起诉决定书》,已向相关监管部门提出检举,请求对刑事案件的处理流程进行监督。武汉仲裁委未查明案件事实即裁决,不仅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还严重损害公众利益,对仲裁机构的公信力产生严重影响。四、武汉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认定证据,依法应撤销该仲裁裁决。武汉仲裁委公布的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认定。”武汉仲裁委将《不起诉决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但该证据并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无需举证证明的证据,武汉仲裁委对于该证据的认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同时,在该《不起诉决定书》中所载明的事实明显与现有证据相悖的情况下,武汉仲裁委理应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去调查、认定案件事实,但武汉仲裁委未作任何调查,亦违反了法定程序。五、根据武汉电信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所有类似案件在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证据后,对判决都产生了颠覆性的影响,武汉仲裁委对武汉电信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理会,作出了错误裁决。
武汉电信公司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本院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调取“武检公刑不诉[2018]17、18、19号”案件卷宗内如下证据:1.武汉市公安局对该案所有涉案人员及相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朱毅、蒋熙华、蒋志鹏、刘汉昌、镇军、李杰、耿娜等)进行调查所记录的口供材料;2.武汉市公安局查明的湖北远大景程科技有限公司、大唐软件公司、武汉电信公司、湖北高臣科技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大学动漫中心等各主体之间关于签订合同、收发货、验收的相关证据材料;3.武汉市公安局针对本案是否有货物流动进行侦查所形成的相关材料;4.武汉市公安局侦查本案所有资金流向的银行流水材料。
大唐软件公司称,武汉电信公司主张的撤裁理由不符合法定情形。武汉市公安局并没有如武汉电信公司所称的查明或查实任何事实,也没有任何有效的结论。相反,《不起诉决定书》中武汉市公安局描述的所谓事实已被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否定性评价。一、《到货证明》《产品验收报告》不存在“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情形,相反有武汉电信公司盖章和工作人员耿娜签字,事后武汉电信公司也通过函件充分肯定,仲裁庭无需重复调查取证。1.《到货证明》《产品验收报告》由武汉电信公司交给大唐软件公司,且该公司在事后向大唐软件公司出具《致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联系函(2015年12月28日)》对大唐软件公司的交货行为予以充分肯定。2.仲裁过程中,双方均对《到货证明》《产品验收报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其真实性已得到武汉电信公司及其代理人的认可,根据“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则,现其主张该证据系伪造,不应当支持。3.大唐软件公司与武汉电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独立和不附带任何条件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武汉电信公司与第三方湖北高臣科技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以及合同如何履行,均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此外,无论内容或格式是否一致,均不能否定《到货证明》《产品验收报告》的真实性。4.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在证据形式上属于公文书证,并不具备证据法上的预决效力,其第3页所记载的“整个贸易链条中没有货物流动,合同的订立、交货、验货等手续、验货清单的流转均由朱毅完成,所有合同清单作价价值2000余万元的软件,均为溢德公司正在研发未投入使用的产品”,仅仅是对武汉市公安局起诉审查认定的相关事实的描述,且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不起诉决定书》第4页明确表述“武汉市公安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武汉市公安局所描述的事实已被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否定,武汉电信公司主张“没有货物流动”“《到货证明》《产品验收报告》为伪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武汉电信公司《调查申请书》所申请的事项为“申请人报案的案件相关进展情况”和“申请人报案的案件相关材料”。而其申请的事项已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作为证据提交仲裁庭,在待调查事项的相关证据已经提供给仲裁庭的情况下,仲裁庭无需重复调查取证。二、大唐软件公司并未掌握所谓“隐瞒的证据”,且武汉电信公司在仲裁中也未要求或申请仲裁庭责令大唐软件公司提交任何证据,武汉电信公司主张大唐软件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大唐软件公司不存在“仅为大唐软件公司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武汉电信公司作为民事主体不能诚实信用地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也不能诚实信用地履行其民事责任。三、武汉电信公司与大唐软件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基于商事活动中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民事纠纷,裁决书的结果亦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其主张“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应支持。大唐软件公司是原邮电部电信科学技术研究院下属控股企业,是国有企业控股公司。大唐软件公司已经依法向武汉电信公司交付货物发票,但武汉电信公司却违约未付款,更是损害社会交易秩序安全和诚实信用等公共利益的行为。四、武汉仲裁委认定证据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双方均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作为证据举证且予以质证,武汉仲裁委根据质证结果对该证据的认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五、合法的裁决不被履行是对社会诚实信用的损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武汉电信公司早已领取,其不提交是企图误导仲裁庭该案还在刑事诉讼中,大唐软件公司是依法收到的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1.本案的《不起诉决定书》是2018年8月29日作出,仲裁开庭时间是2019年5月,大唐软件公司充分尊重了先刑后民的原则。2.武汉电信公司称仲裁庭没有满足调取报案材料等请求,大唐软件公司提交了《不起诉决定书》,证明合同诈骗不成立,仲裁庭根据该结论和仲裁规则经过合议程序当庭告知了双方仲裁庭的意见,仲裁庭的程序处理合法合规。3.在报案中,大唐软件公司没有人员涉案。4.仲裁庭邀请两名专家进行论证,证明仲裁庭足以慎重处理了本案纠纷。本案不管是民事还是刑事,都是基于同一事实,不存在武汉电信公司所称证据的盖然性的问题。请求驳回武汉电信公司的撤裁申请。
