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宏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4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大军之父),男,195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大军之妻),女,197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大军之子),男,200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大军之女),女,2009年6月26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的法定代理人:***(系***、***之母),住鲁山县。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鲁山县供电公司,住所地鲁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MA40WEE14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鲁山县供电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宏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684614205X。
法定代表人:*小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以下简称***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鲁山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河南鲁山供电公司)、鲁山县宏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3民初5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四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网河南鲁山供电公司、宏业公司赔偿***等四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3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国网河南鲁山供电公司、宏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国网河南鲁山供电公司、宏业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该两个公司一审中称“涉案变压器安装时离地面高度为2.5米,已验收合格,故不应承担责任”,但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涉案变压器离地面高度一侧为1.8米,另一侧为2.1米,配电箱安全门脱落,高压线与变压器接口处裸露,没有绝缘套。国网河南鲁山供电公司、宏业公司作为变压器特种行业的管理、安装、验收单位,因其安装不规范、管理不到位、验收形同虚设,埋下安全隐患,导致本案事故发生。
国网河南鲁山供电公司辩称,国网河南鲁山供电公司只与***存在供电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国网河南鲁山供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另外国网河南鲁山供电公司与***的线路产权分界点至发生事故的变压器位置相距870多米,该变压器运行6年之久,依据现在的状况去评判当年的验收情况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一审时国网河南鲁山供电公司出具的供电合同和验收资料,证明当时涉案变压器是经验收合格的,***等四人上诉称变压器与高压线接口处应该有绝缘套,但并没有提出任何法律依据和规范。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和河南省供电条例第14条有关规定,死者*大军无进网电工作业证,私自攀登变压器的不安全区域,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违规违章作业造成自身触电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予维持。
宏业公司辩称,同意国网河南鲁山供电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根据国网河南鲁山供电公司提供的供电合同,*宗才是该变压器的管理人,国网河南鲁山供电公司和宏业公司均不是涉案变压器的管理人。宏业公司作为涉案变压器的安装单位,安装的变压器已经验收合格。且变压器已安装达6年之久,原始的地形地貌已发生根本性改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网河南鲁山供电公司、宏业公司赔偿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233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29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30831元;2.案件受理费由国网河南鲁山供电公司、宏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月5月2日下午17时许,***(无电力施工资质)在鲁山县××沙场内一台露天变压器(200KVA)上检修电路,检修过程中被电击伤倒地。鲁山县尧山中心卫生院在接到120急救中心的电话后赶到现场急救,***随即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送至医院途中身亡。
另查明,1.该变压器的报装人为“*宗才山庄”,由宏业公司于2011年6月份施工安装,并由国网河南鲁山供电公司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竣工验收报告显示:(该变压器)对地高度遮拦高度:2.5m,验收结果:合格。2、国网河南鲁山供电公司和*宗才山庄的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在二石线下沟分支18#杆处T接,18#杆跳线处为产权分界点。3、***与戴东国、***等人合伙经营该沙厂,事故发生后,***亲属已与***等合伙人达成调解协议。4、2017年6月19日,经法院工作人员勘验,变压器底部一端离地2.1米,另一端离地1.8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网河南鲁山供电公司与***等人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案涉的变压器产权清晰,属*宗才山庄所有。根据宏业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该变压器在2011年经国网河南鲁山供电公司验收对地高度遮拦高度2.5m,验收结果:合格,后虽经法院工作人员现场勘验,变压器底部一端离地2.1米,另一端离地1.8米,但***等四人并未举出证据证实该变压器现在的离地高度是由国网河南鲁山供电公司、宏业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且***等四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变压器的设计、安装、施工存在缺陷的相关报告。根据当庭确认的证据可知*大军触电身亡,有其自身的原因及其他相关责任人的原因,但根据***等四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国网河南鲁山供电公司和宏业公司存在过错,故***等四人请求国网河南鲁山供电公司、宏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国网鲁山供电公司和宏业公司在***触电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国网河南鲁山供电公司与***等人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内容明确载明,案涉变压器产权属***山庄所有,国网河南鲁山供电公司不应对涉案变压器的日常维护及安全防范承担法律责任。关于涉案变压器离地高度问题,虽经一审法院工作人员现场勘验,变压器底部一端离地2.1米,另一端离地1.8米,不符合安装设计标准,但该离地高度是否由国网河南鲁山供电公司、宏业公司的原因所致,***等四人并未举出证据加以证实,且变压器在2011年经国网河南鲁山供电公司验收对地高度遮拦高度2.5m,验收结果为合格,该事实不能说明该变压器在安装时就存在技术缺陷。关于配电箱离变压器的距离过近及高压线与变压器的接触点没有安装绝缘套的问题,***等四人未能举证证明该问题所违反的相应法律法规或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亦不能证实宏业公司对涉案变压器在设计、安装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国网鲁山供电公司和宏业公司在***触电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等四人所主张的国网河南鲁山供电公司和宏业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国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兼)于帆