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宏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鲁山县供电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423民初5922号
原告:***(系***父亲),男,195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县。
原告:***(系*大军妻子),女,197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县。
原告:***(系*大军儿子),男,200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县。
原告:***(系*大军女儿),女,2009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县。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女,197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县二郎庙乡直管*号院,身份证号:4104231974********。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县健康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MA40WEE148。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县,系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县供电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宏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城望城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684614205X。
法定代表人:*小沪,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县宏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233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29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3083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下午17时40分左右,***在**县尧山镇一个没有围栏、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的露天变压器上检修电路时,被高压电击倒,在被送往**县人民医院途中不幸身亡。经现场勘验,该变压器离地面高度一侧为1.8米,另一侧为2.1米,配电箱安全门脱落,高压线与变压器接口处没有绝缘套。二被告作为变压器特种行业的管理、设计、安装、验收单位,应当对全县的变压器管理、设计、安装、验收负起全部责任,该肇事变压器由于设计不合理,安装不规范,管理不到位,验收形同虚设,埋下安全隐患,导致人员伤亡,二被告应对***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出事的变压器是案外人*宗才所有,供电公司和***的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在二石线下沟分支18#杆处T接,18#杆跳线处为产权分界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于谁就由谁承担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所以***的死亡不应由**供电公司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宏业公司辩称,宏业公司作为***山庄变压器的安装人,具有相应资质,在安装***山庄变压器之后经过供电公司的验收,完全符合投运条件。作为受害人***,违背电力法的相关规定,进入高压电范围未经电力部门批准,其行为直接违反电力法第54条规定,鉴于以上,宏业公司作为变压器的安装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月5月2日下午17时许,***(无电力施工资质)在**县××沙场内一台露天变压器(200KVA)上检修电路,检修过程中被电击伤倒地。**县尧山中心卫生院在接到120急救中心的电话后赶到现场急救,***随即被送往**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送至医院途中身亡。
另查明,1、该变压器的报装人为*宗才山庄,由被告宏业公司于2011年6月份施工安装,并由被告**供电公司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竣工验收报告显示:(该变压器)对地高度遮拦高度:2.5m,验收结果:合格。2、被告**供电公司和*宗才山庄的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在二石线下沟分支18#杆处T接,18#杆跳线处为产权分界点,3、***与戴东国、***等人合伙经营该沙厂,事故发生后,***亲属已与***等合伙人达成调解协议。4、2017年6月19日,经法院工作人员勘验,变压器底部一端离地2.1米,另一端离地1.8米。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供电公司与***等人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案涉的变压器产权清晰,属*宗才山庄所有。根据被告宏业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该变压器在2011年经**供电公司验收对地高度遮拦高度2.5m,验收结果:合格,后虽经法院工作人员现场勘验,变压器底部一端离地2.1米,另一端离地1.8米,但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实该变压器现在的离地高度是由二被告的原因造成的,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变压器的设计、安装、施工存在缺陷的相关报告。根据当庭确认的证据可知***触电身亡,有其自身的原因及其他相关责任人的原因,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供电公司和宏业公司存在过错,故四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春生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周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