大唐软件公司认为武汉电信公司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已经作出了不构成合同诈骗的结论性意见。武汉电信公司称伪造的证据都是武汉电信公司员工出具,大唐软件公司提交的证据来自于武汉电信公司,两次付款的财务凭证证明武汉电信公司履行了严格的审批程序,付款流程在武汉电信公司是合法合规的,不存在个人行为。武汉电信公司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属于应当调取证据的情形,也不是撤销仲裁裁决案件需要调取的证据。
经审查查明:2020年6月8日,武汉仲裁委作出(2019)武仲裁字第000003447号仲裁裁决:(一)武汉电信公司向大唐软件公司支付《年度设备采购合同》及《采购订单》项下剩余货款人民币26,109,600元;(二)武汉电信公司向大唐软件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8日至2020年6月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8,091,368.83元;2020年6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26,109,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三)驳回武汉电信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四)本案本请求仲裁费人民币261,078元,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70,618元,均由武汉电信公司承担。由于本请求仲裁费已由大唐软件公司预交,武汉电信公司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连同本裁决第(一)、(二)项裁决所列款项共计人民币34,462,046.83元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一并支付给大唐软件公司。
大唐软件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仲裁请求,向仲裁庭提交了其与武汉电信公司签订的《【2014年】年度设备采购合同》及《采购订单》、武汉电信公司出具的《到货证明》、《产品验收报告》,上述证据上加盖的武汉电信公司印章真实,经办人耿娜系武汉电信公司员工且其签字亦真实。武汉电信公司员工耿娜接收了大唐软件公司向武汉电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武汉电信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向大唐软件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2月28日武汉电信公司就付款进度向大唐软件公司所发函件上加盖的印章也真实。另,武汉电信公司认可其下游公司亦向其出具了收货证明。武汉电信公司认为其出具的上述材料意思表示不真实,主张《到货证明》、《产品验收报告》系朱毅伪造。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29日以武检公刑不诉[2018]17、18、19号《不起诉决定书》,以武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分别对被不起诉人刘汉昌、朱毅、蒋志鹏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于涉案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根据本院审查,仲裁裁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中,《到货证明》、《产品验收报告》上武汉电信公司的印章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字均真实。武汉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仲裁所根据的证据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武汉电信公司申请本院向其他机关调查收集的相关证据,不能推翻仲裁裁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上的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因此,申请中所列证据在本案中无调查收集必要,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仲裁庭对证据的采纳、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等问题,均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认定的职权范畴,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武汉电信公司请求本院向收货方核实是否收到货物,该请求属于对当事人合同争议的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武汉电信公司提出涉案合同没有实际货物交付等事由,亦不是法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武汉电信公司还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予撤销,但已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对于武汉电信公司所称犯罪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武汉电信公司主张大唐软件公司隐瞒的是借买卖合同掩盖借款合同指向的一系列证据,但武汉电信公司无法对大唐软件公司隐瞒的证据名称进行明确,该主张没有具体的指向,本院无法对武汉电信公司所称证据是否存在、是否仅为大唐软件公司掌握作出判断,武汉电信公司以大唐软件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武汉仲裁委员会(武汉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因此,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时,仲裁庭对该申请是否确有必要进行审查是其行使职权的范畴。如前所述,仲裁庭对证据的采纳、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等问题,均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认定的职权范畴,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涉案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的共同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本案中,武汉电信公司与大唐软件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武汉电信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梅飚
审判员 陶歆
审判员 陈祥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邹思琪
书记员邹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